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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夢萍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夢萍具有高中肄業的學歷,也有從事過種香菇太空包的工作經驗,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卡(含密碼)出租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真正金融卡取款轉帳,更可掩飾、隱匿贓款的去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即使如此,徐夢萍仍毫不在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的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南投縣○○鎮統一便利商店埔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暐婷」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建嘉、楊子儀,致他們都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詐欺成員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徐夢萍即因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二、案經楊子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夢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自己是因為求職被騙,對方說公司需要我的帳戶,如果把金融卡給他,這樣我就比較好錄取,錄取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對方說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萬到3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均是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寄給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暐婷」,再透過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58-160頁)。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建嘉、告訴人楊子儀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建嘉、告訴人楊子儀證述明確(警卷第6-10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詳如附表二)可資為證。所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進而充作匯入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持用本案2帳戶的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acebook看到有貼文說寄金融 卡及提供密碼給某間公司,一張卡一萬元,兩張卡三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3項);於偵查中供稱:「王暐婷」跟我說他們在做國外虛擬貨幣,需要很多人的帳戶,我有懷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跟我說租1本1個月1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在交付提款卡時就已懷疑自己的行為可能事涉不法,因此向對方確認,然對方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來源合法之證明,被告對此也未深究,目的只為能獲取出租2張金融卡每月可得3萬元之報酬,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卡出租給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信賴基礎之「王暐婷」使用,有被當作洗錢、詐欺等不法工具之可能性,然為圖賺取上開報酬,縱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或他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也不影響其本意,故其出租本案帳戶金融卡予「王暐婷」使用,應有預見可能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
 ⒉況且,從被告提供金融卡後的反應加以觀察,被告並未留存與「王暐婷」的line對話紀錄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之相關單據,對於寄出提款卡後要如何取回「出租」的提款卡或聯絡「王暐婷」以確認「外幣買賣」現況等事,均漠不關心。甚至,本案合庫帳戶至遲於110年3月26日被告發現變為警示帳戶掛失後,卻遲至同年月31日方才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對本案兩個帳戶進行備案,但本案郵局帳戶其實早在同年月24日即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撥打165專線報案時間係在本案兩個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所為,當然無法排除此係被告為求卸責自保的舉措。此種漠不在意的心態,與一般人發現帳戶遭人盜用,未免淪為他人詐欺工具而積極尋求掛失、止付及報警等挽救之舉措大相逕庭。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租」給「王暐婷」,並約定出租1個金融卡1個月可以拿1萬元、2張金融卡可以拿3萬元,竟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如此優惠且顯不相當之報酬,明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且被告應該知道目前申辦金融帳戶甚為方便,若非從事不法犯罪,本無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的必要。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於案發前在○○從事種香菇的太空包工作,平均月薪約2萬元,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卡(包括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真正金融卡取款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被告既有此認知,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也毫不在乎,即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另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建嘉、楊子儀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陳建嘉部分)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前沒有犯罪科刑的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貪圖租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使詐欺人員得達成詐欺目的,讓執法人員很難追查詐欺人員的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提供帳戶金融卡的數量為2張、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在家照顧孫子,偶而打零工,配偶領有殘障補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已經由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建嘉
於110年3月24日佯裝電商業者去電陳建嘉,詐稱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4日
20時49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24日
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24日
21時32分許
2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0年3月24日
21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2
楊子儀(告訴人)
於110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佯裝瘋油網購物網客服人員去電楊子儀,詐稱:誤將帳號下標6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0年3月24日
20時55分許
2萬3123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徐夢萍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
埔里分局警卷第12-1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局110年5月20日合金埔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徐夢萍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申請開戶之綜合印鑑卡
埔里分局警卷第19-22頁
【陳建嘉報案資料】
陳建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購物網站翻拍照片
埔里分局警卷第23-31、40-41頁
【楊子儀報案資料】
楊子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子儀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轉帳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埔里分局警卷第32-39、42-4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徐夢萍之歷史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121-12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徐夢萍之歷史交易清單
原審卷第129-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