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洪吳彩雲
被 告 謝雯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
載有關被告謝雯萱部分。
二、被告謝雯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雯萱因詐欺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查:被告謝雯萱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5、148),雖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32)詐欺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陳盈臻,而被告謝雯萱,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附表三編號132)之被告,原告復未敘明被告謝雯萱與本案同案被告陳盈臻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或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前揭判決附表三編號132之詐欺集團成員既非本案被告謝雯萱。是上開被告謝雯萱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亦未經本院審理,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謝雯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謝雯萱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陳盈臻損害賠償部分,另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