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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877號、111年度偵字第2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34歲,有相當社會經驗,見臉書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即加入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依其指示交寄郵局、台中商銀及兆豐銀行存摺、密碼,欲申貸新臺幣50萬元(參111年度偵字1845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據被告偵查時供述稱「我之前有申辦過贷款,送件後都被退件」等語(參同卷第84頁),被告對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本件代辦貸款之「劉鳳典」竟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梁雅芳既曾向銀行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然本件自稱「劉鳳典」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㈡參以被告提供郵局、台中商銀及兆豐銀行帳號、密碼之際,帳戶內之餘額均未滿500元(參同卷第41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乙事,已有存疑,亦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依被告與「劉鳳典」之LINE對話,被告已主動稱:貸款被銀行婉拒多次等語(參同卷第89頁LINE截圖),足見被告理智上係貪求能獲得貸款,縱然上開帳戶可能會遭非法使用而置之不顧。然被告仍提供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鳳典」,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㈣況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14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即於當日向警報案(參同卷第122頁),足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段,已有警覺心與受害之痛苦經驗存在,豈有在違背通常情理之辦理貸款方式下,交付存摺帳密等重要理財工具予未謀面之人之理?若非僥倖及貪念動機所致,何以如此,然自不能謂之被告並無認知將自身重要理財工具率然交付不特定人足以成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與洗錢之人頭帳戶之認知,被告之辯解,雖可供量刑上之參考,然無解於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㈤綜上,被告竟僅因貪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以獲得貸款,即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法之判決。
三、原審於其判決理由四已詳細說明被告因何誤信「劉鳳典」之說詞,為辦理貸款事宜,而寄交其郵局、台中商銀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劉鳳典」,且被告前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之於110年10月14日因辦理線上貸款,遭詐騙26000元,核與被告所稱需款孔急,實體申辦貸款遭拒,從而轉向尋求線上代辦公司代為申辦貸款等情詞相合,是以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時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帳戶內之餘額均未滿500元,且上開郵局帳戶原尚有43601元,交寄予「劉鳳典」前提領43000元,僅餘601元,110年12月27日、29日再轉出115元、115元,僅餘371元,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前已有存疑,難謂無犯罪故意一節。被告則辯稱係因家裡需要使用該款項,且帳戶內還有部分餘款,並沒有全部提領,被告所辯並非完全不合乎情理,不足以此提領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上訴及論告意旨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111年度偵字第44080、47053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因併辦部分之告訴人許俊麒、林羿琦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而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第22877號、第2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雅芳曾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即於當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報案,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全家便利商店六家店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后里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等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鳳典」之人(下稱「劉鳳典」),供「劉鳳典」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供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曾○○、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相片(被告)、ATM交易明細表(曾○○)、網路轉帳匯款明細(黃○○)、ATM交易明細表(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劉鳳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辦理貸款遭詐騙,因為之前辦貸款條件太差,薪資太低,「劉鳳典」表示可以協助伊,幫伊辦理貸款通過,「劉鳳典」表示會利用旗下生技公司幫伊做帳,將帳戶美化,當時伊曾上網查「劉鳳典」提供之「方陣國際公司」名稱,確實有這間公司,伊始而相信對方所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持用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全家便利商店六家店門市,將前揭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劉鳳典」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6944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開戶用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661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代號表、客戶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用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8號函暨檢附臺中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用身分證影本、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8號函暨檢附臺中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用身分證影本、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4號偵查卷宗(下稱18454號偵卷)第33-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77號偵查卷宗(下稱22877號偵卷)49-65、67-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97號偵查卷宗(下稱26097號偵卷)第61-79頁】;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其等佯以網路購物,操作失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4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再為領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江○○、證人即被害人黃○○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曾○○部分:見18454號偵卷第23-25頁;江○○部分:見26097號偵卷第13-15、17-18頁;黃○○部分:見22877號偵卷第23-25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6944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開戶用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曾○○)1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截圖照片(黃○○)2張、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黃○○)5張、中華郵政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661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代號表、客戶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用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8號函暨檢附臺中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用身分證影本、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江○○)3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江○○)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江○○)各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江○○)2張、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8號函暨檢附臺中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用身分證影本、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供參(見18454號卷第33-49、59頁、22877號偵卷第39、39、49-65、67-85頁、26097號偵卷第41-45、47-49、51、53、57-59、61-79頁),足認被告管領之前揭郵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當時,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2月23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伊就主動加入LINE通訊軟體連結,並於當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劉鳳典」聯繫,向其表示伊要貸款50萬元,然後對方就表示要幫伊辦看看,並向伊要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要求寄給其等審核,對方表示要幫伊存錢進去,讓帳戶內有錢,這樣辦貸款始會通過,伊即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0分許,前往全家超商后里六家店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並與伊相約於110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在伊住所附近7-11超商久豐門市見面進行對保後,要將金融卡歸還伊,後來對方沒有赴約,伊覺得怪怪的,就去臺中市○里區○○路00號郵局想要申請新金融卡,郵局人員就向伊表示帳戶遭凍結等語(見22877號偵卷第13-16頁、18454號偵卷第13-1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因為要借款,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伊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0分許,在后里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還包括兆豐商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LINE開頭就如對話紀錄這樣,之前伊看臉書廣告,從廣告中提供之LINE點選加入「劉鳳典」後對話,對方表示伊條件不足,該公司名下有生技公司,讓伊可以成為公司員工,幫伊補足條件不足部分,伊之前有申辦過貸款,送件後都被退件,對話紀錄中,對方有用手機問伊基本資料,伊告知對方身分證號碼等語(見18454號偵卷第83-8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詞,均同主張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為提供其與暱稱「劉鳳典」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以為佐證,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見18454號偵卷第61-67、87-119頁、22877號偵卷第41-47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劉鳳典」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10年12月23日9時37分許,傳送:「你們收費的費用是多?」、「我貸50萬好了,看能不能過,因為我這陣子被婉拒很多次唷!」等語表示貸款意願後,經「劉鳳典」回覆稱:「手續費用這幾週的客戶案件回來後,我還會在幫我的客戶爭取減免一下,大概都收總貸金額5~7%左右」、「好,資料部分審核回來,我會在跟公司討論看看如何協助」等語,被告陳稱:「我比較在意月付金的問題」、「如果太高我也負擔不起」等語,「劉鳳典」再為傳送:「月付大概多少作業您能接受的範圍」等語,被告回稱:「期限可以長一點,例如7年也沒關係,就是月付金低一點就是了」等語,「劉鳳典」為取信被告,陳稱:「好的」、「梁小姐您好,這是我的公司名片,還有政府為我們各家有營業登記的公司,所設立的公司營業資訊」、「梁小姐此次貸款總金額為50萬元整,分7年84期,一期應繳金額為6534元整。此次手續費總收費減免為2萬5千元整」、「梁小姐這部分方案內容,到時候對保時,對保人員會給您看過完整性的文書資料,看完後梁小姐在做客戶本人的親筆簽名動作哦」等語,並傳送名稱包含「方陣國際」等字樣之名片、網頁及公司基本資料等截圖照片,被告接續詢問:「所以我直接三本簿子跟卡片都先寄給你,是嗎?」等語,「劉鳳典」答稱:「拍照資料: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行卡片正卡□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收據)□寄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銀行金融卡(正本)□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收據)□寄件資料前先購買牛皮紙袋,購買完成後到超商影印資料」、「梁小姐正本資料只有保管卡本,存簿資料是影印本」等語,被告表示:「好」等語,而於同日11時21分許及同日16時10分許,被告先後將郵局帳卡、臺中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正反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資料回傳,「劉鳳典」接續告以:「好我確認一下」、「梁姐這樣拍照資料都完成了,我先幫您建立檔案資料,您待會到全家,影印完後梁姐直接打給我,我在教您寄件就可以了」、「好,薪轉資料這部分可以,我待會等梁姐寄件完我在幫您影印這份薪轉證明」等語,雙方接續於同日16時22分許起,進行2次語音通話後,被告陳稱:「寄好了」、「這次就拜託你了,我跑很多間,辦很多間都沒過」等語,「劉鳳典」答稱:「我知道,我有看到梁姐的送審案件的聯徵次數」等語,又於110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雙方約定將於110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7-11超商久豐門市,實體進行對保事宜並當面歸還前開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見18454號偵卷第61-67、87-119頁、22877號偵卷第41-47頁),可見被告辯稱當初係為辦理貸款,經對方要求美戶帳戶,配合寄出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尚非虛妄;參以「劉鳳典」為取信於被告,先係傳送名稱包含「方陣國際」等字樣之名片、網頁及公司基本資料等截圖照片,並告以部分減免手續費,逐步向被告強調可代為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申辦網路貸款業務之工作,僅須實體寄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其餘資料均以影本文件充之,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合處理申辦貸款事宜無訛,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以採信。
 ⒊再考諸被告前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之110年10月14日,即有因辦理線上貸款,遭詐騙2萬6,000元,而同日21時5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報案之經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0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連線登上臉書看到貸款資訊,點進全民紓困貸款網頁,便依網頁指示輸入身分及收款銀行帳戶等資訊,便稱可貸款10萬元,該網路客服人員稱要先匯2萬6,000元至指示帳戶證明有還款能力,伊即於110年10月49分許,依指示匯入6,000元至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網站系統又稱伊帳戶遭凍結無法撥款,須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才能解凍,伊再於同日19時31分許,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付款2萬元,總共付款2萬6,000元,後續客服皆不再回復,伊覺得被騙,故向派出所報案,遭詐騙共2萬6,000元等語甚詳(見18454號偵卷第124-12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全民紓困代款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頁截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顧客聯)1紙在卷可稽(見18454號偵卷第121、122、123、127-128、129、130、131、131、13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需款孔急,實體申辦貸款遭拒,從而轉向尋求線上代辦公司代為申辦貸款等情詞相合,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及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然被告前已有因一時急於貸款,疏於防範而遭詐騙經過,且曾因其貸款條件不佳,申辦貸款遭拒,適見被告確實可能考量個人持用之金融帳戶倘有高額款項匯入,將較易獲取金融機構通過其貸款申請可能,適見被告所辯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因誤信「劉鳳典」之說詞,為辦理貸款事宜,寄交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則被告縱有寄交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劉鳳典」行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以收受前揭告訴人曾○○、江○○及被害人黃○○匯入之款項,惟依前揭對話經過及相關證據所示,被告本身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方有該等行為;況乎,兆豐商銀帳戶部分,亦無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匯入此帳戶內,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依「劉鳳典」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其中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曾○○、江○○及被害人黃○○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02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因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楊景陽與本案前揭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經過
曾○○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17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員工,因公司網路資料遭駭入,將代為下單護眼霜20組並行扣款,是否願意接受退款服務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曾○○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0年12月29日18時37分22秒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牛埔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黃○○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16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銀行資料遭盜刷需處理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黃○○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0年12月29日17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2.再於110年12月29日18時38分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1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江○○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16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江○○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張文琪」小姐,先前購買商品付款有問題,須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永豐銀行吳專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江○○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0年12月29日18時54分26秒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湖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臺中商銀帳戶。
2.復於110年12月29日18時40分33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臺中商銀帳戶(起訴書誤載漏未記載,經公訴人以蒞庭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