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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卓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卓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能上網瀏覽之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臉書,刊登不實之訊息,施用詐術佯稱可提供小額借貸云云,致徐易達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與鍾卓晟聯絡,並依約定於111年3月15日當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見面商談借貸事宜,鍾卓晟明知辦理貸款無需提供手機擔保,為達詐取手機之目的,而以貸款為名,詐稱:需申辦手機攜碼,並將手機當抵押品,始能借款云云相訛,致徐易達因而陷於錯誤,而任由鍾卓晟駕車搭載徐易達,於同日16時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民生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選用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元租期48個月,搭配Samsung廠牌S21 FE型號256G容量之手機1支(市價2萬1,990元)之專案,取得該手機1支;續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里鄉○○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選用月租費1,399元租期36個月,搭配Samsung廠牌S22型號256G容量之手機1支(市價2萬6,990元)之專案,取得該手機1支後,徐易達即依鍾卓晟之指示將前揭2支手機交與鍾卓晟以作為借貸之抵押品。鍾卓晟取得前揭2支手機後即上網出售,徐易達嗣因貸款未獲通過,且鍾卓晟拒不返還手機2支,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易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鍾卓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可提供小額借貸之廣告,並於111年3月15日,在告訴人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與告訴人見面商談借貸事宜,且駕車搭載告訴人,先後前往遠傳公司民生加盟門市、台灣大哥大公司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由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選用月租費999元租期48個月,搭配Samsung廠牌S21 FE型號256G容量之手機1支之專案,取得該手機1支;另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選用月租費1,399元租期36個月,搭配Samsung廠牌S22型號256G容量之手機1支之專案,而後向告訴人取得該手機2支,嗣於3月22日後某日將上開手機2支出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所有過程均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我確實有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係告訴人後悔始向我提告,且我在貸款結果尚未過件時,即向告訴人提出原價收購手機或返還手機,係告訴人堅持報案,我並無詐欺犯意,手機2支亦係我為告訴人貸款之服務費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當初在締約之時,被告確實有跟告訴人敘明契約內容,並且有與告訴人締結相關協議書、門號及手機移轉書,被告並非自始要詐欺告訴人。然本件確實有一些締約上瑕疵,可能被告沒有在當下去簽署相關的名稱,可能也沒有留存一份給告訴人,事後在處理的態度上也沒有太過積極,導致告訴人去報案,造成本件相關的民事糾紛,演變成是一個刑事的詐欺告訴紛爭。然回到契約本質,本件縱然在服務費的約定上可能比較高,讓告訴人覺得契約不是太過公平,但綜觀法條,詐欺要成立還是要有主觀詐欺犯意,被告既然已與告訴人敘明契約相關內容,難認被告有詐欺意圖。如鈞院仍認構成犯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和解,相關金額及手機部分的金額也都返還,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88、1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投集警偵字第1110005909號(下稱警卷)第9至11、12至13頁,原審卷第179至1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徐易達)(見警卷第14至17頁)、遠傳水里民生加盟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2 幀、台灣大哥大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影像擷圖2 幀(見警卷第18至19頁)、徐易達與暱稱「立即貸搭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 幀(見警卷第20至27頁)、徐易達與暱稱「立即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幀(見警卷第28至38頁)、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紙(見警卷第39頁)、台灣大哥大編號573號客戶聯收據照片1幀(見警卷第40頁)、全家電信專賣店統一發票照片1幀(見警卷第41頁)、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53頁)、手機價格查詢網站擷圖(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6日法大字第111133797號書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 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4617號函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9至125頁)在卷可參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供,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至38頁)及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各1份、協議書2份(見警卷第42至46頁)以資佐證,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告訴人申辦之上開手機2支係充為被告為告訴人貸款之服務費;另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各1份、協議書2份上僅有告訴人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則前揭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各1份、協議書2份是否被告與告訴人合意所簽署之契約文件,已不無可疑;再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各1份、協議書2份上雖均有告訴人之簽名,惟告訴人於簽署時並不知其所簽署之前揭文書內容,被告在旁亦未加以解說,被告反係表示如欲貸款則需簽署前揭文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且告訴人欲借款之金額僅為5萬元,則被告除收取與告訴人約定之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5,990元之點數外,還能另外收取價值合計4萬8,980元之前揭2支手機,總計價值為5萬4,970元遠高於5萬元貸款之服務費,顯不合理。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前揭申辦門號授權書(見警卷第42頁),被告僅以1,000元之代價取得前揭2支手機;另協議書則約定手機及點數均為服務費(總計價值為5萬4,970元),由告訴人交付被告,若貸款不成,則被告僅需返還1,000元服務費予告訴人(見警卷第45頁),其內容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足認前揭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各1份、協議書2份,及被告所稱之與告訴人簽約錄影畫面,均係被告利用告訴人欲申請貸款需款孔急之急迫心態,詐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態下簽署及攝影,以利被告日後涉訟而預為準備之舉,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所辯之告訴人後悔始向我提告,且我在貸款結果尚未過件時,即向告訴人提出原價收購手機或返還手機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38頁),被告與告訴人於一開始聯絡之111年3月14日,被告即向告訴人表明:你的審核已通過,請提供地址跟時間,您安排業務過去對保當下撥款。明天可以約。5萬當下撥款等語,足徵告訴人陳稱111年3月15日與被告見面前,被告已表明貸款已審核通過,翌日即111年3月15日可拿到貸款金額5萬元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反之,被告嗣後以LINE向告訴人陳稱:裕富婉拒審件編號OZ00000000000徐易達,婉拒信用評分不足,債協戶。這件有本票裁定跟支付命令不能申覆等語,而辯解係告訴人信用不佳,其貸款申請始未獲通知,應係事後推脫之詞。反之,由被告一開始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申辦之貸款已獲通過,嗣又以告訴人信用不佳為由,向告訴人改稱貸款未獲通過,亦足徵被告一開始即施用詐術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係在向告訴人佯稱其貸款結果不能過件時,始向告訴人提出原價收購手機或返還手機,經告訴人表示考慮,然被告仍未將手機返還告訴人或原價收購手機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已將告訴人申請之前揭2支手機於網路上賣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亦足徵被告本無將手機返還告訴人之意,執此反可見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而籍詞推脫之舉,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被告講的時候,被告是邊解釋邊跟我說,然後跟我說手機還有轉小額的那個點數都是服務費。當時雙方並同意做一個錄影存證。協議書上面所載明手機是充作服務費之用,與當時被告跟我講的內容是一樣的。我在警察局及原審審理時因為貸款辦不下來,一時沒有想那麼多,才說手機是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迥異,是否真實可信,不無可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申辦手機費用及日後按月應繳交之高額電信資費都是被告出的,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但手機及門號均轉讓給被告並簽署協議書所以都是被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如果無訛,既手機2支係被告之服務費,則被告直接要求告訴人申辦手機後交付即可,為何大費週章,由告訴人出名被告出錢申辦手機2支,再由告訴人簽署轉讓書將手機及門號轉讓與被告,並由被告付擔高額電信資費?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上次和解時,我把資費、電信費均付完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如告訴人已將手機及門號轉讓予被告並簽署契約書為實,則負擔繳費義務者為被告,縱被告拒不付款,告訴人亦無義務代被告繳交上開電信資費及違約金,然告訴人竟以與被告和解由被告賠償之金額繳付前述電信資費及違約金,更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詞應屬事後與被告和解所為維護被告之不實證詞,而不足採信。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所稱之與告訴人簽約錄影畫面,係被告利用告訴人欲申請貸款需款孔急之急迫心態,詐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態下攝影,以利被告日後涉訟而預為準備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簽約錄影畫面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合意等語,礙難足採,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情形:
  ㈠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小額貸款線上申辦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後,被告回覆以「您的審核已通過,請您提供地址跟時間,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對保當下撥款」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誤認已通過線上貸款審核,於提供本案手機2支為擔保品後,即可取得貸款,遂交付本案手機2支與被告等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至38頁,原審卷第179至18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原審認:被告以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另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已屬寬厚,且已量處加重詐欺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94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取告訴人之手機2支,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已經與被告以6萬2,3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8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暨原審量刑已屬過輕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及量刑過輕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111年2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於111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不符合前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