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施柏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4號、第1219號、第181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施柏閔與黃志文、謝權松(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另為判決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台北大咖」之成年男子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施柏閔、謝權松擔任持該集團詐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黃志文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黃志文、施柏閔、謝權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沈丁源、魏潔如及林根展,致沈丁源等人因誤信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施柏閔、謝權松再依「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待提得所有詐得之款項後,黃志文復依「台北大咖」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與停車於該處等待之施柏閔、謝權松接頭,並由黃志文上施柏閔2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其等收取所提領之所有詐欺贓款後,黃志文再依「台北大咖」之指示,駕駛前揭計程車至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2段776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將所取得之所有詐欺贓款交與「台北大咖」所指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
二、施柏閔、謝權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王郁雯、仲妍璇及林恩緻,致王郁雯等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施柏閔、謝權松再依「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另一「收水」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沈丁源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丁源、魏潔如及林根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施柏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上開應予排除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文、謝權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參見694偵卷第9至15頁,11338偵卷第127至130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69、187至203、293至298頁,原審卷二第20至38、345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一第92至95、104至107、122至125、135至137、151至155、158至161頁,此部分不引用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證據),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暨時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資料列表、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21、28至31、35至37、46至52、63至91、96至103、109至112、115至121、126至127、129至134、138至150、156至157、162至169、177、179頁,警卷二第9、22頁,警卷三第15至17頁,694號偵卷第32至34、38至42頁,10338號偵卷第77至9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與黃志文、謝權松參與綽號「小刀」、「台北大咖」之成年人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謝權松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贓款(即詐騙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所得贓款)交付予黃志文輾轉交付上手,其餘部分則交付其他收水之人再輾轉交付上手,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黃志文、謝權松、「小刀」、「台北大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謝權松、「小刀」、「台北大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
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根展,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尚未取得報酬
等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粗工,目前與祖父母及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暨認被告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
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自
無庸沒收;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已於提領後依上手指示丟棄而未據
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所提領之贓款,僅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又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雖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
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因上開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
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與共犯謝權松、黃志文共同為之,而謝權松係介紹被告參與本案之人,其
可罰性應較被告為重,復以黃志文於
另案審理程序中,仍然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其犯罪後態度相較被告而言,實屬相當不佳,惟參以上開共犯二人量刑之結果,有詐欺前科而屬於
累犯之謝權松,每罪僅比被告多1個月,最終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比被告多4個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僅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49,000元,其餘之149,000元均為謝權松所提領,被告量刑僅比謝權松少一個月,黃志文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少於被告許多,綜認黃志文有於事後賠償被害人,刑度上仍不至於會有如此大差異,原審亦未考量被告係間接
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且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請求撤銷判決,改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
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係與謝權松共同前往領取贓款,犯意相同,雖有時由被告提領,有時由謝權松提領,但犯罪情節大致相同,自應就所為犯行共同負責,尚難依各自提領金額之多寡而區分其罪責;另黃志文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而較被告為輕自屬當然,顯見原審已區分被告與謝權松、黃志文各自之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而各為適當之量刑。又被告雖辯稱其係
間接故意,然觀諸被告與謝權松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方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於不同地點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不曾見過之收水人員,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
顯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於提款後,每10萬元可以收取3千元之酬勞(見694號偵卷第11至12頁),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卻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明顯不合常情;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委由車手前往取款而遭警查獲之新聞不勝枚舉,被告對於其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僅有間接故意云云,並不足採,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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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1月28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根展,佯裝係林根展之外甥陳鵬仁,偽稱因在外有事急需用錢,請林根展依所傳之帳戶匯款云云。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施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於109年11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設立「台灣借貸網」之網站,誘使魏潔如與其聯繫借款,再以借款需匯款繳納法院公證費用、強制公文費用、財力證明、稅款、設定費、律師費、保險、履約保證為由,詐使魏潔如匯款。 | ①109年12月1日14時29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 ③109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施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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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9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沈丁源,佯稱係其田姓友人,因出外旅遊臨時缺錢,要求幫忙匯款云云。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家成 | | 施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09年12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王郁雯,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電子票卷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偽稱王郁雯先前電子票卷之訂單數量有誤,需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 | ①109年12月1日17時38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 ③109年12月1日18時許 ④109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①39128元 ②29989元 ③28985元 ④7000元 | 施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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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9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仲妍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我愛墾丁電商人員、銀行人員,偽稱仲妍璇先前上網訂購水上活動票卷,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原訂講之2700元票卷,將變成27000元之團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 施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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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9年12月1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恩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票卷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偽稱仲妍璇先前上網訂購海生館門票,因由公司電腦查出林恩緻多訂10組票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 施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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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家成 | |
| | | 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 | 109年12月1日 17時59分21秒、 18時0分32秒、 18時1分32秒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
| | 109年12月1日 18時19分45秒、 18時20分55秒 | | | |
| | 109手11月30日 13時15分15秒、13時16分13秒、 13時17分14秒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 | | | | |
| | 109年12月1日 18時29分8秒、 18時30分12秒、 18時31分10秒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