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余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余文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外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75公克)與黃○○,黃○○則交付4500元予余文達。
嗣經警對余文達實施
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8至84頁、第100至102頁),並有
原審法院110年聲監字第100、15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42號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毒品交易不必然以持有現貨買賣為常態,賣方為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成本等因素,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
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向上手取貨交付買方,與單純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情形,存有差異,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
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賺量差,我同時購買我和黃○○所需要毒品之量,可以比較便宜等語(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告透過維繫自身購毒管道,並賺取價格或數量之優惠,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乙節,足
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散播數量尚微,販賣對象單一,惡性尚非甚重,且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予以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
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民宿業,家中有叔叔及外婆,離婚,沒有小孩(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㈠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既未據
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4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及宣告最輕之刑度云云。查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已說明如上;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係屬低度刑且已詳細敘述理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故被告上訴指摘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