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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凱揚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凱揚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至19-2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撤回犯罪事實之上訴,並載明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108年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就學期間從事服務業工作,畢業今同為受薪階級,平均每月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餘元薪資;平日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嗜好,因資力不豐,故生活必須省吃儉用,也不敢為其他稍微奢侈的活動開支;家中成員尚有父母親、姊妹,因母親罹患乳癌健康不佳無法工作,故被告與父親都必須戮力共同工作以承擔整個家庭經濟負擔,被告經濟壓力負擔著實日漸沈重;被告單純對於法律規範並不熟稔,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懊悔不已,每日深切自我反省,想要努力工作賺錢來彌平所造成之傷害;若被告因此入監服刑,不僅被迫中斷日常工作生活,並將深深傷害年邁雙親,被告對於自己往後行為必然將多注意謹慎不敢懈怠,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對於核心事物運作所知不多;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林湘晴調解,僅因告訴人林湘晴無此調解意願,原審以此未能成立調解作為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未裁量宣告緩刑,即有未當,請求安排再次與告訴人林湘晴調解,懇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朝陽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為據。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之幫助犯減輕事由,則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2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晃銘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湘晴則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晃銘達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損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賠償告訴人林湘晴2萬8千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9頁)可按,告訴人張晃銘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4、89頁),告訴人林湘晴亦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按,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