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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凱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楊登凱受僱於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交通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員,於民國109年8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巨業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央路1段與信義中排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為綠燈後進入路口時,應讓路口內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適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亦疏未注意讓路口內之車輛先行通過,即直接直行欲通過路口,適王詩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中排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1段,亦疏未注意行至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即將再轉換為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仍進入前述路口,而於轉換為紅燈後,尚未離開路口,致楊登凱駕駛上述大客車直接進入路口後,煞避不及,車頭右前方碰撞王詩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王詩華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4度撕裂傷和大量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和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8月3日10時許,因傷重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楊登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長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馬路,本應特別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即超速行駛,致疏未注意及被害人早已進入路口並讓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殊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復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尚知其錯,惟雙方就和解金額雖已達成共識,但被告請求其分擔之55萬元分期給付,巨業交通公司就其分擔賠償之220萬元亦請求分三期給付,告訴人則堅持一次給付,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原審110年10月4日審理筆錄及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0、355、359頁),考量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肇事原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月薪資1至3萬不等,已結婚,育有一個5歲小孩,需要扶養岳母、母親(見原審卷第349頁)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長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馬路,本應特別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即超速行駛,致疏未注意被害人王詩華早已進入路口並讓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又於和解洽談中,被告要求其分擔之55萬元之部分賠償金,分100期給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因認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應特別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其他用路人安全,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超速行駛,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等過失之相關情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參與調解人巨業交通公司對賠償金額與原審調解時曾同意之分擔金額有不同意見,且就分期給付部分亦未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是被告確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另被告係因受僱於巨業交通公司執行載客職務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巨業交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巨業交通公司為中部地區交通運輸業,顯非無資力法人。因此,告訴人雖於刑事程序中未能因與被告之和解而獲得賠償,但告訴人已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及巨業交通公司求償,於經法院確定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後,當能實際獲得賠償。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應有違誤而不得採信,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並請求再為補充鑑定等語。然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亦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經確定,本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