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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秉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秉甫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0、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其房間室號詳卷)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而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告知獲悉施秉甫有飲酒之情事,並由員警於同日23時6分許,前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施秉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施秉甫(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案發騎乘機車前,在其上揭案發時之居所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被告之辯稱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110年2月13日在伊上開案發時之住處服用安眠藥就寢後,因無法入睡,又起來飲用2、3杯高梁酒,伊係在無意識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並在距離其上開居所約2、3百公尺處自摔,經路人將其叫醒後被送醫,伊在醫院時仍然不醒人事,直到醒來後才搭車回家,伊係因服用安眠藥才造成騎車自摔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13日20至21時許,在其案發當時承租之上址居所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迄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出動救護車將被告送往佑民醫院救治,於同日23時6分許,為警在佑民醫院內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上方)、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佑民醫院111年1月5日(111)佑院務病字第1110100004號函附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案發當日騎車前,不僅有飲酒,亦有服用安眠藥,伊係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騎車出門,自摔則係因為安眠藥所致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經診斷有睡眠障礙之惠良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卷第12頁)為據。然查:
 1、觀之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診療日期為本件案發後之110年3月29日,並無可憑以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前,有服用安眠藥之情事。而被告既自承於案發騎車前有飲酒,且其後來為警在佑民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憑,則不問被告於騎車前是否另服用安眠藥,被告所為已合於法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
 2、而依據警方蒐證之被告案發時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所示,被告於該日出門時之22時29分許,係自其居所開啟大門步行而出,再關門後步行離去,顯然並無被告所辯其有服用安眠藥而在全然無意識之情況下出門之情事。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伊上開案發時之住處到其騎車自摔的地點的距離,大約為2、300公尺,且正常來講要轉彎2次才會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則衡以被告自其上址居所出門後騎車,其過程須先正確判別自己使用之機車何在,並發動機車後,依其身體之平衡感知騎駛機車上路前行,接著還要依路況判斷而轉彎2次後,才能抵達其自摔之地點等情以觀,被告雖因其自行招致之騎車前飲酒行為,受有酒精之影響而危險駕車、最終並自摔,但於自被告出門至其騎車自摔該期間內,其所為之前揭一連串之動作,顯然並無可能在其全然無意識之狀況下所進行或完成,被告辯稱伊係在服用安眠藥後,在無意識之狀況下出門並騎乘機車後自摔,其自摔係因安眠藥所致,而與其喝酒無關云云,並據以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憑信。
 3、再雖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救護之南投縣消防局救護人員陳俊傑、蔡明穎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其等因處理之案件甚多,故對於本件具體個案狀況已無印象,而無從證述其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互動之詳細情形(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惟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謝函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施秉甫自摔現場時,施秉甫已經被送上救護車,我先在現場處理,約30分鐘後我到達醫院,看到施秉甫在急診室處理,我問他當時怎麼發生並對他酒測,他當時雖然酒醉,但可以理解我的話,神智算清楚,他當時並沒有提到他有吃安眠藥的事,是之後做警詢筆錄(指110年2月20日警詢筆錄)時,施秉甫才說他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證人謝函儒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來作證前,有先觀看過案發時之警方密錄器錄影內容回想,我知道是哪一個案件,我在當日到達施秉甫騎車自摔的現場時,施秉甫已經在救護車裡面,我有聽到他跟救護消防人員在對談,我最早是因為救護的消防學長告知我施秉甫承認自己有喝酒,因而知悉施秉甫有酒後騎車之事,我在現場處理完畢後,趕往佑民醫院,在上開醫院時,我聞到施秉甫身上有酒味,施秉甫也有向我承認他有喝酒,在我案發當天與施秉甫接觸處理的整個過程中,施秉甫的意識狀態是可以對談的,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施秉甫也未曾向我提到過他有吃安眠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被告於自摔後,在現場可以與消防救護人員對話,於送醫後,精神亦屬正常、神智清楚,得以理解並回答員警之問題,並非毫無意識,且被告並未於案發後在醫院之第一時間與警方接觸時,告知員警伊於騎車前有服用安眠藥之事,卻反於事隔7日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方辯稱提及伊於騎車前有吃安眠藥云云,實不合於一般人面臨酒駕刑責時,會立即將有利於己之事項告知警方之常情,委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明,本院認為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二)中所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經前開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犯行,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考以被告本案已為其第5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其係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刑期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未及1年之期間內即故意再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故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並無何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爰就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判決格式精簡之原則,原判決未於其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為累犯及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無可指摘為不當,附此敘明)。
(四)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謝函儒警員據報趕赴被告騎車自摔之現場後,因當時被告已被送上救護車,其未能與被告對話,謝函儒警員係經由救護人員告以被告向其等自述有飲酒,得知被告有酒後騎車之行為,隨後謝函儒警員並前往佑民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謝函儒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矢口否認犯罪而稱:伊在自摔現場意識不清云云,而表示伊不清楚有無告知消防人員其有喝酒之事、或其當時有無委由消防人員代為向警方轉達有喝酒一事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其係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而致騎車自摔而為辯解並否認犯罪,是以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為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又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未知警惕,心存僥倖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因而自摔受傷,但幸未殃及其他用路人,及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施秉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