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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梅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筱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檢察官據告訴人謝秀月請求上訴,被告林筱梅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52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未經聲明上訴,且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林筱梅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160巷由西柳橋往福田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埔路160巷3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以時速60公里左右超速前行。適謝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埔路160巷由福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埔路160巷37號前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林筱梅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謝秀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林筱梅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具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陳稱本件車禍已造成其左右腳2公分長短差,已無法痊癒,導致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65至151頁),此部分誠難認子虛。又觀之霧峰澄清醫院111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於110年12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0年12月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中空螺釘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六日。…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需休養一年。一年後需行螺釘拔除手術。」(見偵卷第73頁),而自告訴人車禍開刀治療後,醫師即囑咐需休養1年一情以觀,足見告訴人車禍傷勢嚴重,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據,可知告訴人車禍今除接受開放性復位及中空螺釘固定手術,於1年後行螺釘拔除手術外,期間尚須頻繁至醫院或診所門診治療或復健,不僅無法工作,顯然亦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失之過輕。從而,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及車資證明單據,致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其工作、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肇事之主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且告訴人目前行動仍不便,嚴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見偵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45頁),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審附民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30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