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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耀文(原名矯鎧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容任「張傑」或由「張傑」轉知其他不詳正犯使用本案帳戶;「張傑」或其他不詳正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丁○○、甲○○,致丁○○、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張傑」或其他不詳正犯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帳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①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②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洪耀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於110年7月初,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張傑」之人,且對於告訴人丁○○、甲○○(下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他們代操比特幣,客戶買比特幣有漲價時他們會把比特幣賣掉,我可以分到佣金;我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辦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在卷為憑。被告供承其有於110年7月初,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張傑」之人;而告訴人2人因受不詳正犯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帳匯出等事實(各該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過程,並有被告與「張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威尼斯網路博弈平台登入介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蔣璐璐」身分證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認定。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張傑」,由「張傑」或「張傑」轉知之不詳正犯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有助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情事,首堪確認。
 ㈡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張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等個人資料,僅得以通訊軟體與「張傑」聯絡(110偵39580卷第
  28、125頁、111偵緝331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張傑」之來歷及背景全然陌生,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實無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4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摩等工作,並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辦理貸款、申辦網路銀行即可方便轉帳(110偵39580卷第25頁、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當時也覺得有點奇怪等語(110偵39580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對於「張傑」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已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該帳戶遂遭該不明人士持以詐欺他人供存提領詐得款項,被告因此涉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110偵39580卷第139至146頁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並自陳曾於10幾年前做過詐騙集團車手工作(110偵39580卷第125頁、原審卷第37頁),更可見被告經歷上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而觸法之偵審程序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不法經驗,應可預見不論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抑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傑」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足證被告容任「張傑」或「張傑」轉知之其他不詳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上網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出其與「張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110偵39580卷第85至97頁)。然被告所指上網應徵之工作內容,純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換取高額報酬(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對方告以每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獎金,見110偵39580卷第28、124頁),無須實際勞心勞力,以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一般工作賺取報酬不易,且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程序並不困難,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工作內容而僱用他人,被告所述此等工作內容實已大違常情。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而係具有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之重要理財工具,則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人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一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全不足採,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8頁),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主觀犯意,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丁○○
不詳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在網路博弈平台遊玩云云。
110年7月14日21時許

2萬6980元
(不含手續費)
2
甲○○
不詳正犯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係銀行人員,有前輩會教投資比特幣,可操作投資獲利,需安裝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
110年7月13日21時11分至13分許
合計5萬6000元
(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