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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自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已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丁○○無駕駛執照(前因高齡註銷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1段2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芳漢路漢一段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進入芳漢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往北進入芳漢路。適有邱鳳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甲○○(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芳漢路漢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因此與丁○○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邱鳳蘭受有顱顏外創、頸椎損傷,送醫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不治死亡;甲○○受有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語言溝通,嚴重減損語能,且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等重傷害【被告丁○○(下稱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即兒童甲○○重傷害部分,業由被害人甲○○之父親乙○○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合法提出告訴,附此說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註: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前之修正前規定,下同)、刑法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
 2、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之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之行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1頁)在卷可憑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件被告肇事後,並非被告報警,即認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規定,尚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邱鳳蘭受有顱顏外創、頸椎損傷,送醫後於同日15時11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甲○○受有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語言溝通,嚴重減損語能,且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等重傷害,雖被害人邱鳳蘭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參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惟衡酌上開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前開損害,被害人邱鳳蘭之生命遭受剝奪無法回復,被害人甲○○所受為重傷害、往後均需仰賴他人照料,被告復有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縱考量被告年歲已大、犯後自首,其在原審透過原審辯護人曾表示願意以繼承自配偶之全部財產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計8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卷第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面額合計400萬元之票據有意交付,然因民事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邱鳳蘭、甲○○之家屬表示不願接受(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等情,仍難認原判決之量刑非屬輕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主張被告未合於自首要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已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邱鳳蘭死亡、被害人邱鳳蘭之家屬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年僅9歲,受有前述重傷害,實在痛苦難當,家屬勢必亦需花費許多費用及心力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並考量車禍發生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鳳蘭則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自首,於原審經由其辯護人表示已包3萬元奠儀及1萬元紅包予被害人家屬、被告及其家人之資力狀況、犯後內疚不安及其身體、家庭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67頁),且就民事部分,先於原審透過原審辯護人表示願意以繼承自配偶之全部財產賠償,賠償合計8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卷第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面額合計400萬元之票據有意交付予被害人之家屬,然因民事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邱鳳蘭、甲○○之家屬表明不願接受(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等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害人邱鳳蘭、甲○○之家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容有過重,附此說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