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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號、第5230號、第5598號、第679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12號、110年度偵字第40914號、111年度偵字第3244號、第6733號、第7412號、112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2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致多達22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足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心,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又告訴人黃品涵於民國110年2月6日22時11分許、12分許、22分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案件移送併案,惟遭原審判決退併辦,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有從重量刑之餘地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數位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對被害人詐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贓款經層層轉匯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贓款所在,阻礙詐欺集團犯罪之追緝,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同時提供2本帳戶資料,致22名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共計約233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但仍有每月少則5萬元、多則10萬元之收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加以審酌並判斷,且無不當,已如前述,況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以本件被告與各被害人並未和解及賠償損害,而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而應有從重量刑餘地而為原審未及審酌部分,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檢察官移送至本院供參酌(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14日受理後,分別定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5日行審理程序,並於112年7月5日10時40分前辯論終結,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併案卷證資料於112年7月5日14時16分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樸(言)112偵21908字第112907439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送達文件證明簿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之);是本案並無其他不利被告量刑證據,量刑因子自無任何變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鄒千芝、楊仕正、李俊毅、吳慧文、廖秀晏、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