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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羽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17、18418、25042、25686、29786、3088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總統-專業金融貸款」(下稱「李總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李總統」之指示,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申請8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將已由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40,015元(尚無證據足認係犯罪所得),先行提領其中2萬元之現金,繼於同日16時56分許,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丁○○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2帳戶資料)及前開提領之2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李總統」,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系爭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或先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轉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見附表所示),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總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當初是要辦理貸款,急需用錢才聯繫對方,綁定帳戶是因為他們說要幫我做財務包裝,但我不知道他們財務包裝要如何做,只說程序很複雜,要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在網路看到貸款的申辦,而踏入詐騙集團的陷阱,被告交談的對象名稱上就寫「李總統專業金融貸款」,讓被告信賴是在跟專業金融貸款代辦人員接洽,被告一開始詢問對方「請問是貸款公司嗎」,與被告所述在網路時看到「無工作、免保人」貸款廣告相符,對方回覆「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嗎」,被告就繼續詢問貸款事宜,對方在對話當中,一再以專業金融機構的身分跟被告對話,要被告配合他們綁定8組帳號,被告誤認這是財務包裝的必要程序,依照詐騙集團交付存摺、金融卡後,被告詢問對方6萬元何時給,因為被告一直認為詐騙集團告知至少有6萬元的貸款,信任詐騙集團所告知她的,還詢問財務包裝要用到什麼時候,對方也要被告在配合幾天,還稱要過年了,所以盡量配合他們財務包裝,才容易過件,從以上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綁定8組帳戶及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去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確實認為是為了財務包裝的部分,並非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以各種方式騙取經驗、思慮、才識、學識不高民眾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在本案之前,從事家管或勞務性質的工作,並未從事金融相關的業務,很難期待被告在急於貸款情形下,可以理性客觀判斷,這是詐騙集團的伎倆。另從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還一心期待貸款可否趕快撥付,顯然是誤信對方之詐術。本案上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交付金融卡、存摺的當下,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的犯意,反而從對話紀錄來看,可以了解被告確實是因為要申辦貸款而落入詐騙集團的陷阱,不宜以事後理性客觀去認為這樣的行為,就一定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㈡爭2帳戶確均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1時分許,先與「李總統」聯繫,並依其指示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申請8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將已由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入之140,015元,先行提領其中2萬元之現金,繼於同日16時56分許,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系爭2帳戶資料及前開提領之現金2萬元,一併交付予「李總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417號卷【下稱偵18417卷】第15至16、104至107、243至249頁,11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下稱偵18418卷】第83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25686號卷【下稱偵25686卷】第18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25042號卷【下稱偵25042卷】第15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29786號卷【下稱偵29786卷】第23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30880號卷【下稱偵30880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117至118、295至296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417卷第61至69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7月21日一大甲字第57號函附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見偵18417卷第211至2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11年8月2日111和美字第135號函送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影本(見偵18417卷第225至2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7月29日太平字第1118005233號函送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偵18417卷第229至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3月8日大甲字第1118001447號函及檢送被告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書、111年9月24日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等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25686卷第119至149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4月14日一大甲字第25號函送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9786卷第31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9日忠法查字第1113830896號函檢送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電子檔(見111年度偵字第50437號卷【下稱偵50437卷】第149至16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或先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轉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系爭2帳戶確均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各種名義詐騙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民眾勿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00歲,且為高職畢業,從事過美髮、粗工及社區秘書等工作(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而掛失存摺、提款卡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總統」,可能遭「李總統」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李總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或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甚而於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即匯入高達140,015元之款項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就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李總統」,將幫助「李總統」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出其與「李總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憑(見偵18417卷第61至69頁),然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事宜,但都是我家人協助處理等語(見偵25686卷第21頁),被告就上情自當有所知悉,是被告所辯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果若有申辦貸款之實,因申辦貸款非如商品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存對方之公司名稱、承辦人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都是以LINE與對方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25686號卷第21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對方沒有提供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語(見偵18417卷第105頁),其辯詞殊難置信。再者,一般人會於申辦貸款之際,在作為資力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放款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然依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0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3元,且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期間內更全無交易往來紀錄,而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迄至111年1月23日止僅有1,001元之餘額(見偵18417號卷第26頁,偵25686號卷第145頁),顯然不可能作為財力證明;而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先依對方指示,將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4日所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140,015元提領2萬元、另將其中之3萬元轉帳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復任意提供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該2萬元現金予對方,又未留存與對方聯絡之相關資料,所為在在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復參以被告與「李總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417卷第61至69頁),被告先於111年1月24日10時59分、12時45分許,分別傳送含有8個金融帳戶帳號之申請書照片予「李總統」,「李總統」確認後要求被告辦理完成後告知,後於同日15時30分至15時38分許之期間內,被告先稱「那些戶名」、「要照會」等語,「李總統」回覆「(OK圖示)」,被告詢問「照綁嗎」等語,「李總統」回以「綁啊」等語,被告再稱「好」、「戶名也要給他」等語,「李總統」即表示:「給啊」、「你說你是做蝦皮拍賣水產的」、「你說金融卡約不行就綁線上約」、「他跟你要那些人的電話你就說你工作的資料在家,你要打電話回家問」、「那些人我都講好了你是做蝦皮賣水產的」等語,被告詢問「你有網拍的網站嗎」等語,「李總統」稱「你說你回家拿」等語,被告答以「好」之後,「李總統」再稱「明天週末」、「你說你要接小朋友」、「現在把我跟你對話紀錄全部隱藏」等語,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前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且受「李總統」指示,將「李總統」所指定不知真實身分之人申辦之前揭8個金融帳戶設定為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被告於辦理約定帳戶設定之過程中,屢遭銀行人員詢問,甚且需佯以其係蝦皮水產賣家、工作資料在家故無法提供、要接小孩而需先離開等理由申辦,尤於最後更要求被告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全部隱藏,果真為代辦貸款,何需以前開說詞搪塞銀行行員、又何需隱藏對話紀錄?是「李總統」前開說詞及指示之行為,顯均與一般常情有異,至屬可疑;況被告對於「李總統」之服務公司名稱、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又無任何信賴基礎,另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做過美髮、粗工、社區秘書等工作,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不具信賴關係之「李總統」所提出需設定多數不詳人士金融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須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供其使用等行為應能輕易察覺有所異常,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李總統」可能利用系爭2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為圖對方所許之獲利,仍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李總統」,容任「李總統」使用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跟「李總統」說近期要貸款,對方說我沒有工作,要幫我做帳戶包裝後跟銀行貸款,程序很複雜,要我配合他,他說最少可以貸款6萬元,要我傳送雙證件給他評估能貸多少錢,他在111年1月24日第一通6分鐘語音通話時就說可以貸6萬元,並說有8 組帳號抄下來,叫我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觀諸其等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聯繫之初曾詢問「請問是貸款公司嗎」等語,經「李總統」回以「您好,請問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嗎」等語,被告與「李總統」間即進行6分5秒之語音通話後,「李總統」再稱:「再麻煩你等等有空的時候把雙證件傳過來幫您做評估」等語,其等間再有14秒之語音通話之後,即未見被告於當天有再與「李總統」間商談貸款之相關事宜,被告亦無傳送雙證件予「李總統」以為貸款評估之舉,均僅有被告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號並交付系爭2銀行帳戶之聯繫事宜,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59分許傳送填載8組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之照片予「李總統」確認(見偵18417卷第109頁),依被告所述,「李總統」係於第一次語音通話6分5秒時告知被告前揭8組約定轉帳帳號,「李總統」陳述該8組帳號,由被告抄寫下來,再複述供「李總統」確認,實難認「李總統」尚有多餘之時間向被告佯稱包裝帳戶之過程、貸款評估及貸款金額等事項,得使被告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被告另表示其係於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時,詐騙集團成員當場要求拍攝雙證件,並表示無需再傳送雙證件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上開所陳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被告所述,「李總統」係於111年1月24日9時2分語音通話時,即已告知其得貸款6萬元,則「李總統」何以於結束語音通話後,復告知被告需提供雙證件以評估貸款金額?又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晚間再與「李總統」聯繫,並詢問「請問6萬什麼時候給」、「要用到什麼時候」等語,「李總統」回覆:「後天可以弄好喔」、「禮拜四」、「再麻煩您配合幾天,謝謝」等語,復於111年1月27日主動向被告稱「因為要過年了,所以麻煩您盡量配合我們幫您做帳戶包裝,貸款才容易過件」等語未久後,旋即離開該聊天群組(見偵18417卷第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沒有簽借據,也沒有說好利息多少,對方說會有另一個專員跟我聯絡,帳戶包裝完後要向銀行貸款,不是「李總統」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與「李總統」間俱未就貸款利息、還款期數、還款方式等細節加以商談,亦未至銀行簽訂借據辦理貸款,自無可能取得貸款金額,且亦非「李總統」所屬之貸款公司核發貸款予被告,被告卻於帳戶尚未包裝完成前,即向「李總統」追問6萬元何時給付,則被告所為核與一般常見之貸款流程大相徑庭,亦有違常情。再者,依前揭對話內容,「李總統」向被告表示111年1月27日可以辦理完成,並於111年1月27日離開聊天群組,且遲未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詢問「李總統」,得到的回應都是等候通知,直到他離開聊天室後,我才發現事情嚴重性等語(見偵25686卷第22頁)。故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李總統」離開聊天群組後,已察覺有異,被告卻未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容任不詳之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對於其將系爭2帳戶資料交付「李總統」後,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因遭詐欺而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辯護稱被告係經濟窘迫,亟需貸款以解燃眉之急方聽信「李總統」之說詞並依其指示而為之,並無主觀犯意,難認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或先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轉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提款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他人提款或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3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判決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使用「好房快租」(好房網)APP張貼租屋廣告,並冒稱房東「許俊佑」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須先預付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詳右述)。
111年1月26日15時36分許,匯款25,000元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偵18417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417卷第31至33、37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17卷第35至3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有告訴人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偵18417卷第47至57頁)
④○○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18417卷第59頁)
2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於臉書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貼文,壬○○見該貼文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暱稱「力群樂活投資人」、「子琪฿」等為好友,其等即向壬○○佯稱:透過「DAXO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詳右述,原審判決誤載為匯款至指定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1月26日22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

⑴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述(偵1841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418卷第15至17、23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18卷第19至20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18418卷第21至22頁)
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偵18418卷第43至45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418卷第45至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650號函及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偵18417卷第83頁)
車手111年1月26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417卷第85頁)
3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在YouTube推播「climpup」網站資訊,適乙○○觀覽後,以LINE加暱稱「JOJO老師-聽音樂賺錢」、「珊娜老師」為好友後,其等即向乙○○佯稱:註冊「climpup」網站並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詳右述,原審判決誤載為匯款至指定帳戶,應予更正)。
⑴111年1月26日18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1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偵25042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25042卷第27至28頁)
②轉帳交易頁面資料(偵25042卷第35至4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5042卷第45至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42卷第55至5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042卷第57至89頁)
4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自稱「若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交友訊息予戊○○,經戊○○以LINE加暱稱「若萱」、「康民翰」為好友後,其等即向戊○○佯稱:透過「GEAK50」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24日18時51分許,匯款58,000元至許世明〈由警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匯58,015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超出15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偵25686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686卷第37至39、43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86卷第41至42頁)
③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5686卷第67至69頁)
④轉帳交易頁面資料(偵25686卷第71至75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站頁面截圖(偵25686卷第75至117頁)
⑶許世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50437卷第115至11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3號函及簡送許世明帳戶IP登入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偵50437卷第119至132頁)
5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於臉書刊登徵才兼職人員廣告訊息,經庚○○瀏覽該廣告訊息,並以LINE加暱稱「晴」為好友後,暱稱「晴」之人即向庚○○佯稱:經由其介紹之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⑵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1月26日21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
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偵29786卷第105至109頁)
⑵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29786卷第11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786卷第115至119、125至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786卷第123頁)
④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86卷第131頁)
6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林峻丞」之名義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己○○,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後,「林峻丞」即發送「DAXOR」投資網站網址給己○○,並要己○○加LINE暱稱「黃偉豪」、「cmp4tw亞洲地區總代理客服」為好友,其等即向己○○佯稱:可透過該投資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詳右述,原審判決誤載為匯款至指定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匯款90,000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偵30880卷第19至2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投資網頁資料截圖(偵30880卷第49至70頁)
7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YouTube推播「教你如何投資理財」廣告,經辛○○點閱觀覽,並以LINE加暱稱「范萱」、「FINVIZS GROUP inc」平臺客服及指導老師暱稱「楊宇岩(Eddie)」等為好友後,其等即向辛○○佯稱:可透過該投資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至如編號4所示之第三人許世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5分許,轉匯201,015元(另15元為手續費)至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超出辛○○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述(偵50437卷第27至30頁)
⑵證人呂餘昌警詢之證述(偵50437卷第31至32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①證人呂餘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0437卷第33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7卷第53至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437卷第55至89、109至111頁)
④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50437卷第91至108頁)
⑷許世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50437卷第115至117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173號函及簡送許世明帳戶IP登入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偵50437卷第119至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