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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環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玉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玉環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與沒收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資料者並為他人為手機認證,他人極可能利用該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亦可預見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前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連上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手機簡訊認證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手機認證碼,至藍新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為藍新公司)開立網路商店虛擬收款帳戶(連結至郵局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商店代號000000000000)。又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0月間,與廖順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24日至9月6日間,以超商代收繳款等方式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00元,應予更正)至前開藍新公司之虛擬收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虛擬收款帳戶提取款項8萬6700元至郵局帳戶,並陸續將部分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被告於同年9月至10月間,認為郵局帳戶內部份款項為其報酬,竟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被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5000元。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幫助從事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原審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合計為2萬5000元,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2000元,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餘款項已由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發生時正值孕期,又要照顧兩位幼子,配偶雖有給付家庭費用,但入不敷出,目前白天還要照顧90餘歲臥床之同居高齡祖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第4 款被告生活狀況,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參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亦無前科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量刑說明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倘曾經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罪,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時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 故仍有此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法應予減輕其刑而未適用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就被告家庭情形及涉案經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手機簡訊認證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5000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非難性非低,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應減刑事由而未減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上開資料,並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原審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復自白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有原審調解成立筆錄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暨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貧困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小孩及祖母須被告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成立筆錄亦記載告訴人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見原審卷第113頁)等節,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