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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勇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賴思勇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賴思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本件聯結車),搭載土方欲傾倒,其沿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置之機車優先道係供機車行駛,汽車行駛不得不當臨時停車占用,形成道路障礙,妨礙機車通行,停於該處亦應注意為相當之警示,夜間無照明時,不應關閉車輛燈光,而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思勇為等候傾倒土方,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3時37分35秒許之夜間,將其駕駛之本件聯結車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的機車優先道(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3.5公里東向車道),幾占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不僅未做任何警示措施,復於同日23時37分37秒許,將其車燈關閉(直到同日23時38分27秒碰撞之前約1秒才又開啟車燈),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機車通行,有劉家輝於同日23時38分許,同向自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直接撞上賴思勇本件聯結車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於救護車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方便說明,仍援引原判決之記載)。詎賴思勇於肇事後,知悉該交通事故與自己之上揭不當臨時停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且極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傷亡,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繼續駕駛本件聯結車離開現場,前往他處傾倒其車上之土方。
二、案經劉家輝之父劉義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思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0、2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上訴否認犯罪,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被告於111年5月1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其陳述係受警員以詐欺、恐嚇、脅迫、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錯誤援引不具備證據能力之被告警詢筆錄為判決基礎,並無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率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或未表示反對云云,顯有違誤;②被告於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因先前警詢所受之不正詢問,身心仍處於恐懼狀態,心理上的壓力延續至同日後階段檢察官訊問時
  ,且檢察官係在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訊問被告,更強化對被告之心理壓迫,故被告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錯誤援引該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⒈被告111年5月1日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判決及本判決均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自可無庸贅敘其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及辯護意旨⑴①之指摘,委無足取。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111年5月1日9時19分起至10時46分止,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接受警方詢問(見相卷第7至13頁),嗣於同日15時10分在彰化殯儀館始再接受檢察官之偵訊(見相卷第97至99頁),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被告其法定權利,參以依該訊問筆錄記載:「(【提示警詢筆錄】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可知被告未具體指陳其於警詢時有何遭警員以詐欺、恐嚇、脅迫、誘導等不正手段詢問之事,姑不論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不具任意性,因檢察官對被告之偵訊與警詢結束時間相隔已有4小時之久,且訊(詢)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尚難認被告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該次應訊之時,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111年5月1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及辯護意旨⑴②所指,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於相驗時訊問被告,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不足以否定被告供述之任意性,附此敘明
 ⑵其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後述⒈之客觀事實,並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將車輛臨停於路邊,應不該當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不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並無逃逸故意,否則何以未加速離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不當臨時停車占據機車優先道而妨礙機車通行,致被害人劉家輝直接撞上其所駕駛之本件聯結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及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下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前往他處傾倒其車上土方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駕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禍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及一覽表(見相卷第21至25、37至83、151至165頁;原審卷一第327至349頁)、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相卷第145至14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見相卷第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01至113頁)、彰化縣消防局111年9月5日彰消護字第1110027841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43至4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9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27266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197至199頁;原審卷一第389至3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185條之4法條用語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此間有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各種動靜行止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即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庶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前面還有其他車輛等著倒廢土,我是最後一輛,我們倒廢土是一輛車進去倒完出來,另一輛車才能進去,所以我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等候收料的人以無線電通知,我等候時車輛並未熄火,我當天開車大約2個小時抵達事故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166頁),可知案發前被告原即駕駛本件聯結車行駛在道路上,於案發時雖臨時停車在事故現場等候通知,仍啟動引擎俾能隨時駕車前往傾倒土方,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移動車輛之意思,客觀上本件聯結車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足以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且此一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中不當臨停占據機車優先道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已形成一定之干預,當屬駕駛活動之一環,而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時所騎機車直接撞上被告臨停車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既與被告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不因事故時被告所駕車輛臨停在道路上而有不同,且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依上說明,被告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惟被告肇事致人傷亡,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辯護意旨徒言肇事時被告所駕車輛停在路邊,並無駕駛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⒊又本案被害人所騎機車於光碟時間(下同)00:08:21自後直行接近被告之車輛時,其車頭燈明亮清楚,約於00:08:27時撞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機車車身往左傾斜,撞上前1秒即00:08:26起,被告車輛之左後車燈亮起,迄至00:08:32止之期間接連閃爍8次,於00:08:32熄滅,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順勢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旁之東向車道(外側車道)快速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即該路段最北之車道),沿路掉落散落物,機車一路滑行刮地產生明顯可見之放射狀火花,於00:08:29飛出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外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5、319、341至349),而被害人人車最終停倒在內側車道上,沿途留有血跡,機車車體碎片佈滿內、外車道,機車刮地痕長度達19.6公尺,亦有現場圖、影像擷取照片、交通事故照片、警員劉耀中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1、143、57至69頁;原審卷一第125頁),由上情足徵當時撞擊力道不輕,況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與道路摩擦甚至冒出火花,必然有產生碰撞、摩擦路面之聲響,佐以案發時間為深夜,該路段道路不寬,僅為2線之單向道(未含遭被告車輛佔用之機車優先道),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自00:07:23被告車輛停在事發處起至00:08:27發生碰撞之前,未計被害人機車,前後只駛過約4部汽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甲至丁車,最後一部車即丁車在被害人行經之前已在00:08:05至07駛過被告車輛而消失於影像畫面(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3頁),顯見往來車輛稀少,車禍時並無人車吵雜或有其他車輛干擾、遮蔽被告視線之情形,被告車子又處於臨停狀態,參以其行車紀錄器裝在本件聯結車之左前側車頭處,被害人機車撞上被告左後車尾後,往前滑行刮地之火花一路飛出影像畫面外,堪認已滑行超過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而被告既供述被害人撞上時其車燈亮起,係因當時正好接到通知準備駕車往前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衡情此際理應對其車輛四周之情形加以留意,基上各情,被告對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時產生之聲響及火花,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停車後多久發生車禍?)約2、3分鐘後,我人在車上,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報警,是路人報警,之後我將車開到前方紅綠燈等語(見相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當時不知肇事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殊無可採。再者駕駛人肇事時,基於個人經驗或應變之能力不同,其所採取之反應動作未必絕對相同,並非每個人均會採取加速逃逸之舉動,亦難以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未加速逃逸一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於案發時知悉該交通事故與自己之上揭不當臨時停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且機車倒地之碰撞力道極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傷亡,仍未下車查看或為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警員、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車禍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被告即駕車返回事故現場,告知在場警員李奕慶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貨曳引車即本件聯結車之人,其經車隊無線電通報其所駕車輛在該處發生事故等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李奕慶暨巡官兼所長施宗源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相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27頁),且據警員劉耀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雖已調閱現場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可能肇事車輛,然僅知車主係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時值週休,警方亦無法聯繫到車主公司,仍須等候聯繫上始能查明何人駕駛肇事車輛(見原審卷二第149、152頁),堪認被告於警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返回事故現場主動向警員供稱其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至被告雖始終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而否認肇事逃逸,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雖未就車禍如何發生詳述,並否認知悉肇事,然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清楚錄得本件車禍及其駕車駛離現場之畫面,堪認被告之自首及提供事證對於檢警本件之犯罪偵查仍有相當之實質助益,使犯罪事實易於釐清,節省部分偵查及訴訟資源,被告亦坦認其過失致死犯行,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和解,難認無絲毫悔意,其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有2次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之紀錄,然於原審拘提期間,未待拘提仍到案接受審理,也非毫無接受裁判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曾有前述2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之紀錄,有延滯訴訟之嫌,乃酌情減少減刑之幅度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復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敘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理由欄六),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依上開二、㈢、⑵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之母鍾莉芳於112年4月26日成立調解,被告願於112年6月5日前與宏溢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之母鍾莉芳新臺幣60萬元,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見被告事後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雖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劉義和(下稱告訴人)因與被害人之母鍾莉芳間之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事件,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禁止被害人之母鍾莉芳領取可得自被告收取之損害賠償金,原審法院另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給付被害人之母鍾莉芳損害賠償金,亦有辯護人前揭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上述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致被告迄未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然此情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難謂允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夜間不當臨時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嚴重妨礙機車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與被害人之母鍾莉芳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無意彌補自己過失,惡性並非重大,尚難憑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將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