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玲無罪。
判決要旨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立法目的在於遏阻並處罰以類似地下投資公司方式向社會大眾吸金,
而非處罰以過於樂觀的不正確方式,且最後公司倒閉的一般招募投資事業行為,故應
適度限縮適用範圍。
二、被告的行為客觀上雖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情形。但經調查結果,禾合富公司及金河實業社都曾正常營運相當時間,且被告之招攬對象有其侷限性,並於資金招募到位後即行停止招攬。因認被告之行為,仍屬一般招募投資事業,而非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理 由
1.被告黃子玲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到102年2月底左右的
期間,對外宣稱她所籌備設立的禾合富有限公司(以下稱禾合富公司)已和紐西蘭三寶集團簽約,成為三寶集團台灣直銷商紐西蘭商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設立「全球易貨平台」的南部經銷商,可以經由上述平台買賣三寶集團(凱若琳公司)所生產的保健食品。且三寶集團計畫在台灣上市櫃,故透過禾合富公司招攬會員加入,以此為由招募會員投資。聲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2萬元,每月可領取4000元報酬(即年報酬率為40%或48%),為期一年,期滿後如果願意繼續投資,則每月仍可領取2000元的報酬,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下簡稱禾合富投資方案)。附表一所記載的17組投資人(共18人)為了賺取高額紅利,因而分別參與投資。
2.被告黃子玲又於102年2、3月間,對外宣傳打算籌組設立「金河實業社」投資冰淇淋事業。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股12萬元,一個月後
原本的1股股份可增加為2股,持股滿3個月後,投資人可以選擇將其中1股以12萬元賣回給公司取回本金,另1股可以選擇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或將持股賣回給公司(換算結果投資三個月的年報酬率為400%,以下簡稱金河投資方案)。附表二所記錄的7組投資人(共8人)為了賺取高額紅利,因而分別參與投資。
3.因此認為被告黃子玲的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情形,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規定,構成2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審理範圍:
1.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是否為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則應以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的記載為準。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完全沒有提及「被告對投資人施用
詐術(行騙)」、「使投資人
陷於錯誤(受騙上當)」等刑法
詐欺罪名的行為。並且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說明禾合富公司投資方案「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犯行」;金河投資方案的投資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所以被告的
詐欺罪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11頁)。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只起訴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並未起訴被告詐欺行為。被告是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名,不在本案的審判範圍之內。
三、檢察官的主張:
1.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
2.禾合富投資方案的年投資報酬率約為40-48%,金河投資方案的年投資報酬率約為400%,這樣的投資報酬率,顯然就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說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3.檢察官並未認為禾合富公司和金河實業社都是空殼公司,而是認為被告所招攬的投資者,同意投資時考量的主要獲利,並不是來自銷售商品的利潤,而是來自於高額獎金(報酬),因為投資者就算如被告事後的要求,達成高額的營運績效,那位投資者能獲得的報酬,也是根據投資金額計算,而不是把營運績效反映在報酬之上,這顯然不是正常公司的經營方式。
4.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的招募資金行為,已經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情形。
四、被告方面的辯解:
1.關於禾合富投資方案:
①本方案並不是被告主導籌備設立,而是三寶集團凱若琳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黃慧娟,要求被告、汪秀惠、李依真成立禾合富公司,作為全球易貨平台的據點,並由黃慧娟負責商品供應,被告、汪秀惠、李依真負責業務推廣,且附表一所記錄的投資人大都不是被告所招攬。
②禾合富公司的制度,都是黃慧娟和許
乃仁討論決定,但經營三、四個月之後,被
告發現公司虧錢後才參與營運管理,並要求更改合約內容。
③
證人何永春及汪秀惠在法院也作證提及被告的確有要求他們負責銷售商品。且依證人許乃仁的證詞,禾合富公司當時的確有認真經營,並由許乃仁開發協力廠商。可知本方案並非單純的吸收資金,而是真的打算籌資經營事業。
2.關於金河投資方案:
①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人也不是被告招攬,而是某一次黃慧娟在場的說明會中,投資人自己決定要投資。
②證人林吟蓁在法院作證時提及她曾經在冰淇淋店打工,且期間有一段時間生意不錯,後來有虧損,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有認真經營的事實,同樣不是只打算吸金。
五、禾合富及金河投資方案都是由被告主導招募:
1.根據本判決附表三、四所記載證人(投資人)的證詞,雖然大部分禾合富投資方案是投資人汪秀惠、李依真所介紹,但汪秀惠、李依真則是經由被告的介紹而參與禾合富投資方案,且絕大部分的投資人,都曾參加被告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至於金河投資方案,則幾乎都是因為被告和她的母親的介紹而參與投資。
2.曾經擔任禾合富公司與金河實業社的員工戴翊亘與許乃仁(禾合富公司會計及業務員)、林吟蓁(金河實業社時薪員工),也先後到法院證實他們上班時,工作上是接受被告的指揮(本院卷四25、42頁,卷三69頁)。
3.禾合富公司與金河實業社的登記負責人,分別是被告的兄長黃景輝及男友黃鈺期(偵一卷第8頁、警卷15頁)。
4.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禾合富、金河投資方案,都是由被告主導招募。被告否認主導,本院認為並非實情。
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一般招募投資事業」的區別:
1.銀行法第29條之1的「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方式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與一般的公司行號招募投資事業,都會以「保證或強調獲得利潤(益)」來吸引並邀請不特定人投入資金。雖然投資必然存在風險,但鼓吹他人參與投者者,仍會強調獲利,否則不足以打動投資者投入資金,這是人性的必然。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很重,最輕要判
有期徒刑3年(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以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的
罰金。依據本條文及第29條之1先後於78年及93年修法的立法理由,可知
法律制度對這種行為預定重度刑罰,是為了「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維護人民財產
法益、社會秩序安定」。因此,雖然銀行法第29條之1沒有明文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究竟應該多少人,但本院認為行為人招募的投資人數,是判斷是否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重要因素,因為沒有任何地下投資公司只想引誘三五人投入資金。
3.本案與一般典型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最大的差別在於投資人數。附表一的禾合富投資方案17組投資人共有18人,附表二的金河投資方案7組投資人總共只有8人。且附表二的8個投資者中,只有編號5的黃文惠並未參與附表一的禾合富投資方案,兩個投資方案的成員高度重疊。如果附表一、二的投資者只有三、五人,法院可能很容易判斷這些投資方案,都不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吸金行為。如果附表一、二的投資者高達三四十人,法院也可能很容易認為這是個向廣大民眾吸金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情形。但本案既然投資人數介於兩種典型情況之間,法院就必須以下述特性,分辨被告招募禾合富和金河投資方案,在法律上是否屬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4.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行為的特性:
①保證獲得不合理的利潤。
②投資的對象(公司行號)常未正常營運,而是以不斷招募新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延續運作。
③不斷吸收新投資人,以確保獲得資金,甚至在即將無以為繼時仍然吸收資金。
5.一般招募投資事業的特性:
①合理的投資風險(但仍會預測獲利,否則沒有人會願意投資)。
②正常經營業務以追求獲利。
③資金籌募達到預定金額即停止招募。
七、本案的情形:
㈠不合理的獲利:
1.禾合富投資方案部分:
①曾經擔任禾合富公司業務人員許乃仁,在本案
偵查階段曾經提出簡報檔(PowerPoint檔),其中12萬元(小盤商)的投資選項,說明第一年每月除了可以領取2000元現金外,另可以選擇⒜2000元禮券、⒝2500元自有商品券、⒞2000元油資發票、⒟2000元商品券公司9折現金購回(4選1,偵五卷300頁)。
②本案審理時,附表三所記載的多位證人到庭表示見過上述簡報內容,並證明他們就是依這個小盤商方案投資每股10-12萬元,投資後的前幾個月,每股確實有領取2000元預扣20%後的現金(1600元)及2000元商品禮券。
③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處調查人員
搜索禾合富公司時,也扣到多張投資人的「車馬費領取簽收單」,上面都記錄投資人簽收領取1600元現金及2000元商品券(偵七卷15-147頁之間、偵八卷17-188之間)。
④綜合以上的證據,可知禾合富投資方案推廣時,是允諾每投資10或12萬元為1股,第一年可以
按月領取2000元現金及2000元商品禮券(現金實際領取1600元應該是預先扣稅),所以檢察官主張這個投資方案的年投資報酬率約為40-48%,本院認為與實際情形相近。
⑤附表三所記載的大部分投資人都證實,被告在開始招攬投資之時,並沒有要求投資者做出業績才能領取報酬(部分證人作證說投資之後被告才作此等要求),因此上述「招攬時」承諾的年投資報酬率,計算上並無誤差。
2.金河投資方案部分:
①被告在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曾經陳述「投資人可以投資1股12萬元,1個月後原
持有之1股股份,可增加為2股,持股滿3個月後,投資人可將所增加之1股以12萬元出售給公司(不得出售給他人),投資人可取回12萬元本金,投資人可再依原本投資之股份依照比例獲取分紅利潤,或把全部的股份賣回給公司,獲利了結」,並且承認後來經過二度更換契約內容(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
②被告上述陳述的內容,和調查局人員在禾合富公司搜索
扣押到「(全球易貨公司)投資協議書」(第5條)的文字約定內容相同(警卷第9-11頁,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同卷91頁)。也和附表四大部分金河投資方案投資人的陳述吻合。
③因此,這個方案是承諾「3個月後還本」,也就是一季獲利100%,一年四季,所以檢察官主張「年」投資報酬率為400%有所根據。
3.依照以上的說明,被告在招募上述兩個方案時,的確提出每年投資報酬率大約40-48%及400%的超高利潤來吸引投資人。所以,兩個投資方案都有以「過度樂觀的利潤」招攬投資人的情形。因此,檢察官主張這樣的投資報酬率,顯然就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說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院認同。
㈡有正常經營業務:
1.附表三、四所記載的證人(投資人),以及禾合富公司的員工戴翊亘、許乃仁先後到法院證實了禾合富公司及金河實業社都開有實體店面出售商品(本院卷四27、41頁),且都曾經實際經營了一段時間,證據上顯示被告確實曾有長久經營這兩家公司行號的情形。
2.被告在審理期間,曾經提出禾合富公司(出售的)商品價格表,上面記載了非常多的商品(本院卷○000-000頁),而證人許乃仁在法院作證時,也證實他任職禾合富公司期間,負責在外接洽協力廠商提供可以出售的產品,上述商品價格表上的商品,許多就是他開發的廠商所提供(本院卷四41、61頁)。
3.許乃仁是附表一所記載的投資人李依真的兒子,而李依真投資的金額共有50萬元,是附表一所有投資人之中投資金額最高者。依證人許乃仁在法院所陳述,他們家的50萬元是在他任職禾合富公司約1個月後決定投資(本院卷四71頁)。本院認為,禾合富公司的業務員許乃仁的母親李依真之所以會投入這麼多的資金,必然是他們母子倆認為禾合富公司真的可能營運成功並且獲利。這一點,進一步證實禾合富公司在公司業務員許乃仁當時心中,是一間正常營運且充滿希望的公司。
4.證人也就是金河投資方案的投資人林吟蓁,在法院作證時提到,她曾在金河實業社的冰淇淋店工作大約半年,且有兩、三個月的時間生意很好(本院卷三61、73、80-81頁)。也足以證明金河實業社曾經被正常且有聲有色地經營。
5.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導經營的禾合富公司、金河實業社都曾經努力正常運作追求獲利,禾合富及金河投資方案無法認為是被告虛構的空中樓閣。
㈢招募投資對象有侷限性:
1.從附表三記載的投資
人證詞可知,禾合富投資方案的大部分的投資者,在投資前自己或家人已是(三寶集團)凱若琳公司的會員。此外投資人陳米娥、林吟蓁、高紹美雖然不是凱若琳公司的會員,但曾使用凱若琳公司的產品(蔡秀華忘記自己是否凱若琳公司會員,林鄭月盞、陳柏伃未說明是否凱若琳公司會員)。由此可知,被告主要是從自己也曾參與的凱若琳公司會員圈中,招攬吸收禾合富投資方案的投資者。
2.誠如上述說明,金河投資方案的8個投資者中,只有黃文惠並未參與禾合富投資方案,兩個投資方案的成員高度重疊。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從禾合富投資方案的投資者中,招攬吸收金河投資方案的投資者。
3.由此可知,被告都是從特定的生活或交往圈招攬吸收禾合富及金河投資方案的對象,而不是向社會大眾廣泛地推銷投資機會。
㈣並無不斷吸收投資人的情形:
1.根據禾合富投資方案各投資人「車馬費領取簽收單」簽收日期的記載,禾合富公司最後一次讓投資者領取投資報酬的時間是102年10月(簽收人:吳佳真、史素珠,見偵七卷65、89頁),此後便沒有任何報酬簽收資料,可以合理判斷是因為公司經營難以為繼而無力再支付報酬。再參考附表一可以確認投資日期的資料顯示,最早投資者是101年11月間的汪秀惠和她的先生蔡秉成。最後一位投資者林鄭月盞是在102年2月28日參與投資。上述兩個資料交互比對,可以知道禾合富公司招攬吸收投資者的工作只進行4個月,102年2月之後到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的102年10月間,禾合富公司都沒有繼續招攬新投資者的作為。
2.從附表二所記載各投資人的投資時間,可以知道所有的投資人都是在102年3月22-26日的5天內完成投資。而證人(投資人)林吟蓁在法院作證確認她在102年6月到10月之間在金河實業社的冰淇淋店打工(本院卷三79頁)。可以確定金河實業社的冰淇淋店至少經營了半年以上,且被告在完成招攬投資者之後,也沒有繼續招攬新投資者參與投資。
八、本院的看法:
1.從上述說明可以知道被告招攬禾合富及金河投資方案時,的確有強調不合理的利潤,最後都是無以為繼,而無法(繼續)實現她當初畫給投資者的美麗大餅,所以客觀上的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的情形。
2.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主要立法目的,是要遏阻或處罰向不特定大眾以類似地下投資公司方式吸收資金的行為。所以本院認為應該適度地縮小處罰範圍(
限縮解釋),避免因方式不正確(過於樂觀)、結果不美好(公司倒閉)的一般招募投資事業行為人,也被處罰重刑。
3.經過調查和分析,可知禾合富公司和金河實業社都曾被努力正常運作追求獲利。且被告都從特定的生活或交往圈招募投資對象而具有侷限性,並且在招募資金完成之後,即便公司營運已經難以繼續,也沒有再招攬新的投資者參與,以使禾合富公司及金河實業社延長壽命。
4.綜合以上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就禾合富及金河投資方案的招攬行為,雖然證據顯示她有支付佣金給介紹者的措施,仍然屬於「一般招募投資事業」的行為,而不是「銀行法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因而決定判決無罪,不處罰被告。
5.補充說明:
本案主要調查考量的,在於被告招攬時的承諾是否合理。至於禾合富公司及金河實業社的營運計畫,是否必然沒有成功實現被告承諾的可能性,並
未被詳細客觀地檢視。所以雖然投資者大多如檢察官
辯論時所指,「投資前只考量高額報酬(獎金)」,而不是獲利。然而投資者既然因為投資而成為股東,即享有分享公司獲利的權利,公司賺錢等於自己賺錢,因此檢察官辯論時認為「投資者沒有把公司營運績效反映在報酬之上」,本院認為不符合實際情況,所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論點,不會影響或動搖本院以上的判斷。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禾合富投資方案投資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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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許乃仁(李依真之兒子)匯款至宇力企業社日盛安平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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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鄭羽婷(陳米娥之女兒)匯款至宇力企業社日盛安平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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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河投資方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三、禾合富投資方案投資人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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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本院卷二222)。 ②表示由被告母女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也參加過由被告母女、許乃仁、林恩寬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本院卷二225、227、236-237、239、245、251-252)。 | 被告當初沒有表示要經銷公司產品或招攬會員才能領取獎金(警卷36正);在加入投資後被告才要求每個月要2萬元營業額(本院卷二241、252-254、260-262、269-270)。 | 曾去過禾合富公司辦公室(警卷34正;本院卷○000-000)。 辦公室裡的三寶公司產品只有一點點,其他產品大約有七成(本院卷二241、279-280、284)。架上陳列商品除了三寶產品外,另有別家公司產品,只有展示兩罐、幾罐凱若琳公司產品讓大家看(本院卷二275、277、280、284)。有買過油、餅乾、茶葉之類的日常生活用品,賣的東西跟凱若琳公司不一樣(本院卷二226、275),但沒有在裡面買過凱若琳公司保健產品(本院卷○000-000)。 只拿過禾合富公司的餅乾商品價格表(本院卷○000-000)。 |
| | ①不確定自己是否為凱若琳公司會員,因為都是其太太汪秀惠在辦理(本院卷二411、434、447)。 ②由汪秀惠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以及經被告母女、林恩寬、Tina張媖婷介紹投資方式(偵六卷93;本院卷二413、417-419、425、435-436、445-446)。 | 被告邀約時沒有說,事後才要求每個月要達2萬元營業額(本院卷○000-000、436、438)。 | 有去禾合富公司看櫥窗裡面的東西且有標示(本院卷二436、444),但沒有看過商品價格表(本院卷二428、436-437),除了賣凱洛琳公司產品外,也有賣其他日常用品、油、米。有買過其他日常用品(本院卷二421、424、436-438、443-444)。 |
|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偵五卷221)。 ②由汪秀惠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以及參加過被告、林恩寬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偵五卷220-221;偵六卷94;本院卷三185、187、195)。 | 事前沒有說明賣2萬元產品一事,事後才要求(本院卷○000-000、197-199)。 | 繳交投資款項時曾去過禾合富公司辦公室(偵六卷94);請汪秀惠以商品券換購商品(偵五卷221;本院卷三195);販賣的產品有的是凱洛琳公司產品,有的不是,有吃的、衛生紙、米等(本院卷三190)。 |
|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偵六卷94;本院卷三238、248)。 ②汪秀惠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以及聽過汪秀惠、被告母女在飯店時介紹投資方式(偵六卷94;本院卷三223、225-227、236-237、244-245、249-250)。 | 被告未要求每月2萬元營業額(本院卷三228、237、250)。 | 店內有賣東西,會以禮卷在店內購買東西,例如沙拉油、米、衛生紙(本院卷三227、247),賣很少產品(本院卷○000-000、247、250),店內完全沒有賣凱若琳公司產品(本院卷三238、245-246、250),也未在裡面買過凱若琳公司產品,若要購買凱洛琳產品是請被告、汪秀惠另外私下叫貨(本院卷○000-000、238-240)。 |
|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本院卷二290)。 ②由被告母女到家裡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方式,也聽過被告介紹投資簡報說明(偵二卷67反;偵三卷44正;偵四卷115;本院卷二296、304-305、332)。 | 事前被告未要求達成2萬元業績,事後才要求(偵三卷46正)。 | 禾合富公司會展示一些凱洛琳公司產品(本院卷二319),另有販賣衛生紙、洗衣精等很多種類的日常用品(偵二卷67反、本院卷二329),沒有在裡面買過凱若琳公司產品(本院卷二328),但有用現金或禮券買過其他東西,架上商品陳列沒有很多(偵三卷46反;本院卷二308、329、334)。 |
|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本院卷三301、326)。 ②聽聞李依真告知禾合富公司投資方式,並由被告母女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方式,以及參加過由被告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偵三卷52正-53反;偵四卷187;本院卷○000-000、308、327-328、340)。 | 被告當初招攬時未要求每月要達2萬元業績,於本院作證陳述沒有印象(偵三卷54正;本院卷三306、309、311-312、314、331-332、338)。 | 禾合富公司店內有陳列一些三寶公司產品(本院卷三313)、凱若琳初乳產品(本院卷三331)。曾拿禮券購買過洗衣粉及白米等產品,以及凱若琳公司初乳產品(偵三卷53正;本院卷○000-000)。 |
| | ①於調查筆錄陳述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偵一卷37反;偵三卷76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非凱若琳會員,本身會使用凱若琳公司產品(本院卷三345、361-362、368)。 ②經郭芸翠介紹禾合富公司,由被告母女邀約投資,並參加過由被告、許乃仁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於本院作證陳述未參加說明會(偵一卷37反;偵三卷76反;偵四卷185;本院卷○000-000、350、355-354、360、362-364、370)。 | 於第一次調查筆錄陳述禾合富公司有規定要購買一定金額的公司產品,但不強迫(偵一卷38正);自第二次調查筆錄之後,陳述被告當初未要求每月要達2萬元業績(偵三卷77反、78正;本院卷○000-000、351-352、355、357、366-367)。 | 禾合富公司有販售食品、日常用品等,並沒有特定一間公司的產品(偵一卷38正);會以禮券購買禾合富商品,如衛生紙、沙拉油、垃圾袋等民生必需品(偵三卷77正;本院卷三 351、357、365)。 |
|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警卷54反)。 ②由汪秀惠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以及曾參加被告母女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警卷54反-55正、56反-57正)。 | 陳述禾合富公司未硬性規定會員一定要購買多少商品才能享有紅利(警卷55反),且表示經銷公司商品由投資人自行決定,若做不到或沒有做都不會影響紅利發放(警57正)。 | 曾向禾合富公司訂購春節禮品,但拿到東西後發現與型錄商品不一樣(警卷55正);陳述禾合富公司未有實體店面,會把部分商品樣本擺在公司辦公室櫥窗內,也會製作商品目錄表,提供會員選擇購買,主要為一般食品、日常用品等東西,並沒有特定哪一家公司的商品(警卷55反)。 |
| | ①未陳述是否為凱若琳會員;曾使用凱若琳產品(偵三卷66正;偵四卷203)。 ②由李依真邀請投資禾合富公司以及介紹投資方式(偵一卷35反;偵三卷66正反;偵四卷203)。 | 陳述曾聽聞禾合富公司規定若經銷商未達一定金額就要退出,但不知道額度為多少,也不知道如何退出(偵一卷35反);被告未要求每個月2萬元的銷售業績(偵三卷68正)。 | 曾去過禾合富辦公室領取獎金以及用領取的利息購買商品(偵一卷35反;偵三卷68正;偵四卷205)。 |
| | ①非凱若琳會員(本院卷三47);有使用凱洛琳公司產品(偵三卷85正)。 ②聽聞蔡秀華投資部分很好,以及聽說過投資方式(偵六卷118),由被告母女邀請投資禾合富公司,並曾參加過被告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偵三卷85正;本院卷三48、50、57、76)。 | 不用推銷產品、被告未要求每個月要有2萬元業績(本院卷三52-53、57-59、62、77-78)。
| 曾購買禾合富公司產品、日常用品,但不知道禾合富公司有賣如商品價格表所列的這麼多產品(本院卷二76);認為禾合富公司為單純販買日常用品,不清楚是否經營直銷產品(本院卷三53、76、83 、87-88)。 |
| | ①忘記自己本身是否為凱若琳會員(本院卷三90)。 ②經由被告母親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本院卷二91),以及曾參加由被告母女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偵六卷92、117),之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沒有參加、忘記是否參加說明會(本院卷三91-92、107)。 | 沒印象是否有業績要求(本院卷三97-98、106),但沒有要求一定要賣產品(本院卷三102)。 | 會購買禾合富公司產品;禾合富公司像小百貨,賣家庭用品(本院卷三92-93、106、111)。 |
| | ①非凱若琳公司會員,但曾買過凱若琳公司產品(警卷52反)。 ②從汪秀惠得知投資消息,以及參加由被告母女、林恩寬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警卷51正反、52反、53正;本院卷○000-000、171)。 | 陳述沒有硬性規定會員一定要購買禾合富公司多少產品才能享有紅利(警卷52正),是否經銷公司產品由投資人自行決定,做不到不會影響紅利發放(警卷53反)。被告沒有要求每個月2萬元營業額(本院卷四172)。 | 陳述禾合富公司未有實體店面,會把部分商品樣本擺在公司辦公室櫥窗內,也會製作商品目錄表,提供會員選擇購買,主要都是一般食品、日常用品等東西,並沒有特定哪一家公司的產品(警卷52正);曾使用現金、禮券,在禾合富公司購買餅乾或清潔用品,可能購買過一、兩次凱若林公司保健食品(本院卷○000-000)。 |
|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本院卷三268)。 ②從汪秀惠得知投資消息,以及參加由被告母女、林恩寬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警卷47反、49反;本院卷三269、270-271、278-279、282)。 | 沒有硬性規定會員一定要購買禾合富公司多少產品才享有紅利(警卷48反),且有無經銷公司產品由投資人自行決定,如果做不到或沒有做不會影響紅利發放(警卷50正)。 於本院作證陳述剛開始沒有要求業績(本院卷○000-000、279-280),之後陳述忘記是否要求兩萬元營業額(本院卷○000-000)。 | 禾合富公司未有實體販售店面,會把部分商品樣本擺在公司辦公室櫥窗貨架上,有商品目錄表提供會員選擇購買(本院卷三285),包含凱若琳產品以及生活用品,像是一般食品、日常用品等,並沒有特定哪一家公司的產品(警卷48反-49正;本院卷三277、282、285);曾經在那裡買過凱若琳公司商品會(本院卷三283)。 |
|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本院卷三144、168)。 ②由汪秀惠介紹擔任禾合富公司經銷商(警卷58正),並由汪秀惠與被告介紹經銷方式(警卷58反),自認非投資禾合富公司(警卷59正);曾參加由被告、林恩寬介紹經銷制度的說明會(警卷59正;本院卷三146)。 之後於本院作證時陳述由汪秀惠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本院卷○000-000、174、180),並陳述不清楚自己是經銷商還是投資人(本院卷三166)。 | 事前被告及汪秀惠、林恩寬都沒有提到經銷商必須達到每個月2萬元的銷售業績才能領車馬費(警卷59反;本院卷三150),沒有講要賣多少責任額(本院卷三167),後來才要求必須達到責任額(本院卷三151、167、174、181)。
| 表示成為禾合富公司經銷商銷售凱若琳公司產品約3個月後,貨源中斷,所以禾合富公司改賣各類日常用品,包括米、油、衛生紙及茶葉等(警卷58反;本院卷○000-000);禾合富公司有賣很多產品,包含生活用品及凱若琳產品(本院卷○000-000、168)。 |
| | ①未說明。 ②由楊葉金紫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以及曾在禾合富公司聽投資方式說明(偵六卷116)。 | | 曾去過禾合富公司聽投資方式說明,以及用禮券買過橄欖油(偵六卷116)。 |
|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偵五卷221)。 ②由汪秀惠邀約投資禾合富公司以及介紹投資方式(偵五卷221)。 | | 繳交投資款項時曾去過禾合富公司辦公室(偵五卷221)。 |
| | ①未說明。 ②由汪秀惠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偵六卷95),以及曾參加過被告母女、林恩寬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偵六卷95)。 | | |
| | ①投資前已為凱若琳公司會員(本院卷三382)。 ②由李依真介紹投資禾合富公司,曾在禾合富公司聽聞許乃仁介紹投資方式,於法院作證陳述未參加說明會(偵六卷95;本院卷○000-000、378)。 | | 有以商品券購買禾合富公司店內的凱若琳公司直銷、初乳產品,對於商品價格表有印象(本院卷○000-000)。 |
附表四、金河投資方案投資人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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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被告母女、黃鈺期介紹投資金河實業社冰淇淋事業以及投資方式(偵三卷46反 ;偵四卷115、117;本院卷二310、312)。 | ①有參加過黃慧娟在台南辦的冰淇淋試吃會,有一個做冰淇淋的機器(本院卷二310)、有看過冰淇淋車,裡面都是機器(本院卷○000-000)。 被告實際經營冰淇淋店面,有去消費過(偵四卷117;本院卷○000-000)。 ②冰淇淋店後來營運不佳(偵三卷47正;本院卷○000-000)。 | 原先約定投資1股12萬元,1個月原持有之1股股份可增加為2股,持股滿3個月後,可以將增加之1股以12萬元出售給公司,可再依原本投資之股份依照比例獲取分紅利潤(偵三卷46反-47正;本院卷二310)。 之後營運不佳,被告母女要求投資人不論是要退股或繼續投資,每股需再拿出17萬元來彌補虧損(偵三卷47正反;本院卷○000-000)。最後本金未領回。 |
| | 由被告母女介紹投資金河實業社冰淇淋事業,以及參加由被告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偵三卷54反;偵四卷187;本院卷○000-000、317、321-323、334)。 | ①沒有去試吃會,也沒有看過冰淇淋車(本院卷三333)。 被告實際經營冰淇淋店面並於102年8月間開幕(偵三卷55反;本院卷三318)。 ②冰淇淋店開幕後1、2個月去現場看生意很好、常常客滿(偵三卷54反、55反;本院卷三334)。之後冰淇淋店沒賺錢(本院卷三325)。 | 原先約定投資1股變2股,冰淇淋店開幕後1、2個月可以選擇將本金領回或繼續放著(偵三卷54反),額外還有獎金,也沒有其他限制、也不管有沒有賺錢(本院卷○000-000、326)。 開幕後隔1、2個月,向被告要求拿回投資的24萬元,另外送的2股要繼續放著等分紅,被告母親表示股份怎麼可能買一送一,哪有那麼好的事,意思是不可能退費(偵三卷54反) 。後來被告母親再要求需付17萬元彌補虧損(偵三卷55正)。 表示自己不是很清楚有無拿到冰淇淋店的股份或分紅(本院卷三324),也未歸還本金(本院卷三336、339)。 |
| | 郭芸翠及被告都曾邀約投資金河實業社冰淇淋事業,並參加由被告介紹投資方式的說明會(偵三卷78正;偵四卷186;本院卷三354、358)。 | ①被告實際經營冰淇淋店並於102年8月底開幕(偵三卷79正;本院卷三357)。 ②冰淇淋店開幕後幾個月常去消費,生意都還不錯(偵三卷79正);103年5月底,被告母親表示冰淇淋店營業至今一直虧損,已經賠了1千多萬元(偵三卷78反)。 | 原先約定每投資1股12萬元,股份可買一送一,等到冰淇淋店開幕1、2個月後,可以將投資的每股12萬元領回,且投資的股份價值會上漲,每1股拿回來的錢一定不只12萬元(偵三卷78正;本院卷○000-000、358);沒有額外分紅,之後又陳述沒有印象(本院卷○000-000、358-359、363)。 後來冰淇淋店虧損,被告母親要求不管拿回本金或是繼續放著都要再繳每股17萬元(偵三卷78反)。 最後沒有拿回投資的本金或分紅(偵三卷78正;本院卷三360)。 |
| | 由李依真邀約,以及被告介紹投資金河實業社冰淇淋事業(偵三卷68正;偵四卷203-205)。 | | 原先約定每1股12萬元,1個月後原持有之1股可增加為2股,持股滿3個月,可將股份以每股12萬元回售公司(偵三卷68正)。 不清楚自己投資的股份有無增加(偵三卷69正),沒有取回投資款項(偵三卷68反)。 |
| | 由被告母女介紹轉投資金河實業社冰淇淋事業分紅會更好(偵三卷85反、87反;偵六卷118;本院卷三60、64-65)。 | ①沒參加試吃活動,也沒看過冰淇淋車(本院卷三78-79)。 被告實際經營冰淇淋店面,並於102年6月到10月間在店內任職(偵三卷86正反、87反;本院卷三61、68、73、78-79)。 ②冰淇淋店中途有兩、三個月生意很好(本院卷三75、79、80-81),大概也有一半時間生意不好,應該是有虧損(本院卷三81-82),後來大約103年6月間及10月間被告母親皆表示冰淇淋店經營虧損(偵三卷85反;本院卷三82)。 | 原先約定每投資1股12萬元,1個月後原持有的1股增加為2股,持股滿3個月後,可將原本投資的1股及增加的1股以每股12萬元售回被告(偵三卷85反、86正;偵六卷118;本院卷三64-67、71)。 之後被告母親表示冰淇淋店營業虧損無法退股,又要求股東是否再拿錢出來彌補虧損(偵三卷85反-86正)。 實際上未領取或拿回報酬,本金也拿不回來(偵六卷119;本院卷三71-73、75)。 |
| | 由被告母親介紹投資金河實業社冰淇淋事業(偵六卷117;本院卷三99-100、112)。 | ①被告實際經營冰淇淋店面,開幕時有去過店裡(本院卷○000-000、110)。 ②不知道生意好不好(本院卷三104、110-111)。 | 完全沒有領到投資紅利(偵六卷119;本院卷三103),本金也未領回。 |
| | 由被告介紹投資金河實業社冰淇淋事業(警卷60正反;本院卷○000-000)。 | ①被告實際經營冰淇淋店面於102年8月間開幕(警卷62正),有去過店裡,也會去吃冰淇淋,每個月都會去店裡看,多是平常晚上去(本院卷○000-000、173-174、177-178、182)。 ②冰淇淋店開幕時曾去店內,當時生意還可以,就算沒賺錢,應該也不至於到嚴重虧損程度(警卷62正);之後在法院作證陳述當時有很多顧客,感覺生意很好(本院卷三173、177),但從資金、裝修到營運覺得沒有到2400萬的價值(本院卷三157、174),經營沒有那麼大、也經營不好(本院卷三163、174) 。 103年5月底,被告母親表示冰淇淋店營業至今一直虧損,已經賠了1200多萬元;103年10月,被告母親再度表示冰淇淋店目前虧損400多萬元(警卷60反)。 ③大約是102年9月或10月開幕(本院卷○000-000) ,實際營運了不知道幾個月(本院卷三162、170)。 | 原先約定每投資1股12萬元,滿1個月後,原投資的1股可增加為2股,滿3個月後,可以將增加的股份以12萬元賣回給金河實業社(警卷60正;本院卷三154、157-158、161-162、176)。 之後營業虧損,被告母親表示若要把本金拿回去,每股必須先繳17萬元彌補虧損(警卷60反)。最後沒有領取股利及分紅,被告也沒有返還投資的108萬(本院卷三159 、163)。 |
| | 從陳米娥得知投資消息,並經被告邀約投資金河實業社冰淇淋事業及介紹投資方式(偵二卷45正 ;偵三卷59正;偵四卷201-203)。 | ①去過冰淇淋店(偵四卷203)。 ②投資那時候冰淇淋店的生意都很好(偵四卷203頁);不清楚營運狀況,透過李依真知道冰淇淋店虧損1700萬元(偵三卷60反)。 | 原先約定1股12萬,1個月後1股可增加為2股,持股滿3個月後可以將增加的1股以12萬元賣給被告,並取回12萬元本金(偵三卷59反;偵四卷203)。 之後因為投資理念改變,想拿回本金,其他股份都可以不要,但被告皆未處理(偵三卷59反)。沒有領取任何報酬或紅利(偵三卷60正),本金也未領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