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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2、676、677、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
                    ○○○○○0
          居○○市○區○○路00號8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3、16117、2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有宏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6所示部分無罪,如原判決編號1、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雖以:㈠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在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偵審中皆供承是在網路求職廣告看到應徵送貨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勝福」聯絡,被告或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而為,然被告於求職過程既未曾與對方謀面,查證對方公司行號之真實性、合法性,確保雙方勞務契約各項權利義務關係,與一般求職之流程有異,已屬可疑。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實無額外再支付報酬輾轉傳遞交付包裹之必要,若非掩飾不法,何須如此煞費周章。被告對其所應徵工作之「陳勝福」真實身分不詳,工作內容係迂迴輾轉之方式遞交來路不明之包裹,且每日可領取1300至1500元(遞交每件包裹利潤2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於此等網路上不詳來路、工作簡單,且內容不合常理之遞交不明包裹之工作,亦即僅單憑在網路上不詳來路之人所言即為之遞送來路不明之包裹,顯而易見屬不義之財(EASY MONEY),極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情事,被告率爾為之,實難推諉不知。㈡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雖曾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有新增原不起訴處分以外編號3至16之被害人及渠等相關受騙資料、筆錄等,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之事實,被告遞交帳戶資料僅為莊媛婷申設帳戶,本案又新增被告有遞交李慈萱、楊紫棠、曾怡宣、潘叡穎等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事實及相關事證,合併綜觀全案被告所為,被告係長時間、反覆遞交來路不明之包裹,並非偶一為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已屬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據此,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及不受理之知,有再予斟酌餘地(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追加起訴〈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詐欺被害人陳思帆、陳麗怡部分,未經上訴)。
三、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已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說明被告確係遭求職陷阱所騙,不知情下淪為詐騙集團幫手,又衡之被告所領包裹之報酬,較諸社會常情並無顯然不相當之情形。再參諸近年代送業發達,尤以COVID-19肺炎疫情影響下,多有透過網路聯繫交易,減少人與人間直接接觸機會之商業活動,本件被告依自稱臺灣人力派遣公司「陳勝福」之召募、指示,代為收送包裹,以獲取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已知悉或預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或犯罪活動。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以推測之詞,臆測被告有參與詐欺之犯行,自不足採。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陶志峰、田韻馨部分,前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並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卻違背同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檢察官起訴已明確指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他被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即各屬獨立犯罪。上訴意旨援引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之事證,執為本件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起訴合於刑法第260條規定,自屬矛盾。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