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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逄宸宇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逄宸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逄宸宇(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庭訊所陳之上訴範圍,已明示係就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64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且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均已確定,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逄宸宇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依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開甲、乙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人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阿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以「黃世杰」名義與温玉蓮認識後,向温玉蓮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獲益,然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毅」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24萬3,632元至邱書廷(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36萬1660元至逄宸宇前開甲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逄宸宇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靖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2號提起公訴)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唐金紅,再以LINE向唐金紅佯稱:可透過「IDG國數集團」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70萬元至逄宸宇前開乙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將前開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陳宇浩」名義結識楊慧芊,再以LINE向楊慧芊佯稱:可以投資「金華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欲匯款3萬元、3萬元至逄宸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該等款項未完成匯款而不遂。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其所有甲、乙帳戶資訊,交予「阿智」使用,供「阿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阿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財既、未遂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阿智」向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温玉蓮及向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唐金紅、楊慧芊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2438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前開甲、乙等帳戶資訊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楊慧芊調解成立,經被害人楊慧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對此不勝感激,同時亦深感歉疚,被告因一心不察,造成被害人楊慧芊、唐金紅、告訴人温玉蓮受有損害與社會秩序動亂,實在後悔莫及,被告祈向被害人唐金紅、告訴人温玉蓮致歉,並盡最大努力積極籌措款項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爰請求與被害人唐金紅、告訴人温玉蓮調解。倘被告無法與被害人唐金紅、告訴人温玉蓮達成調解,則請考量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於未深思熟慮之情形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又遭恫稱其帳戶已遭凍結,被告隨時可能經警逮捕,實因憂思甚鉅,而未能於檢警傳喚到案時承認犯行,然被告於原審111年10月25日首次準備程序中即已翻然悔悟,對本案供認不諱,未有一絲隱瞞,且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從事裝潢工程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須照顧罹患癲癇及已出現輕微失智病徵之母親,並負責每月租金費用9,000元,如被告入監執行,被告母親將頓失所依,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給予被告於社會中重新改過之機會,使被告能照顧家庭,同時能繼續以自身之能力創造產值並回饋社會,並有效回歸社會以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3月29日與告訴人温玉蓮以20萬元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温玉蓮所受之損失,並於112年4月4日先行給付告訴人温玉蓮5萬元,餘15萬元按月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另於112年3月31日與被害人唐金紅以50萬元和解,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唐金紅所受之損失,分59期按月給付8,500元,直至清償完畢,並於112年4月4日給付被害人唐金紅第1期分期款項8,5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和解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温玉蓮、被害人唐金紅調(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與告訴人温玉蓮、被害人唐金紅調解並調解成立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温玉蓮、被害人唐金紅調(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之量刑應減輕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為獲取每本存摺5,000元之不法利益,而將自己所有甲、乙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阿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温玉蓮、被害人楊慧芊、被害人唐金紅調解成立,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患有癲癎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温玉蓮、被害人楊慧芊、唐金紅達成調解,是被告本案雖符合緩刑條件,並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係與告訴人温玉蓮以20萬元調解成立,現僅給付5萬元;另與被害人唐金紅以50萬元和解,現僅給付8,500元,難認被告現已實質彌補錯誤並賠償告訴人温玉蓮、被害人唐金紅之損失,且被告因其他詐欺案件,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9、1143、1372、1859、200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