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林若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4、2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若稘(下稱被告)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該判決
正本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原審法院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3月26日屆滿,因該日為星
期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次日即112年3月27日。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戳為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