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若稘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4、2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若稘(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原審法院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3月26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次日即112年3月27日。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戳為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