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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量刑部分上訴,不及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見本院卷第39、43、4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詳載於補充理由書,且該補充理由書已就被告陳琮勛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具體說明,並於112年2月9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僅泛稱檢察官僅為上開說明,仍未達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之程度等語,惟就何以無法作為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因,均未見其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自被告所犯前後案件以觀,認其具有反社會性加重及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越趨嚴重之特點,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疏未慮及,自有不當。又倘若法院認檢察官之說明尚未詳盡,亦應當庭闡明檢察官更為說明,而非逕以判決指摘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難認原審無突襲檢方及未予充分說明機會之瑕疵等語。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惟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累犯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固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原判決業已敘明檢察官於原審仍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且經審酌各情後,認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過失傷害罪部分,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是以,原審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