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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晨箖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3月2日繫屬本院,他於本院112年3月23日審理時明示「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卷第161至162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甲○○目前有正當工作,須拿錢補貼家中經濟,如受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甲○○坦承錯誤,雖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請協助安排調解事宜,甲○○願意盡力籌措賠償金。原審未審酌上情,不為緩刑之宣告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卷第15至18頁)。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犯罪事實:
  甲○○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諾哥」之男子以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等不詳人士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予「諾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負責依指示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擔任「車手頭」招募成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招募取款車手,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該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該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給「諾哥」(俗稱收水),報酬為提領款項或收水款項之1%。甲○○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邀集朱鴻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朱鴻宇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下稱「小賴」,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甲○○復於110年10月11日邀集陳梁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梁竣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丙)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再依甲○○之指示向其拿取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丙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甲○○轉交「諾哥」,報酬亦為所提領款項之1%。甲○○、朱鴻宇、陳梁竣、「諾哥」、「小賴」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林玉茹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旋於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將同前「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同前「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自同欄位所示朱鴻宇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轉出12萬元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即四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自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4「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自同欄位所示朱鴻宇之遠東銀行帳戶,轉出12萬元至陳梁竣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丙(即四層帳戶)內,甲○○再指示陳梁竣於如附表一編號4「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陳梁竣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甲○○轉交「諾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甲○○再依「諾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朱鴻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諾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㈣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受執行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論罪
 ㈠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甲○○與、陳梁竣、朱鴻宇、「諾哥」、「小賴」、其他不詳成員,具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上揭一層、二層、三層等帳戶及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及所在,渠等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含編號5)、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甲○○、陳梁竣、朱鴻宇、「諾哥」、「小賴」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部分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2.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予「諾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負責依指示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暨擔任「車手頭」分別招募陳梁竣、朱鴻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陳梁竣負責提領贓款,並向陳梁竣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給「諾哥」等工作,認甲○○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而招募陳梁竣、朱鴻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甲○○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其招募朱鴻宇、陳梁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3.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本案依卷內資料,甲○○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接續犯),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甲○○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甲○○就上開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甲○○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肆、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原判決認甲○○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甲○○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且招募亦知上情之陳梁竣、朱鴻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復夥同「諾哥」、「小賴」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林玉茹等4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暨層層轉至上述二層、三層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出以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甲○○僅與告訴人呂麗卿調解成立,然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卷二第370頁);兼衡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且甲○○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甲○○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卷二第402至4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本院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不當情形,雖未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的「併科罰金刑」,惟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顯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原審所量處之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而言,實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且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就甲○○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也沒有不當。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甲○○尚因詐欺犯行現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卷第50頁),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甲○○竟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這樣的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
三層帳戶及提領情形

1
林玉茹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布朗」認識後加入LINE,向林玉茹訛稱:可透過「MR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5 日13時7分及1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及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110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轉出25萬6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晹星)
於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鴻宇)
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0分,轉出12萬元至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於同年10月15日14時14分、同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內分別提領6萬元、5萬9000元。

2
戴鈺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張一帆」,向戴鈺華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鈺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3
呂麗卿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陈浩」認識後加入LINE,向呂麗卿訛稱:可透過「MINISWA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

4
辛沄芝
(原名辛青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Ming Li」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辛沄芝訛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沄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5日13時18分許,轉帳1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110年10月15日13時18分許,轉出29萬3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晹星)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出19萬4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鴻宇)
110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轉出12萬元至陳梁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丙內後,再由陳梁竣於同年10月15日13時37分、同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丙內分別提領6萬元、5萬9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轉交給「諾哥」。

5
林玉茹(同編號1之受詐騙匯款人;原起訴編號9)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布朗」認識後加入LINE,向林玉茹訛稱:可透過「MR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5 日13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亭語)
110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轉出2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晹星)
110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出33萬8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鴻宇)
由甲○○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9分、同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朱鴻宇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內,分別提領1萬1900元、10萬元後交予「諾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受執行人
扣押時間
地點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朱鴻宇
111年3月15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時3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朱鴻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朱鴻宇所有,供與甲○○聯繫本案上開犯行。
4
藍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甲○○
111年3月15日11時20分起至同日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901號房)
甲○○所有,用於聯繫親友,與本案犯行無關。
5
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用於與陳梁竣、朱鴻宇聯繫本案上開犯行。
6
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陳梁竣
111年3月15日14時32分起至同日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5
陳梁竣所有,有用於與甲○○聯繫本案上開犯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玉茹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戴鈺華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呂麗卿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辛沄芝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