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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素卿


選任辯護人  程居威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素卿部分撤銷。
呂素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素卿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即交通事故現場圖之B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巷交岔路口北側約21.8公尺處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橫越該路段,欲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羅振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即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沿同車道、同行向行駛在分向限制線附近之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而碰撞甲車,致羅振嘉、呂素卿均人、車倒地,羅振嘉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呂素卿則受有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就羅振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呂素卿於案發後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院處理時,呂素卿在場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振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呂素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羅振嘉均未提起上訴,故就同案被告羅振嘉被訴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部分,而同案被告羅振嘉於本案上訴審理時,僅存告訴人身分,下均以告訴人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於原審時,業已選任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在辯護人陪同在庭情況下,就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7頁),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係記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故可認被告於原審時,就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業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復經法院審查該證據具備適當性,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無許被告於上訴後,再行撤回前揭同意之旨。從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再事爭執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可撤回前揭同意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且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依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且與本案關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時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巷交岔路口北側約21.8公尺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辯稱:我當時騎在路邊,莫名遭追撞就昏迷,並非騎乘在分向限制線附近欲左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目前卷證資料所示,除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係騎乘在分向限制線旁欲左轉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機車會倒在對向車道,不能排除係該處路幅不寬,因遭告訴人高速撞擊後始偏移至對向車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騎甲(即交通事故現場圖之B車)、乙車(即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此情應可認定。
 ㈡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究竟有無欲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就車禍發生當時情況證稱略以:當時我騎車在事故地點100至200公尺前,曾為超越1台自小客車有跨越車道超車,當我回到原車道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我前方車頭往東橫越雙黃線上要左轉,我就緊急煞車,但我的車頭還是碰撞到被告車子左側等語(見偵卷第26、29、110頁,原審卷第99頁),而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受損痕跡在左側車身,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受損痕跡則在前車頭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兩車車損、車體擦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1至59頁),且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於事故發生後,車頭轉向朝北並斜躺於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橫躺於原車道,於原車道距離分向線0.5公尺處有血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騎乘在告訴人同向車道前方,而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受損位置係在車頭,被告機車受損位置則在左側車身,被告機車車尾並未受損,應可認兩車撞擊時,兩車行向非屬平行行向,足認告訴人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橫越道路乙情,尚屬有據;另審酌本案事故發生後,僅於被告行向車道靠近分向線0.5公尺處有血跡,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則在對向車道,足認兩車碰撞時,應係極為靠近行車分向限制線,亦可認告訴人證稱發現被告時,被告係要橫越雙黃線等情非虛。本院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應可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應係騎乘機車欲跨越方向限制線,而於分向限制線旁遭自後駛至之告訴人騎車撞擊。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當時係直行在該路段路邊,且除告訴人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車碰撞時,被告正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然查:
   ①依照前揭說明,有關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及當時兩車行向,除告訴人自始堅稱當時係被告欲橫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外,另有兩車車損、機車倒地位置、血跡位置等作為佐證,本院尚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證,即認定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及當時兩車行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陳述,尚難認為有據。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20公尺(見偵卷第26頁);倘確如告訴人所述,焉可能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被告仍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然查,車禍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就有關何時間、何距離發現對造,除有客觀攝錄影片,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確認告訴人所述時間、距離長短為真外,實均係車禍當事人依照個人時間記憶及距離感受予以陳述,雖難認陳述者有何刻意捏造虛構之情,然該陳述存有過多不可預測之個人感受及判斷,尚難單憑此作為補強或彈劾其他證據之可信度;況告訴人固曾陳稱於事故發生前20公尺時發現被告正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然綜合其完整證述內容,其應係目視被告橫越中央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程,從而,尚難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意,係指其於事故發生前20公尺即發現被告已於分向限制線,且於告訴人騎車抵達時,仍停留於分向限制線,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有據。
   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住處係在事故發生地點前直行約1公里,被告無於該路段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必要。然縱被告之住處係在事故地點前直行約1公里,然無法排除被告因任何緣由致需橫越車道、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前往其他地點之可能。本院依照前揭告訴人指證及車禍後兩車受損情形、血跡位置及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已可認定被告當時確係車頭朝東騎乘在行車分向限制線附近,即難僅因被告住處於事故地點前直行不遠處,即認被告所辯其事故發生當時乃直行於路邊之陳述可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騎乘機車,貿然由西往東方向欲跨越方向限制線,致原騎乘於同向後車由北往南分向行駛之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煞閃,2 台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告訴人發生前揭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同有過失,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院處理時,其在場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依上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騎乘機車,尚與事證有違,進而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過失,即有違誤。
  ⒉被告上訴雖仍否認有何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且如認其確有過失,審酌告訴人才係主要肇責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乃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則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被告傷勢明顯較告訴人重,原審卻量處被告與告訴人相同之刑度,原審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而原審認定被告所受傷勢非重傷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然查:
   ①有關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㈡⒈說明認定被告當時係橫越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時,於分向限制線旁遭告訴人自後騎車撞擊之相關證據,並於理由㈡⒉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有關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失衡部分,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固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為量刑,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次車禍同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亦均否認己身所涉過失情節,亦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所受傷勢則為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輕於被告,而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同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有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指摘此情,尚非無據,可認有理由。
   ③至上訴理由另稱被告因本件車禍實係受有重傷害部分,然查,就就被告而言,其自身所受傷勢究係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係與告訴人所涉被訴過失傷害有關,然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未經上訴而確定,就此部分即非本院所應審酌。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亦因本次車禍受有非輕傷害,故與告訴人間就和解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另被告今就其當時行車動向刻意隱瞞,雖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法院亦不應單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然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就被告刻意隱瞞事實之情,自應與坦承全部犯行者做量刑區隔,始符合平等原則,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喪偶,3 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自己與其他親戚住老家三合院中的一間,假日兒子會回來同住後再回去工作,祖厝是共有的,車禍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種田,田租給別人耕種來賺生活費,一分地租1000元,總共半年8000元,老農津貼每月有7000元,發生車禍已經快2 年了,到現在走路還是很不方便,都要靠手推車輔助才能夠走路,且已無法從事志工工作等情,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車禍前長期擔任環保志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感謝狀、環保志工出勤團體照片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