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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璟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2027、202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因賭博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下稱「阿偉」)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袋符號」、「威力彩」、「水果奶奶」、「K」、「3871」、「GGC」、「無名」、「陸海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領取作為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錢袋符號」、「K」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匯款或寄件經過」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壬○○、「錢袋符號」、「K」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匯款或寄件經過」欄所示時、地,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
  ㈢壬○○、「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壬○○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6「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匯款或寄件經過」欄所示時、地,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
  ㈣前開被害人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壬○○再依「錢袋符號」、「K」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財源滾滾」)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款或收件經過」所示時、地,駕車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或親自或推由少年邱○鈺領取內有充作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壬○○再經「錢袋符號」、「K」告知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後,至新北市深坑區某河堤旁,以丟包方式將提領款項置放在草堆隱密處,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4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46號偵查卷宗(下稱39546號偵卷)第31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356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49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5號偵查卷宗(下稱34065號偵卷)第25至33、155至156、167至169頁,原審卷第111至112、13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乙○○、辛○○、戊○○、己○○、庚○○、丁○○、癸○○、證人即同為收簿手之邱鴻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34065號偵卷第75至77頁;乙○○部分:見39546號偵卷第51至53頁;辛○○部分:見39546號偵卷第55至57頁;戊○○部分:見39546號偵卷第59至61頁;己○○部分:見39546號偵卷第63至66頁;庚○○部分:見少連偵卷第95至99頁;丁○○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29頁;癸○○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51頁;邱鴻鈺部分:見少連偵卷第21至3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杜美智郵局帳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甲○○)各1紙、網路購買畫面截圖(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各1張、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甲○○)2張、通話紀錄截圖(甲○○)1張、職務報告1紙、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乙○○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清單(袁佳妮郵局帳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上楓門市貨態查詢系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乙○○郵局帳戶)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辛○○)2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辛○○)、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辛○○)各1紙、通話紀錄截圖(辛○○)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辛○○)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戊○○)各1紙、通話紀錄截圖(戊○○)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戊○○)2紙、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貨態追蹤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各1份、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庚○○二信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庚○○二信帳戶)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丁○○)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癸○○)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癸○○)、職務報告書各1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512號函暨檢附庚○○二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CIF查詢單、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1份、統一超商南美門市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統軒門市基本資料、職務報告書各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杜美智郵局帳戶)、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34065號偵卷第21、35至39、41至49、51、79、81、81、83、85頁、39546號偵卷第27、67至68、69至71、73至85、87、91、92至104、107、109、111、113、113至117、129、129、131、133頁、少連偵卷第19、67至83、85、87至93、103至119、121、123、141、141、165至167、169、175、177至179、187、3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7號偵查卷宗(下稱46947號偵卷)第25、31至37、51至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二編號2及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依指示先後完成附表二編號1、3、4、7及8所示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動作,分別係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舉動,均係被告基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前揭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分擔俗稱「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稽以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僅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將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帳戶或寄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提款卡,再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搭載少年邱○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他人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錢袋符號」、「K」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5、7及8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錢袋符號」、「K」、少年邱○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附表二編號6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針對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邱○鈺係00年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少連偵卷第45頁),惟被告僅係依「錢袋符號」、「K」以指示,偶然駕車搭載少年邱○鈺至統一超商南美門市,推由少年邱○鈺領取內有庚○○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被告,對於其年籍、背景均不知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邱○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㈦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9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對外積欠債務,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及收簿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毫未為賠償,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原審卷第1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另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知。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簿手等工作,並無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擔任車手提領款,對方並沒有與伊計算報酬,因為伊欠某大哥50萬元,大哥要求伊幫忙做事,提領款項7%作為報酬乙事係伊聽聞其餘擔任車手之成員所講述,伊並未與對方約定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參與本案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事實均言無不盡,配合偵審之調査,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顯見其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其犯後態度足堪良好,又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取半分不法獲利,並有意願彌補被害人,請求安排調解,使被告獲得賠償被害人之機會。再被告過往雖涉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惟上開二罪罪質與本案詐欺之財產犯罪顯非相同,應單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等進行考量,惟原審考量被告上開前科,作為量刑基準之一,恐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復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今後必尋正途,請求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以早日啟自新之路等語。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內有充作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收簿手及擔任提款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㈣又按法院科刑時應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1至10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參照)。足見法院科刑審酌之事項(事實),法律並無限制之規定。因此,除與犯罪事實或法定刑罰加重、減刑事由有關者外,諸如品行、生活狀況或犯後態度等事項,若與事實相符,且已踐行法定辯論程序,即得作為科刑時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踐行科刑範圍辯論(見原審卷第140頁)。則原判決以被告之前科,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㈤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予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及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請求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至本院審理期日,均無被害人陳明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法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進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或寄件經過
領款或收件經過
1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9日18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繫,佯稱:係網購公司人員,先前網路購買褲子,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行員「李冠宇」,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5月9日18時46分2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4,123元至第三人杜美智向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美智郵局帳戶)
2.復於111年5月9日19時3分44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杜美智郵局帳戶。
3.又於111年5月9日19時11分13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6,036元至杜美智郵局帳戶。
1.先於111年5月9日18時55分33秒許、同日18時59分35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杜美智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及3,000元。
2.復於111年5月9日19時15分18秒許及同日19時16分56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中正路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杜美智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萬6,000元。
2
乙○○
緣乙○○前於111年4月29日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名稱「家庭代工網免費分享」)瀏覽工作機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互加好友,並佯稱:係「黃綵育」,任職○○包裝理貨有限公司,須先行提供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始為完成應徵代工行政流程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行為。
前於111年5月4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潭美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乙○○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前於111年5月6日20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領取內有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3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6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佯稱:係網路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客戶資料移轉,如欲註銷會員,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註銷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話,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5月6日21時44分39秒許及同日22時23分5秒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6元及2萬7,365元,共5萬7,351元至乙○○郵局帳戶。
1.先於111年5月6日22時0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乙○○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內有辛○○遭詐欺之2萬9,986元)。
2.復於111年5月6日22時29分43秒許、同日22時30分51秒許及同日22時32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乙○○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共5萬7,000元(內有辛○○遭詐欺之2萬7,365元)。
4
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6日21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某網路公司,先前購物,因店家作業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復於同日21時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5月6日22時7分36秒許及同日22時26分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2次至乙○○郵局帳戶。
1.先於111年5月6日22時12分5秒許及同日22時13分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學府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乙○○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內有戊○○遭詐欺之2萬9,985元)。
2.同附表二編號3「領款或收件經過」欄2.所載部分(內有戊○○遭詐欺之2萬9,635元,戊○○遭詐欺之其餘款項業已圈存於乙○○郵局帳戶)。
5
己○○
緣己○○於111年5月7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名稱「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發文收購二手包,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19時41分許,透過Facebook至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Hou Polly」,有二手包可以出賣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曉涵」,欲購買包包須先支付訂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7日13時34分4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第三人袁佳妮向中華郵政公司彰化永安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佳妮郵局帳戶)。
前於111年5月7日13時41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袁佳妮郵局帳戶提領5萬5,000元。
6
庚○○
緣庚○○於111年5月5日11時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徵求代工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互加好友,並佯稱:係「呂文秀」,須先提供證件及金融卡照片方能應徵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行為。
前於111年5月5日12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統軒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二信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
壬○○駕駛車號0000至R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邱○鈺於111年5月9日18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門市,推由少年邱○鈺領取內有庚○○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壬○○。
7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迪卡農賣場客服人員,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9日20時2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至庚○○二信帳戶。
前於111年5月9日20時28分許後某時起至同日20時40分33秒許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庚○○二信帳戶提領2萬元(4次),共8萬元(內有丁○○遭詐欺之4萬9,989元)。
8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9日19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癸○○聯繫,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升級為VIP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癸○○施以詐術,致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9日20時23分28秒許、同日20時40分33秒許及同日2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大楠郵局,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3次)至庚○○二信帳戶。
1.同附表二編號7「領款或收件經過」欄所載部分(內有癸○○遭詐欺之2萬9,989元)。
2.前於111年5月9日20時40分33秒許後某時起至同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庚○○二信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3.復於111年5月9日20時57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庚○○二信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