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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承彬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承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張昀臻」、「小秘書」、「小豪」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透過「張昀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復基於縱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以獲取報酬。謝承彬即與「張昀臻」、「小秘書」、「小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素娥、蔡王昭施用詐術,致王素娥、蔡王昭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謝承彬依「小秘書」之指示,於附表依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該等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豪」,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謝承彬則自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中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共計2萬元)。嗣因王素娥、蔡王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娥、蔡王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承彬固坦承有提供其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為1人也可以扮演多個角色,1個人也可以犯案,所以不一定會有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在地院開庭時,我以為認罪就會減輕刑度,但是我看了一下判決書,說我加重詐欺,不能減輕,所以我要為我自己辯護,對方稱該集團是為了節稅,我覺得節稅是好事,政府也鼓勵人民節稅,所以我才幫這個忙,至於提供帳戶跟所有的投資理財都有提供帳戶一樣,節稅也是投資理財的一種,所以提供銀行帳戶並沒有不合理,我也是受害者,希望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告訴人王素娥、被害人蔡王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全案情節並有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蔡王昭遭詐欺案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499號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408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南投簡易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南投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提款卡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提款卡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具大學肄業學歷,從事擺攤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使用,且對媒體及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26歲開始工作,做過餐廳、工廠,現在在家由幫忙擺攤,餐廳及工廠都是月領2萬多元,在家裡工作有領薪,一天幾百元,不到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2之帳戶所為提款行為,各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則其僅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其付出與獲取之報酬間顯不相當,亦與被告之上開工作經驗有違。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卻僅因被告提領款項即須支付高額報酬給被告,此明顯違反商業交易行情與成本效益,適足見該等款項即係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取得。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應能預見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提供帳戶及參與提領其帳戶內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小豪」,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張昀臻」、「小秘書」、「小豪」之人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王素娥(即附表編號1部分)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持有、使用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中,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即依指示交予「小豪」,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為圖分得犯罪報酬,而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張昀臻」、「小秘書」、「小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犯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就附表編號2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有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既應各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既應各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惟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就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再為具體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提領告訴人王素娥被騙之25萬元及被害人蔡王昭被騙之58萬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提領行為各獲得1萬元報酬,若對其沒收全部提領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取得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告訴人
王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素娥,佯為王素娥之外甥向其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王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5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
60萬元
(超出3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謝承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蔡王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撥打電話予蔡王昭,佯為蔡王昭之表弟向其訛稱因投資急需用錢等語,致蔡王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5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3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南投簡易分行)
48萬元
謝承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4日12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5日19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