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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其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88、2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劉冠甫(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人,於民國108年10至12月間某日起加入詹子龍(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第718號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冠甫、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在案)。劉冠甫、乙○○、詹子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劉冠甫依指示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乙○○,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予劉冠甫,由劉冠甫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劉冠甫、乙○○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0.7、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單據、員警職務報告、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冠甫、詹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分次領款之各行為均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劉冠甫、乙○○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劉冠甫、乙○○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有其用。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成立民事調解,願意給付丙○○7萬元,並當場給付2萬5千元,其餘分期給付,及其已依民事調解給付告訴人陳○婕1萬5千元(調解筆錄同意給付1萬5千989元),給付告訴人甲○○2萬5千元(調解筆錄同意給付2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在卷可參,已儘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係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止為本件犯行,其先前於108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3日止,亦以擔任車手方式犯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依其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0、152、164、17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二者時間重疊,僅因告訴人不同、發覺、報案不同,而異其起訴,致必須分別判決,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將使先前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被撤銷,是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況,應依前揭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本件被告係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同月23日止犯罪,其先前於108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3日止,亦以擔任車手方式犯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依其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0、152、164、17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二者時間雖有重疊,惟因被害人不同,侵害個人法益不同,屬於數罪併罰,本件自得再為審判,並無曾經判決確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併為敘明。 
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本件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前於108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3日止,亦以擔任車手方式犯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業經判決確定,本件犯行係同一時期,在相同狀況下所犯,為已經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應予以免訴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甲○○、丁○○損害,賠償告訴人丙○○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稱:我提領款項之報酬是有人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到我名下的戶頭等語;於原審法院稱:我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等語(偵5076卷第61頁、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219元【計算式:(7萬元+2萬4985元+1萬5989元=11萬974元)×百分之2=2219元,從被告乙○○有利,故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先後賠償告訴人等2萬元、1萬5千元、2萬5千元,合計6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不再知沒收。
 ㈡告訴人丙○○、甲○○、丁○○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同案被告劉冠甫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總額
1
丙○○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佯稱:其姪子購買商品不夠錢,請立即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1日15時39分許,匯款7萬元至祝秀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1日
15時4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7萬元
108年10月21日
15時46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2
甲○○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佯稱:因民宿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3日22時19分,匯款2萬4985元至吳世餘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2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OVA行外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4985元(提領金額超過2萬498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08年10月23日
2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OVA行外自動櫃員機
5000元
3
丁○○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21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並向其佯稱:因民宿訂購錯誤,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23日22時23分,匯款1萬5989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萬989元,應予更正)至吳世餘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3日
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3005元
1萬5989元(提領金額超過1萬5989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108年10月23日
22時36分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