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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宥賢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38號、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上訴及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此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酌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智翔之母乙○○、配偶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經觀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可知,該案被告同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僅致被害人1人死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全數支付完畢,仍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對比本案因被告所犯造成2人死亡,又未與全體被害人家屬完全達成和解,被告所受刑度卻較上開另案判決之刑度為輕,輕重失衡等語。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警員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許製作筆錄之前,以擷取的事故畫面照片提供給被告觀看,經被告回想起事故情景而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在被告尚未說明自己是駕駛人以前,警員尚無法確認被告是嫌疑人,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原審認不符合自首要件,應有未合;②被告主動坦承犯行、被害人周孝旻、詹智翔同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周孝旻家屬和解並履行完畢,且被告確有與被害人詹智翔家屬和解之意,並同願賠償新臺幣600萬元,惟被害人詹智翔家屬未接受,尚非拒不賠償,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③被告對於飲酒駕車肇事,悔不當初,第一次偵查庭後即先行給付2位被害人家屬治喪慰問金,已盡最大能力與被害人周孝旻家屬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取被害人周孝旻家屬原諒,被告無前科、已結婚,目前與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次子近期即將出生,均待被告養育,被害人2人與被告一同外出試車,試車前都知道自己飲酒過量,也互相容許此在醉態下輪流駕駛,故本事故之發生,3個人同有責任,被告案發時為學生身份,智識尚淺,目前在一家鋁門窗公司上班,學習物料管理業務、並考取堆高機證照,以應工作需求,實為努力生活進取之人,平常捐血救人,並熱心公益回饋社會,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願向特定公益團體提供40至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
 ㈢經查: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警方已掌握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車輛)肇事駕駛人在先,自不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8時39分起至19時34分應詢時承為肇事駕駛,即謂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未適用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及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20行),且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傳喚本案於110年2月16日18時39分起至19時34分在彰化秀傳醫院000號病房對被告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下稱和美分局調查筆錄)之該分局警員丁○○到庭,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交通分隊警員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後,先於110年2月16日16時34分起至17時43分在上開病房對被告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下稱交通分隊調查筆錄),我們偵查隊調閱相關監視器及查看報案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直至車禍發生前,事故車輛曾在福北路巷口更換過駕駛1次,經比對報案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穿著之T恤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更換之駕駛穿著之T恤背面英文字樣相符,因此合理懷疑肇事駕駛係被告,始再於同日18時39分起至19時34分在上開病房對被告製作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卷內之時序圖、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其說明等資料均係於對被告製作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前即已完成,當時先出示車禍前事故車輛車內之人在福北路巷口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更換駕駛之情事,被告觀看後坦承在該處改由其駕駛事故車輛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又觀諸警方在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之說明確均有標註「疑似丙○○」、「T恤背面印有英文字樣」(見偵2606卷第25至33頁),亦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基上,足認警方已依前述客觀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駕駛而涉嫌本案犯罪,且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6時34分起至17時43分接受交通分隊警員詢問時自稱是乘客,於110年2月16日18時39分起至19時34分警方製作和美分局調查筆錄時始坦承本案犯行,有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和美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偵2606卷第75至78、11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於法核無不合。上訴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委無足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周孝旻、詹智翔2人喪失寶貴生命其等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犯後坦承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不得據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辯護內容,自難憑採。
  ⒊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周孝旻、詹智翔之家屬間調(和)解或賠償情形、上開被害人2人亦有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26行);復敘明因本案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11頁第26至29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及是否暫緩執行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難以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容有誤會,被告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於本院所陳之
  其餘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均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駕車超速行駛,極易於發現障礙或人車時不及反應或失控,因而撞擊道路上來往之其他人車,致生該路段上任何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卻仍在速限僅有60公理之市區道路,駕車以時速150公里之速度飆駛,此車速高達該路段速限之2.5倍。其後,因被告之不當行為,致車輛失控衝出路面並撞擊案發地點道路側緣護欄,造成被害人周孝旻及詹智翔拋飛車外當場死亡之結果。足見,本案被告駕車前之飲酒行為,僅係前導原因之一,但本案車禍實係因被告以上揭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往來危險所致,故若僅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人於死,並無法完整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且本案被告超速幅度甚鉅,係以該市區路段速限2.5倍之高速,危險飆駛,該處實係一般市區道路,並非供賽車使用之專業賽道,被告亦深知自身欠缺在如此高速狀態下妥適穩當控制車輛之能力。是以本案案發之時雖係凌晨,然案發路段仍有車輛通行,此由本案尚有案外之用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故認被告之本案駕駛行為,已產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且前揭危險亦已實現,即被告嗣後確實因上揭危險駕駛行為,致車輛失控而造成上揭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發生。綜上足認,本案被告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另就被告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被告業已自承案發當時就是要「試車」,就是要測試車輛馬力、扭力、起駛加速能力等性能。既稱「試車」一詞,足見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明顯未知本案肇事車輛之各種性能、極限、及實際行駛於案發路段之路感與實況,也因此主觀上明確知悉此一將公共道路當作自家空地擅自試車之行為,棄同路段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創造該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既未知車況及路況,卻仍以其自由意志,故意大力踩踏油門使車輛於短時間內提速至150公里之高速,並以各種異常駕駛行為遂行本案犯行,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未知車況下高速飆駛足致案發路段生有往來危險等情,有完整的認知和意欲,堪認被告主觀構成要件亦已該當,並對被害人2人因此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確有過失,是本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前者為具體危險犯,後者為抽象危險犯)或其法律效果(前者法定刑較重,後者法定刑較輕),均不相同。又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品等相類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所駕車輛作為妨害交通工具之意圖,能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即非無疑。再者,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參酌卷附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被告雖有高速疾駛之駕駛行為,但並無糾眾併排競駛或阻礙人車安全通行之情形,且當時為凌晨時分,被告行駛之路段非交通流量大之市區路段,道路人車稀少,被告從路邊起駛後,起初尚均駕駛在外側車道,並無明顯蛇行之情狀,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故認為本案尚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與卷內證據資料一致,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核屬適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佐證被告被訴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遽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本院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㈡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