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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9、8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上訴,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
  乙○○、賴皇銘(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暱稱「穩當」、「鯉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分別開始從事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俗稱「收水」)等工作(乙○○、賴皇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行起訴)。乙○○、賴皇銘與「穩當」、「鯉魚」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解除丙○○網路購物資料外洩所生之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匯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09年11月9日),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936元)至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乙○○依「穩當」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前往均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全家超商大里永勝門市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詳如附表「提領過程」欄所示,共29萬9千元),復將所提領款項全部當面交給賴皇銘,賴皇銘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給「鯉魚」,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賴皇銘、「穩當」、「鯉魚」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原審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
 ㈡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穩當」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交給共同被告賴皇銘,復由共同被告賴皇銘轉交該等款項給「鯉魚」等情,既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穩當」、「鯉魚」及其他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共同被告賴皇銘為累犯,惟共同被告賴銘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僅差1個月,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係在109年11月5日晚上18時39分至19時14分許,時間密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在1年5月以下云云。 惟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而告訴人多次滙款後經「車手」多次提款,原審僅論以一罪,並未以數罪論處,顯係以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分次匯款,並由集團成員車手多次提領該等詐欺款項,而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已係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與共同被告賴皇銘為共同正犯,因原審認定賴皇銘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處宣告刑已低於共同被告賴皇銘,認原審已就累犯加重部分就其2人之宣告刑刑度有所區別。況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有於本件犯行前後,多次犯有詐欺、加重詐欺犯行,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非累犯,然其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眾多,前科紛繁 。再者,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滙款金額非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且未知併科罰金,亦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堪認僅係自最低度刑起量,已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自難以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鄭清章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45分許至同時50分許間,在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共15萬元(共八筆、手續費共40元)。
2
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43分許
49,984元
3
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47分許
49,988元
4
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戶名:鄭清章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9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在全家超商大里永勝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共三筆、手續費共15元)。
5
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
99,989元
自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19分許至同時21分許間,在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共10萬元(共五筆、手續費共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