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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3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32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足憑(本院卷第64至65、69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3時前某時,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號碼wluo0000000il.com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為「MaiCoin」平台會員後,以每開設1個帳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所申設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交付予其胞姐羅玉芬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戊○○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即以該會員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取得使用該公司之統一便利超商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11019Z000000000」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詐欺情形欄所示方式詐欺連清宏,致連清宏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於110年11月26日6時42分許,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南投縣○里鎮○○里00鄰○○○巷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號wluo0000000il.com等資料,向派可有限公司(下稱派可公司)申辦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後,將上開派可公司會員資料交付予其胞姐羅玉芬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戊○○之派可公司會員資料,即以該會員資料向派可公司申請取得使用該公司之統一便利超商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詐欺情形欄所示方式詐欺林峻宏,致林峻宏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分次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㈢於110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wluo0000000il.com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即俗稱電子錢包),並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實體帳戶,作為該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後,將上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與郵局實體帳戶資料交予其胞姐羅玉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3至5詐欺情形欄所示方式詐欺乙○○、丁○○、甲○○,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乙○○、丁○○、甲○○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給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時間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我已知悔改,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我家裡經濟狀況只有我在賺錢,若老婆上班,5個小孩真的沒有人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且被告與其妻陣玉滿共生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在4至11歲間,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57、85頁,被告於本院陳明放棄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家境實屬可憫;另被告及本院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一時貪念,致觸法網,再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件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欠缺正確之法律知識及輕忽對他人、社會所負之責任,本院認其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繳付金額
(新臺幣)
詐欺情形
1
連清宏

10,000元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為「Sophia」(下稱「Sophia」)發布借貸貼文,連清宏因有資金借貸需求,於110年10月17日4時1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Sophia為好友後,Sophia隨即提供暱稱為「OnlineserviceNo.2」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連清宏,連清宏再於110年10月18日9時許加入暱稱「OnlineserviceNo.2」之人(下稱「OnlineserviceNo.2」)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OnlineserviceNo.2向連清宏佯稱因填錯銀行帳戶資料導致帳戶被凍結,須存入1萬元至條碼「011019Z000000000」方能解凍帳戶等語,致連清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板聖門市,刷上開繳費條碼並付款10,000元。
2
林峻宏

50,000元
林峻宏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專員」(下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張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林峻宏佯稱因交易失敗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條碼匯入金錢始能解凍等語,使林峻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22時22分至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五福門市,分別刷繳費條碼「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存入2萬元、2萬元、1萬元。
3
乙○○

15,000元
乙○○因有資金借貸需求,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為「Rosalyn」(下稱:Rosaly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Rosalyn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Online service」(下稱:Online service)之人為好友,「Online service」佯稱由乙○○先到超商依提供之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嗣後將匯還款項至其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7時26分許,持Online service提供之繳費代碼,至澎湖縣○○鄉○○村○○00號之湖西全家門市,繳費15,000元。
4
丁○○

10,000元
丁○○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alyn」及「Online service」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成員佯以提供小額借貸,並由Rosalyn提供一組條碼,指示丁○○須先到超商刷條碼繳費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6時0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持該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付10,000元。 
5
甲○○

6,000元
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vice」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甲○○佯稱可提供借貸,並提供一組條碼指示甲○○須先到超商刷條碼繳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門市,持該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付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