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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珈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979、41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珈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正犯,而容任不詳成年正犯使用本案帳戶;而後,不詳成年正犯即先、後4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均已成年之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黃珈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後不詳成年正犯即將前開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於隱匿前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黃珈祐則以上揭方式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因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珈祐(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何時遺失其自身之銀行金融卡,後經銀行人員通知其帳戶有異常金流往來情形,即辦理掛失停用帳戶,可見伊有減少該危害情形發生之作為,若其有危害他人之犯意,應將其帳戶金額據為己有,足認其不知或無可預見帳戶會被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伊亦為受害人,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並未將帳戶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又伊與正犯並不認識、亦未聯絡,遑論有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伊在本案中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有報案之作為,原審未查而遽論以伊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有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本案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正犯,曾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等人,並利用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充作收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等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前開正犯並持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即時將該等款項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因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尚無區分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之實益,故本判決就不論是否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以下均一律稱為被害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325卷第83至89頁、偵41422卷第17至21頁、偵33979卷第47至49頁、偵26043卷〈有關原判決就此偵查案號,於其理由欄中部分誤載為「26403」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並有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6043卷第29至34頁、偵33979卷第27至39、51至53頁、偵41422卷第105頁、偵22325卷第107至117頁、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客觀上確有助成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而衡以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得逞係繫於被害人受騙與否,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確保其設局之順利實現,當隨時備有其能確實掌控之帳戶,以利其得於被害人受騙當下立即把握時機供被害人匯款或於匯款後即時提領,故詐欺犯罪行為人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該等帳戶遭帳戶所有人以報警處理、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犯罪行為人提領款項,甚至提高其於提領款項時遭查獲之風險。本案帳戶前於110年2月17日開戶並經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後,隨即經被告提款新臺幣1000元而再無餘額,直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亮勲於110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起陸續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其間全無交易紀錄或異動資料等節,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見偵26043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已甚久未經使用,然前揭不詳成年正犯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使用,安然持以作為供詐欺使用之工具,顯然該不詳成年正犯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前開帳戶供匯款及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之確信及信賴,足見上開不詳成年正犯並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使用之,顯然係由被告交付而已取得其同意使用無訛
(三)又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進行供匯款或提領等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屬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人使用、而無可預見此使用者係作為社會最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述就讀大學時曾打工、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等節(此據被告於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6043卷第54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非無社會之歷練,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有可能係為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並同意其持以使用,被告存有容任前開不詳成年正犯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態,且主觀上對此有所預見並不違其本意,乃具有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而為置辯。然被告就其遺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辯解,於原審係先供稱:伊要去辦理臺灣銀行學貸自動扣繳,伊就帶本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要去辦理變更密碼,辦理變更密碼當天伊也辦理自動扣繳學貸程序及開通網路銀行轉帳,過幾天銀行人員打電話來告知伊有不明款項匯入要凍結,伊確認後發現伊隨身攜帶的包包拉鍊是打開的,存摺、提款卡已經不在伊身上,密碼伊寫在提款卡的套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147、186頁),然經原審向臺灣銀行函查被告自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時起至本案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期間內,並無被告所指曾辦理變更密碼、開通網路銀行轉帳等異動情形,且被告雖曾辦理就學貸款,但從未授權辦理自動扣繳應還款項等情,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6月1日函及所附放款借據、歷次申請書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明,被告上開於原審所述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確認伊僅曾去上開銀行詢問,而未辦理學貸自動扣款,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就其提款卡密碼究係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封套內、寫在存摺封面、封套或提款卡封套上,及被告究有無存入打工所得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內等節,更次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各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26043卷第16、54頁、偵33979卷第20頁、原審卷第70頁),則倘若被告所辯均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衡情又豈會發生一再反覆、甚至發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辯稱: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遺失,非伊交付他人使用,伊亦為被害人而無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均無可採。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另辯稱:伊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並不認識、沒有聯絡,伊其後經臺灣銀行人員通知其帳戶有異常金流往來情形,即辦理掛失停用帳戶及報案,未將帳戶內金額據為己有,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據以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及行為部分;本院酌以依被告前揭經認定之幫助犯罪型態,及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所持之各該事證及理由,被告是否與實行詐騙及洗錢正犯事先認識、於案發期間有無聯絡,甚至於本案曾否因此獲有不法報酬,實均尚不足以影響於被告上揭幫助行為之成立;又本案被害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遭不詳成年正犯詐騙匯入款項後,均馬上即遭提領,此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043卷第33頁),而依被告所辯內容,其係於前開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之後,經臺灣銀行凍結該帳戶並通知伊後,被告方就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及報案,則此時不詳成年正犯之詐騙及洗錢犯罪均已然完成,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已無可由其據為己有之詐騙款項,被告前開所為並不會發生如其所述減少危害情形發生,亦不足以反徵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另被告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不論實際上詐騙被害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等人之正犯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然因依現有證據,尚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接觸之人數達於三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預見,且因被告否認犯罪,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至多應僅足認與被告接觸取得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正犯人數為一人,是本件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人數為一人,且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同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係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六)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予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等人,分別依不詳成年正犯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前開多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並未於偵查或法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參考,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生被害人陳亮勲、王碧雲、林義豪、張嘉倫等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風氣,增加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之困難,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黃珈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併予說明:被告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之所得,故亦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等情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再兼予考量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成年正犯一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亮勲
不詳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亮勲,佯稱係銀行人員,因將陳亮勲友人之購物數量誤設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0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至110年5月15日0時7分許之期間

合計259,052元
(不含手續費)
2
王碧雲
不詳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15日13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王碧雲,佯稱係網路賣家人員,因將購物誤設為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5月15日15時9分許
18,123元
(不含手續費)
3
林義豪
不詳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義豪,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5月15日16時2分許
8,123元
(不含手續費)
4
張嘉倫
不詳成年正犯於110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張嘉倫,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駭客攻擊自動提升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關閉轉帳功能云云。
110年5月15日16時25分許
15,123元
(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