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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如


輔  佐  人  劉淑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號、第597號、第2096號、第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庚○○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仁門市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哲民」之人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實行犯罪。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己○○、戊○○、甲○○、乙○○(下合稱丙○○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後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3、6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直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共3家銀行之提款卡依LINE暱稱「林哲民」之指示寄交至其指定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因而匯款至其上開3帳戶內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要把先前借的高利貸還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我沒有幫助洗錢,我是辦貸款被騙,有相關LINE對話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3、73至74頁)。
二、經查:
 ㈠本案郵局、合庫、永豐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7月2日1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林哲民」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77至81頁;原審卷第82、128頁;本院卷第73頁),復有郵局、合庫、永豐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一第29至31、51頁,112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60頁,112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頁;本院卷第91至155頁)可查。另被害人丙○○等5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合庫、永豐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61頁;偵卷三第8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本案郵局、合庫、永豐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雖主張其是因為辦貸款來償還重利債務才受騙,所提出與「林哲民」之LINE對話中亦有貸款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1至15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把錢貸下來,我是半信半疑,因為我缺錢,我一直都懷疑,我的條件不是很可能可以辦下貸款等語(見偵卷一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直承:當時我半信半疑就被騙了(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所稱本案代辦貸款流程,「林哲民」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其要向何單位或公司貸款(見偵卷一第78頁),且「林哲民」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而在被告與「林哲民」的對話中,仍見被告多次表示「我真的很需要這筆錢,真的很希望不是烏有,又變警示戶」、「真的拜託你了」、「為何怕人家看到」、「拜託了希望這份緣份是真實的~」、「明天真的會有嗎?真的好擔心」、「我真的好擔心耶」、「永豐剛有通知昨天提款110000所以你們處理的對嗎?」、「早知道受騙了」、「我現在該怎麼做,我媽媽怎麼辦」(見本院卷第103、109、113、117、125、129、131、139、147、151、153、155頁),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滿56歲之成年人,佐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因為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054號、第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一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說詞,極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更進而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哲民」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妳自己是想說對方這麼跟妳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就可以幫妳辦成貸款,妳自己帳戶內也沒有錢,妳自己也半信半疑,若是對方所述是假的,妳自己頂多損失提款卡而已?)當時有這樣想,但永豐打來時我知道我又被騙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可知被告因帳戶內並無多少存款(被告寄出前郵局帳戶結存金額為20元、合庫帳戶結存金額為30元、永豐帳戶結存金額為20元,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61頁,偵卷三第85頁),縱使未取得貸款,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然如若貸款成功則將有機會取得財物度過重利之難關,評估後認為值得拼博一試,此由被告屢次向對方「林哲民」表示甚為擔心,並於獲悉永豐銀行通知有人提款11萬元後確認受騙而報警,並告知「林哲民」「早知道受騙了」之無奈語氣,「林哲民」要求要被告再匯款1千元解除,並對被告報警一事表示會被被告害死之抱怨口吻。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3帳戶時確實有容任詐欺、洗錢行為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不得以被告因尋求非正當貸款途逕而未如願取得貸款款項,即認其為貸款案之被害人而毫無併存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與否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另增第15條之2非法交付、提供帳戶罪,此條所規範之未生實害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而被告本案提供其郵局、合庫、永豐共3銀行帳戶,雖該當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含3個)以上規定,惟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縱使被告非法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行為亦已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配合提供郵局、合庫、永豐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合庫、永豐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人丙○○等5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附表編號2至5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有所聞,貿然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丙○○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家照顧90歲之父親、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自己有心臟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暨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經濟窘迫,迫於償還高利債務,始遭詐欺集團利用,實際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惡性較以出租、出售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因此可獲得豐厚報酬、利潤者,自屬較低,其母親已經去世,尚有年邁父親尚須照料,離婚,女兒已婚有自己家庭,兒子亦無穩定工作,被告經濟方面尚需仰賴輔佐人協助照料,足見其生活確實辛苦,雖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經本院斟酌再三,思量司法除有制裁功能外,亦有教化人心勸誘改過向善之機制,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而本院認被告仍必須為其行為負責,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張智玲、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未提告)
於111年7月6日20時9分許起,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帳單設定出問題,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6日21時6分、8分、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第39至41頁)。
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47、55至59頁)。
2
己○○
(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7時許起,假冒為小三美日網拍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因系統出現故障,致己○○有下單購買約1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台可不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6日20時27分、31分、32分、33分許
1萬7,901元、9,997元、9,990元、6,999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1號卷第39至45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同上卷第47、51至55、63至67頁)。
3
戊○○
(提告)
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戊○○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要配合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6日19時43分、56分許

2萬9,989元、1萬2,123元(另支出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第31、32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6、39、43、47、49頁)。
4
甲○○(未提告)
於111年7月3日17時許,假冒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訂大筆訂單,須協助取消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8時29分許
1萬4,985元
永豐帳戶
①被害人甲○○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37、38頁)。
②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摺明細、通話紀錄(同上卷第35、36、40至46頁)。
5
乙○○(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8時33分許,假冒為小三美日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因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7月6日19時39分許

4萬9,982元

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21至24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紀錄、匯款資訊(同上卷第47至52、6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