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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題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自15歲起起即因家境困難失學進入社會從事苦力工作糊口,從小就知道一分勞力一分收獲,不敢貪圖非分之想,本案犯行本意僅在小額借款渡過難關,並無詐欺或賴帳之意,只是誤聽人言,加上自己對於法律規定認知不足,思慮不周才觸犯本案犯行,本案被偽造之本票面額僅17萬元,且被告借款後已按約分期盡力償還完畢,被害人事實上無損失,再加上被告現已年近65歲,之前雖偶有小錯,但均已遭法律制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仍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法並知較輕刑責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阿蘭」共同冒用告訴人身分詐取貸款,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將貸款還清,有匯豐公司陳報狀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非鉅、偽造本票僅1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造景,現在擔任雜工,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若有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因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自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希望判輕一點,並且可以易科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其所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該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另原審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審酌其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評價所應負擔之責,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及認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即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合,自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該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