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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15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3月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丁○○及她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2年3月23日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相關刑案紀錄可佐,是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衡諸丁○○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丁○○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法院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況丁○○於本案中因有前開應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故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當之違誤等語。
參、丁○○上訴意旨略以:丁○○於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自白承認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丁○○自108年起今長年均患有憂鬱症合併幻覺、焦慮等症狀,且本案犯罪時亦處於懷孕、症狀嚴重之階段,因經濟狀況不良又為扶養將出生之子女而上網找工作,致一時不慎涉犯洗錢,顯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應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卷第37至44頁)。
肆、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犯罪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且可預見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而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小賴」)所要求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交予「小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賴」(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小賴」,「小賴」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小賴」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小賴」復於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丁○○再依「小賴」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小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經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於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進行搜索,扣得丁○○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甲之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
二、論罪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丁○○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與「小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丁○○在本案就不同告訴告訴人丙○○、劉千資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㈣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的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書指明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檢察官對丁○○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考量丁○○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她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她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她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她所受刑罰超過她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她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丁○○所犯本案各罪加重最低本刑。
二、丁○○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卷第161、18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丁○○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丁○○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丁○○所犯本案各罪加重最低本刑,已見前述,原審卻認兩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3頁第25至26列),顯有未洽,檢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丁○○加重刑度,為有理由;又丁○○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未合,丁○○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丁○○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丁○○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小賴」轉匯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贓款轉交,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甲○○、丙○○、劉千資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⑵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丙○○已調解成立,有原審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調解程序筆錄、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卷二第195至197、321、337頁)。⑶兼衡丁○○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高職肄業、已婚、無業、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卷三第108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丁○○所犯3罪,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提領款項行為、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間、告訴人甲○○等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丁○○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惟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顯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


 1
甲○○
「小賴」於110年10月8日14時5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訛稱:可透過「股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郵局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13時0分許,轉帳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姜俊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轉出6萬9000元
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轉出40萬8000元
丁○○於110年10月13日14時6分許,受「小賴」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自上開帳戶內提領40萬8000元後,將所領款項交予「小賴」。

2
丙○○
「小賴」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灝天」,向丙○○訛稱:加入「飆股狙擊陳灝天中級8班」社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郵局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姜俊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2分許,轉出16萬元
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丁○○於110年10月14日15時34分、同時35分、同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綠都門市,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4萬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書局旁巷子內,將所領款項交予「小賴」。

 3 
劉千資
「小賴」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劉千資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虛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劉千資並佯稱:已藉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郵局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12時21分許,匯款1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紀進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旻)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於110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轉出28萬9841元
於110年9月30日16時32分許,轉出20萬1243元
丁○○於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同時51分許、同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內,陸續提領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00元後,稍晚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光科技大學附近停車場,將所領款項交予「小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壹張及存摺壹本均沒收。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