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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雄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民國112年1月12日解除委任)
義務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70、28333、28898、30162、31888、32303、33461、336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4、370、415、5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各共同犯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5、13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4、13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丁○○明知3,4至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至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至(4至溴至2,5至二甲氧基苯基)至N至(2至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依替唑侖、4至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至N,N至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1至(4至氟苯基)至IH至吲唑至3至羰基纈胺酸甲酯、2至氟至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氟硝西泮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噁唑他、阿普唑他為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丙○○、丁○○竟均意圖營利,分別使用附表丙編號(為方便核對,沿用原判決附表名稱及編號,下同)1、60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9年9、10月間起,陸續購入果汁粉(含附表丙編號4、45至47所示果汁粉)、含第三、四級毒品之粉末、藥錠(含附表丙編號14至24、27、28、30至33、35所示粉末、藥錠;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丙編號13、14至24、27、28、30至33、35、49至52檢驗結果欄所示)、不含毒品成分之藥錠、粉末(含附表丙編號25、26、29、34、53至55所示藥錠、粉末)、如附表丙編號3、36、37、56所示果汁機、K盤、電子磅秤、研磨機、附表丙編號2、38至44、48、57至59所示封口機、分裝袋、熱熔槍、紙袋、分裝工具等物後,由丙○○、丁○○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租屋處,使用如附表丙編號3、36、37、56所示工具,將前述第三、四級毒品粉末、藥錠、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藥錠加以打散或磨碎,再將磨成粉末狀之第三、四級毒品與前述果汁粉、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秤重、依大致之特定比例混摻、攪拌均勻後,以附表丙編號2、38至44、48、57至59所示工具及包裝袋加以分裝、封口,而以此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加工方式,共同接續製造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約600至700包(含如附表丙編號13、49至52所示毒品咖啡包),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並由丙○○駕駛車輛將如附表丙編號13至59所示之物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丁○○住所,丙○○、丁○○再分次搬運至丁○○上址住所4樓放置。其後丙○○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57分前某時許,以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手機,與乙○○(本院另行判決)商談交易混合前述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即由丁○○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57分許,自其上址住處取出混合前述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小惡魔包裝100包、555字樣包裝100包、Aape字樣包裝100包)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利順租車行門口停放,丙○○再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自上開車輛內取出上述毒品果汁包300包,進入上址元利順租車行內,乙○○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並進入上址元利順租車行後,丙○○即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300包予乙○○,乙○○則於數日後將價金4萬5,000元交付予丙○○收受,而完成交易,丙○○、丁○○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乙○○1次而牟利。經警於110年8月1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上址元利順租車行、丙○○上開租屋處、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
二、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自其友人陳慈恩(已於109年4月23日死亡)處,取得如附表丁編號(為方便核對,沿用原判決附表名稱及編號,下同)1至4所示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丁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9顆。嗣警方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另行判決),對己○○、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丁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後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丙○○、丁○○對原判決關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上訴爭執罪數,被告丁○○另爭執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被告戊○○對原判決關於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爭執應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以檢察官、被告丙○○、丁○○、戊○○前述上訴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僅就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4第147至148、151),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上述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丙○○、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53至157、347頁;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五第271至273、589至591、605至607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原審卷二第155頁、原審卷十第228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原審卷十第229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五第615、754頁),並有附表丙編號1至4、13至6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蒐證證據編號15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北營字第1100010299號函檢送郵件封發吊牌清單3059號之包裹收件人、寄件人資料、訂購「果汁粉」包裹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91266號鑑定書、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8386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7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75至182、227至230、265至269、309至321頁;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三第188至207頁;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五第383至385、389、423至431頁;第5692號偵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九第173至17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所參與者係分類包裝、載送毒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也沒有獲取任何利得,就本案製造、販賣毒品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被告丁○○之上開自白及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丁○○替我存放毒品、果汁粉、工具、包裝袋及分裝毒品咖啡包,有時候我會叫被告丁○○去毒品分裝場即被告丁○○上址住處拿毒品咖啡包成品到元利順租車行給我販賣,被告丁○○有一起將第三、四級毒品、果汁粉混合分裝,分裝毒品咖啡包的技術是我教他的,我當面示範給他看,被告丁○○知道我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成品等語(見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56至157;370少連偵五第591頁;原審卷一第218頁),認被告丁○○既知悉被告丙○○從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仍配合參與其中而分擔上述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為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堪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明。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委無足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可以賺錢,本案其以4萬5,000元價格販賣可從中賺取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28頁),足認被告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縱被告丁○○供稱販賣毒品之4萬5,000元價金均歸被告丙○○,其實際上未取得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29頁),因其與被告丙○○就本案以4萬5,000元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300包予乙○○之有償交易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仍無礙於其與被告丙○○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丙○○、丁○○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第229至230頁),且有如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槍、彈扣案可佐,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22701號鑑驗書、110年8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4857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生字第1100901282號鑑驗書、陳慈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13311號偵卷第48至54、56、123、162至164頁;原審卷八第37頁),且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丁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各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手槍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丁編號2至4所示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基此,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使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不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更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見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56頁),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將含有上開第三、四級等毒品成分之製毒原料,以攪拌機打散,再加入果汁粉混合後予以分裝,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㈡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丙○○、丁○○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十第100頁;本院卷4第141、14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丙○○、丁○○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丁○○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目的,其數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本件被告丙○○、丁○○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販賣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從而,被告丙○○、丁○○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持有槍枝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上開經警查獲之行為終了時,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同時持有如附表丁編號2至4所示子彈29顆,仍屬一罪關係。又被告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4頁),與起訴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丙○○、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53至54),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十第237至238、243至244頁;本院卷4第325、353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236頁;本院卷4第325至326頁),本院考量被告戊○○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能戒慎其行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漠視法紀,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戊○○所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該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等,均與本案不同,無庸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4第329頁),尚難憑採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上開減刑規定,依據前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會用FACETIME打給我,告訴我哪種包裝的要幾包,我會依照指示把正確數量的咖啡包放到車子裡面,然後被告丙○○會把咖啡包拿走,我有看到咖啡包的外包裝,但是我沒有打開過,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只有幫忙分類過1次;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是我駕駛BCL-2253自小客車到臺中市○○區○○路00號,因被告丙○○叫我回家拿咖啡包,所以我才從公司回家拿,拿到之後馬上到上址將咖啡包交給被告丙○○後我就離開,我不清楚交給誰,也不知道咖啡包配方,我是後來才知道咖啡包可能是毒品咖啡包,但是我都沒有販賣給人家,我只是負責拿給被告丙○○等語(見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一383至401、201至210頁);於偵訊時供稱:從被告丙○○把東西寄放在我這裡之後,只有被告丙○○說要果汁包或咖啡包幾包,我才會取出並拿去給被告丙○○,共拿過幾次4、5次,都是被告丙○○叫我拿我才拿去的,如何分裝我不清楚等語(見第370號少連偵字卷一599至604頁);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在我住處扣案的物品都是被告丙○○交給我的,我承認被告丙○○3月底、4月初有跟我說是毒品咖啡包,我也是有幫他分類而已,沒有包裝,剩下的人我真的不熟,所謂分類是指依外包裝分門別類放好,被告丙○○沒有在我住處分裝毒品,被告丙○○有說要教我,我不要學,我只是被告丙○○要毒品咖啡包,我就拿給他而已,我認為被告丙○○跟我要毒品咖啡包可能是他自己吃的,我承認持有毒品咖啡包,其餘否認等語(見聲羈卷第95至100頁),顯未就上開製造、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自不能認被告丁○○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述毒品來源即綽號「阿通」、「麥可」、「阿浩」之人,因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致無法追查;而被告丁○○所稱其製造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丙○○部分,業已遭檢警事先蒐證鎖定,並非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中檢謀湯字第110偵32869字第111905442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19499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55至156、183至186頁),是本案被告丙○○、丁○○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遭查獲前,曾向警員甲○○陳述關於綽號「小凱」之情資,原預計於將槍、彈交還予綽號「小凱」時,與警方配合查緝綽號「小凱」,並上繳槍、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1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據此主張被告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中檢謀湯110偵32869字第1119054424號函覆稱略以:被告戊○○之槍彈來源並未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至1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19499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戊○○供述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凱」、自稱「王明伸」部分,因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致無法繼續追查偵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3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8月2日中市警雅分督字第1110034838號函則覆稱略以:被告戊○○從未於110年期間陳明欲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等相關情資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5至13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戊○○未曾向我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事,也沒有說過要配合誘捕偵查或報繳相關的槍彈,只有一次在我考上警大1個月前有跟我講過「阿伸」並提供車號,我才剛彙整資料,就考上警大,後續就沒有再追查,被告戊○○沒有對我提過「小凱」向被告戊○○借錢而提供槍彈作為擔保一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第164至170頁),故被告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丙○○、丁○○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法律嚴禁製造、販賣毒品及上述毒品帶來之危害性即不能推諉不知,且其等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相當危險,影響甚鉅,被告丙○○更因此獲得4萬5,000元販毒所得,考量被告丙○○、丁○○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戊○○、丙○○非法持有之本案槍、彈,具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執:被告丙○○並無前科、家庭生活單純,剩母親一人須由被告丙○○扶養、被告丙○○坦承犯行,非習於犯罪之人等節(見本院卷4第359至360頁);被告丁○○其其辯護人所執:被告丁○○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表現相當悔意,反社會人格並非嚴重,於整體犯罪中位居邊緣、末端角色,未獲取任何報酬等節(見本院卷3第201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執:被告戊○○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槍彈,係因綽號「小凱」之人為抵償欠款交付予被告戊○○抵押,顯見被告戊○○犯罪情節顯較其他相同案件輕微,並請考量被告戊○○智識程度不高、需照顧患有癌症之父親、照顧剛結婚懷孕3個月的配偶等節(見本院卷4第69至70頁),核與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考量因素無關,不能執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即被告丙○○、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認被告丙○○、丁○○共同犯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丙○○、丁○○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並共同販賣予同案被告乙○○,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所犯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自白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丁○○上訴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丙○○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乙、貳、一、㈡、乙、肆、三、㈡及乙、肆、六、㈠、㈡、㈣之說明,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丙○○、丁○○上訴主張其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依前所述,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明知第三、四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程度甚鉅,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許多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竟共同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混摻方式製造數量高達數百包之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予以販售,其等製造、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丙○○更因而獲利達4萬5,000元,其等行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丁○○直至原審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十第239至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3至24、27、28、30至33、35、49至52所示粉末、藥錠、果汁包經鑑驗後,驗得含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且各係被告丙○○、丁○○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丙編號13至24、27、28、30至33、35、49至5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6所示研磨機1台,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259頁、原審卷十第155至160頁);又該研磨機經鑑驗後,亦驗得含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7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370號少連偵卷五第423至431頁),且該毒品成分已無法與該機器析離,是以,此部分構成違禁物沒收、犯罪工具沒收之競合,由於沒收之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並非擇一適用關係,應分別說明構成沒收之理由,因此,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聯繫為本案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0所示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聯繫為為本案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6、259頁、原審卷十第156、160頁),如附表丙編號4、45至47所示果汁粉、附表丙編號25、26、29、34、53至55所示不含毒品成分之藥錠、粉末、附表丙編號3、36、37所示果汁機、K盤、電子磅秤、附表丙編號2、38至44、48、57至59所示封口機、分裝袋、熱熔槍、紙袋、分裝工具,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9、259頁、原審卷十第155至1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丙○○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同案被告乙○○之犯行取得4萬5,000元價金,被告丁○○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第228至229頁),應認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現金4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既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至12、61至6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原審卷十第155至16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理由   
一、被告戊○○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認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5頁第11至23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手槍,經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至4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惟均已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丁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十第15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仍憑己意,主張被告戊○○於108年6月間某日持有本案槍枝之際,犯罪行為即已成立,應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另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乙、參、二、㈠、乙、肆、二、五及乙、肆、六㈠、㈢、㈣之說明,並非可採;又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酌被告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可採。此外,被告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戊○○、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刑一部上
   訴部分:
  被告戊○○、丙○○此部分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乙、肆、六㈠、㈢、㈣之說明,並無理由。再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戊○○、丙○○此部分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中被告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丙○○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㈦⒊及⒋具體敘明其量刑審酌依據(見原判決第64至65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向綽號「小凱」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作為綽號「小凱」欠款之抵押。被告戊○○先將之轉交予被告丙○○藏放在其經營之元利順租車行內,被告丙○○及丁○○嗣後再共同將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4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搬運至被告丁○○上址住處藏放。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或具結之證述,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4至13所示之物係放置於其住處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辯稱:其僅知道被告丙○○有放置販毒物品,不清楚被告丙○○尚有放置槍彈,被告丙○○亦未告知此情。其也不曉得被告戊○○放置於元利順租車行之槍、彈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原審卷十第231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丁○○主觀上不知道被告丙○○放置之物品另夾藏槍、彈,檢察官上訴意旨純屬臆測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由被告戊○○自行放入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將該行李箱置放於元利順租車行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67-219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於本案案發後才知道被告丁○○,其與被告丁○○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1頁),被告丁○○既未曾經手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至3所示槍、彈,復與被告戊○○並不熟識,則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戊○○有於元利順租車行放置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至3所示槍彈等情,尚非無稽
  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4至13所示之物,雖係於被告丁○○住處查獲,惟查,姑不論由含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7所示物品組成之手槍、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2、13所示槍、彈部分,均不具殺傷力,原判決附表戊編號7、13所示物品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3463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33號函附卷可憑(見第370號少連偵卷五第639至645頁、第33461號偵卷第179至181頁),依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將毒品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分別放入紙箱或行李箱後,拿到被告丁○○之住處放置,其僅有請被告丁○○取出毒品咖啡包後交付,毒品咖啡包只是裝在紙箱內,可以輕易打開,其他物品就沒有請被告丁○○打開來查看。其未將行李箱內有槍、彈之事告知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7、198、200頁),參以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原均係收放於一銀色行李箱內,毒品咖啡包等其他物品均係放置於普通紙箱乙節,有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29張附卷可證(見第370號少連偵卷一第309至321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併審酌證人丙○○放置之物品大多係與上開製造毒品犯行相關之物,且被告丁○○係負責將毒品咖啡包拿給證人丙○○供販賣予他人之情況,則被告丁○○不知悉或未預見證人丙○○另有放置槍、彈等物品,非無可能。再者被告丙○○既特意將原判決附表戊編號4至13所示之物放置於行李箱內,而非以得輕易開啟之紙箱裝放,則被告丁○○基於對友人即被告丙○○之尊重及信賴,而未另行開啟、翻看行李箱內容物,亦與常情無違。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丙○○有告知被告丁○○關於持有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是以,尚難僅以在被告丁○○住處查獲扣案槍、彈,遽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認識而有持有槍、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蒐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搜索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片,推論被告丁○○知悉行李箱藏放之物品而涉有前揭被訴犯行,乃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被告丁○○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㈡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丙(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犯罪事實欄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1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丙○○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丁○○、證人乙○○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聯繫使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2
封口機1台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3
果汁機1台
4
果汁粉1袋
⒈經檢視為粉紅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9860.00公克(包裝重145.93公克),驗前淨重9714.07公克。
⒊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9713.88公克。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83865號鑑定書(原審卷九第173-174頁)
⒉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
均為被告丙○○所有,編號5所示現金為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編號6所示現金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5萬1,500元
7
電子磅秤3臺
為被告丙○○所有,惟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無關(原審卷二第156頁),不予宣告沒收。
8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紅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
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非被告丙○○所有,且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無臉男分裝袋1批
為被告丙○○所有,惟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分裝鏟2支
13
豬八戒果汁包25包(現場編號1-8)
丁○○
⒈驗前總淨重:約126.95公克。
⒉抽驗編號A11鑑定結果:
⑴淨重5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依替唑侖。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
⒊送驗檢品25包:推估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91266號鑑定書(第5692號偵卷第43-47頁)
⒉果汁包含左列毒品成分,且為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生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⒊粉末含左列毒品成分,且為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14
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1-9)
⒈驗前總淨重:976.53公克。
⒉鑑驗結果:
⑴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976.2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175.7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117.18公克。
15
卡西酮類粉末1盒(現場編號2-1)
⒈驗前淨重:596.62公克。
⒉鑑驗結果:
⑴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596.4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⑶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387.80公克
16
不明粉末1盒(現場編號2-2)
⒈送驗數量:1.7569公克
⒉驗餘數量:1.5885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77號鑑驗書(第370號少連偵卷五第423-431頁)。
⒉編號16-24、27、28、30-33、35含左列毒品成分,且為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⒊編號25、26、29、3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17
不明藥錠028橘色16錠(現場編號2-3;含袋毛重7公克)
⒈送驗數量:2.9652公克
⒉驗餘數量:2.5925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8
不明藥錠028橘色24錠(現場編號2-4;含袋毛重10公克)
⒈送驗數量:4.4176公克
⒉驗餘數量:4.0401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9
黃色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2-5-1-1)
⒈送驗數量:9.3980公克
⒉驗餘數量:8.5376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0
不明藥錠028橘色1包(現場編號2-5-1-2)
⒈送驗數量:0.9249公克
⒉驗餘數量:0.5562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1
不明藥錠028橘色1包(現場編號2-5-1-3)
⒈送驗數量:0.7221公克
⒉驗餘數量:0.3695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2
白色膠囊1包(現場編號2-5-2)
⒈送驗數量:3.7096公克
⒉驗餘數量:3.3539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噁唑他
23
粉紅色藥錠1顆(現場編號2-5-3-1)
⒈送驗數量:0.1346公克
⒉驗餘數量:0.0656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
24
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2-5-3-2)
⒈送驗數量:0.0579公克
⒉驗餘數量:0.0182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I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25
粉紅色藥錠2顆(現場編號2-5-3-3)
⒈送驗數量:0.3775公克
⒉驗餘數量:0.2799公克
⒊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曲唑酮
26
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2-5-3-4)
⒈送驗數量:0.1106公克
⒉驗餘數量:0.0637公克
⒊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美達紗賓
27
橘色不明藥錠1包(現場編號2-5-3-5)
⒈送驗數量:0.1944克
⒉驗餘數量:0.1708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8
黃色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2-5-3-6)
⒈送驗數量:0.3930公克
⒉驗餘數量:0.3423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9
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2-5-3-7)
⒈送驗數量:0.3210公克
⒉驗餘數量:0.2676公克
⒊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美達紗賓、萬拉法辛
30
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2-5-4)
⒈送驗數量:3.6505公克
⒉驗餘數量:3.4829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31
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2-5-5)
⒈送驗數量:1.1175公克
⒉驗餘數量:1.0560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32
白色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2-5-6)
⒈送驗數量:0.1220公克
⒉驗餘數量:0.0712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33
橘色不明藥錠1包(現場編號2-5-7)
⒈送驗數量:0.3568公克
⒉驗餘數量:0.1801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
紅色不明藥錠1顆(現場編號2-5-8)
⒈送驗數量:0.1257公克
⒉驗餘數量:0.0944公克
⒊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Melitracen
35
白色不明藥錠1顆(現場編號2-5-9)
⒈送驗數量:0.2010公克
⒉驗餘數量:0.1192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36
K盤1個
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37
電子磅秤4台
38
PHILIPP PLEIN分裝袋1批
39
分裝袋1包
40
熱熔槍1支
41
紙袋1包
42
分裝袋1包
43
小惡魔分裝袋1批
44
Aape分裝袋1批
45
果汁粉1盒(現場編號4-1)
⒈驗前總淨重:約355.42公克。
⒉鑑驗結果:
⑴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355.22公克。
⑵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91266號(第5692號偵卷第43-47頁)
⒉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46
果汁粉1盒(現場編號4-2)
⒈驗前總淨重:約371.09公克。
⒉鑑驗結果:
⑴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370.88公克。
⑵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
47
果汁粉1盒(現場編號4-3)
⒈驗前淨重:1795.55公克。
⒉鑑驗結果:
⑴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795.31公克。
⑵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
48
封口機1台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49
小惡魔果汁包50包(現場編號5-1)
⒈驗前總淨重:約387.79公克。
⒉抽驗編號B5鑑定結果:
⑴淨重7.89公克,取1.67公克鑑定用罄,餘6.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
⒊送驗檢品50包:推估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5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91266號(第5692號偵卷第43-47頁)
⒉果汁包各驗得含左列毒品成分,且為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生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50
555果汁包10包(現場編號5-2)
⒈驗前總淨重:約42.19公克。
⒉抽驗編號C9鑑定結果:
⑴淨重4.22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3.1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
⒊送驗檢品10包:推估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51
Aape樣式果汁包51包(現場編號5-3)
⒈驗前總淨重:約194.86公克。
⒉抽驗編號D2鑑定結果:
⑴淨重4.04公克,取1.37公克鑑定用罄,餘2.6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
⒊送驗檢品51包:推估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公克。
52
Aape樣式果汁包33包(現場編號5-4)
⒈驗前總淨重:約128.96公克。
⒉抽驗編號E10鑑定結果:
⑴淨重3.79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2.5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
⒊送驗檢品33包:推估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公克。
53
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6;含袋毛重10.16公斤)
⒈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10289公克(包裝重239.09公克),驗前淨重10049.91公克。
⒊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0049.76公克。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83865號鑑定書(原審卷九第173-174頁)
⒉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54
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7-1;含袋毛重7.74公克)
⒈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7860公克(包裝重427.38公克),驗前淨重7432.62公克。
⒊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7432.45公克。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55
不明粉末1包(現場編號7-2;含袋毛重0.66公克)
⒈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695.99公克(包裝重160.46公克),驗前淨重535.53公克。
⒊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535.33公克。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56
研磨機1台(現場編號8)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77號鑑驗書(第370號少連偵卷五第423-431頁)。
⒉為被告丙○○所有,並驗得含左列毒品成分,且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又係供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應予宣告沒收。
57
小惡魔分裝袋1批
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59、2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58
Aape分裝袋1批
59
分裝工具1批
60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連繫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6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非被告丙○○所有,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無關(原審卷二第157頁),不予宣告沒收。
62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63
行動電話1支
(無法開機)
64
監視器主機1台
為被告丙○○所有,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無關(原審卷二第157頁),不予宣告沒收。
65
球棒4支
非被告丙○○所有,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無關(原審卷二第157頁),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附表丁(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犯罪事實欄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或說明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30363號鑑定書(第13311號偵卷第103-105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30363號鑑定書(第13311號偵卷第103-105頁)。
⒉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5695號函(原審卷八第123頁)。
⒊附表丁編號2至4部分,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丁編號5所示子彈不予宣告沒收。
3
子彈2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9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被告戊○○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9頁),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