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何永春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1.聲明:
要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及從
起訴狀影本
送達的隔天起到清償日為止,
按每年5%利率計算的利息。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許
宣告判決確定之前先予執行。
2.陳述: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以招攬投資名義從事吸金的犯罪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黃子玲被起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以上的規定,原
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以及獲得勝訴判決後的假執行聲請,都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