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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衣崴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衣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衣崴經營「新利顧問社」,以代辦保險理賠申請收取佣金為業。鄭衣崴於民國103年間,得悉劉楊樹枝之配偶劉士平(已歿)因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及失智,遂向劉楊樹枝詐稱可代為申請高額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佣金為20%或以上不等云云,劉楊樹枝不疑有他,遂於103年1月1日、103年1月22日與鄭衣崴簽訂承攬契約2份(佣金分別記載30%及20%),再由鄭衣崴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112萬元之強制責任給付。該等保險理賠金於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25日分別撥入劉士平之郵局帳戶,鄭衣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劉楊樹枝詐稱上開2筆入款應歸鄭衣崴所有,致劉楊樹枝陷於錯誤,亦於103年4月30日及103年8月25日,與鄭衣崴前往郵局提領133萬元、112萬元,並在當日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鄭衣崴。嗣因劉楊樹枝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鄭衣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鄭衣崴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衣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楊樹枝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楊娟熙、胡碧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03年4月30日收據影本、劉士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編號001110、001160號承攬契約書影本、103年4月30及8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富保法字第1060001601號函暨劉士平請領給付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8月7日南營字第1061800446號函暨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2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698號函暨劉世平理賠資料、103年3月12日鄭衣崴簽發之收據2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65號函暨附件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收取133萬是依照契約約定,原本預期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也是133萬,所以我跟告訴人劉楊樹枝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那筆下來我就要先拿,告訴人劉楊樹枝也答應了,但是沒想到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撥下來是第三級的112萬元,我後續在103年的12月有補證明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告訴人認為我在騙他,就對我提告,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劉楊樹枝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鄭衣崴於103年間為「新利顧問社」之負責人,以代辦  保險理賠申請收取佣金為業,因告訴人劉楊樹枝之配偶劉  士平發生車禍導致行動不便及失智,遂由告訴人劉楊樹  枝委託被告鄭衣崴,以告訴人之配偶劉士平之名義,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133萬及112萬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並由告訴人劉楊樹枝與被告鄭衣崴簽署編號001110號、001160號之承攬契約書,該等保險理賠金於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25日分別撥入劉士平之郵局帳戶,告訴人劉楊樹枝與被告鄭衣崴有於上開日期前往郵局提領133萬元及112萬元等情,經被告鄭衣崴坦認在卷,此有編號001110、001160號承攬契約書影本、103年4月30及8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富保法字第1060001601號函暨劉士平請領給付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8月7日南營字第1061800446號函暨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2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698號函暨劉世平理賠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65號函暨附件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13至14頁、偵一卷第107頁、115至123頁、138至140頁、偵四卷第147至210頁、第211至262頁、3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鄭衣崴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楊樹枝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上開保險理賠金133萬及112萬予被告鄭衣崴。
  ㈡本件被告鄭衣崴收取133萬元是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際是否使用詐騙手段,有無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即締約詐欺)或被告在訂約之際有否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具體情形決之。承上,被告與告訴人締約處理劉士平車禍之強制責任理賠之基礎事實並未使告訴人發生錯誤,而有締約詐欺行為,況確亦加以處理並使系爭保險公司撥付保險理賠款項,亦無不依契約本旨給付而有履約詐欺情事,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抬頭已載明「收據」2字,內容亦載述「今收到劉士平共計壹佰參拾參萬元整」等語,右下角有被告簽署之全名及103年4月30日收訖等字樣,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鄭衣崴於103年4月30日、8月25日究竟收受多少款項,必須先從雙方當時對於承攬契約如何約定被告佣金而認定,被告鄭衣崴雖辯稱:我一開始跟劉楊樹枝簽立收20%佣金,但是後來增加,因為劉士平已經超過二年才申請強制險理賠,我就跟告訴人說要多收,沒有關係,那張我印象很深刻。我記得我本來要拿回來將增加的部分改為50%,她跟我說沒有關係等語,核與證人胡碧綺於偵查中證稱:我簽約時在場,警卷13頁的佣金20%應該是先填載的,當時被告是說只收20%佣金,警卷14頁的契約書是後來才填載的,當時被告的意思是說要收20%加30%等於50%,告訴人都有同意才會簽名(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等語相符;告訴人劉楊樹枝亦於106年7月10日偵訊時表示:「佣金是20%」,復於106年8月28日偵查中陳稱:「(本案佣金究竟是20%或30%?)我不識字,佣金是20%」、「(簽約時情況,是否知道佣金30%?)是我簽的沒錯,我只記得被告跟我說100萬抽成20萬元,但我不識字」、「(契約書編號001110的20%的「20」是否你填的?)不是,我不會識字」(見偵一卷第77頁、第149至1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跟妳簽約?)鄭衣崴有給我簽,簽我的名字」、「(是否還記得鄭衣崴有跟妳約定,妳要給她多少佣金?)有,鄭衣崴有說」、「(鄭衣崴有無跟妳說過,她要抽百分之五十?)鄭衣崴抽幾十,我忘記了」、「(妳是否都有答應鄭衣崴?)有,我有答應鄭衣崴」等語,綜合上情,告訴人劉楊樹枝於簽約之際應知悉本件佣金為20%及30%,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佣金究分別收取20%及30%,或是20%加30%等於50%,則繫於雙方當事人對於承攬契約之解釋與合意,雖告訴人於審判中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佣金回答已不復記憶,但對於是否有答應被告鄭衣崴於簽約時約定之佣金成數,表示肯定。可認證人胡碧綺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約過程與被告所述一致,應無記憶紊亂而錯誤陳述之情,另胡碧綺就承攬契約佣金之約定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胡碧綺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系爭承攬契約佣金之約定可能自20%增加為50%。
 ㈣又告訴人劉楊樹枝於警、偵訊中證稱:楊娟熙知道我丈夫劉士平遭車禍撞傷,可以申請保險理賠,因此介紹鄭衣崴幫忙申請保險費用,之後我打電話與鄭衣崴聯繫,鄭衣崴就前來拿取我丈夫劉士平的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等資料,後來於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鄭衣崴致電給我表示保險理賠已匯入郵局戶頭,要來載我去領錢,同時攜帶我丈夫劉士平的印章、身份證及郵局存摺,領完133萬元之後,鄭衣崴向我表示該筆金額是她的,劉士平的保險理賠尚未核准,因此鄭衣崴就寫了一張收據,並將133萬元拿走,領錢時是鄭衣崴的女助理跟我一起進去郵局,鄭衣崴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1頁、77頁);然質之係何人陪同告訴人至郵局領錢時,告訴人即證人劉楊樹枝先是以:「鄭衣崴和一個助理進去領錢」,後又改稱:「我有進去,我有看到錢,但沒有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綜合上情,告訴人劉楊樹枝於簽約之際應知悉本件佣金為20%加30%為50%乙節,業如前述,且確知103年4月30日、8月25日至郵局提領之款項為劉士平之保險理賠金,但對於何人陪同進去郵局內取款,前後矛盾,故告訴人對於契約約定、何人陪同取款、取款後如何處理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稱:「4月30日是我開車帶我助理胡碧綺,同告訴人前往大灣郵局領款,但我在車上等,出來時我助理及告訴人上我的車,告訴人才交付我佣金100萬,剩下33萬由告訴人帶走」、「(提示提款單,是否由你填寫?)答:胡碧綺填寫」、「(提示103年4月30日收據,該收據寫『收訖』何人填載?)答:我填寫的」、「(到底有無收受133萬?)答:沒有。103年4月30日我只拿走100萬元,告訴人拿走33萬元,我收100萬是包含第二次車禍的理賠,我預收佣金30%。在103年8月的第二次理賠,我預計可以拿到112萬元,因為第二次車禍的佣金已經改為50%,所以收100萬沒有超過」、「(你的助理說第1次告訴人拿走12萬元,你說是33萬元?)答:我最後一次確認,4月30日告訴人在車上拿走33萬元,到家的時候我再給告訴人11萬元,證人胡碧綺看到的應該是我載告訴人回家那次,但他誤解為12萬元」等語,又於108年10月14日偵查中另稱:我只有拿88萬,103年4月30日取得133萬元後,劉楊樹枝在車上就跟我拿走6萬,下車時又跟我拿6萬,最後她共拿到45萬元,復於本院庭訊稱:我帶她去領的時候我知道是133萬,要去領之前我就跟她講,你有兩筆,既然一人一半,我就先領,結果我們開車的時候,我就把收據給她,讓她知道理賠金額是133萬,…告訴人也知道,當時在車上我就拿整數100萬元,33萬是告訴人也拿走…後來她在車上又拿走6萬、6萬共12萬等情,關於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有拿走12萬乙節,亦有證人胡碧綺於偵訊中之證詞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足認告訴人劉楊樹枝前揭所述其於103年4月30日分毫未取,133萬全數由被告鄭衣崴拿走乙情,與證人胡碧綺證述情節未趨一致;再細繹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8月25日112萬元那次呢?)答:當時是以50%計算,因為重新以50%計算,所以告訴人要返還以20%計算的40幾萬元,所以第2次告訴人領走72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二筆款項112萬元,你拿走多少錢?)40萬,我記得她拿走70、80萬,我認知是她第一次差我的部分」、「(你不是主張第二次你連拿都沒拿?)我是主張她第一次差我的錢要先給我,因為我已經拿給他了」、「(103年8月25日的112萬元,你到底有沒有拿到錢?)有,40萬,她第一次差我的部分,我的認知還是133萬元」、「(你拿了40萬,總共拿了128萬?)對,還差5萬元」、「(妳在第二次有跟告訴人拿錢的,你有沒有寫收據?)沒有,因為我第一次都寫給她了,我有跟她說了」(本院卷第228至230頁)等語大致相符,可徵被告上開所述其於103年8月25日有拿40萬元,應非虛妄。由此可證,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於103年8月25日取走之40萬元,應屬第一次即103年4月30日佣金之差額,故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僅拿88萬元,由告訴人拿取45萬元之陳述,應可信為真實。
 ㈥再觀諸系爭收據於付款性質記載:新光暫收款(保留),據被告所謂暫收款的意思是我先收,之後未來再跟告訴人結算,告訴人也知道,當時在車上我就拿整數100萬,33萬告訴人拿走;原本我要改收據上的金額,但是告訴人說不用,她就收起來了,所以我就跟她說,那以後我就不開新的收據哦,我就收到這邊,以後我要收的時候就不另外開收據,就以那張為準,所以不可能會有第二張收據,因為我的部分就是百分之50;我以往怕客戶會跑掉,所以都會先收,而且我們已經跟客戶保證說後面的一定會下來,因為診斷書都是開一模一樣的,同樣的理賠條件一定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219頁),故就被告鄭衣崴對於上開兩筆保險理賠金之預期都是133萬,所以才會在第一次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撥款133萬時先預收50%之佣金,但恐當時未收取足額,留待第二筆理賠金額撥款之後再結算,此亦符合收據上「新光暫收款」之記載。
 ㈦至告訴人指訴於103年8月25日被告將112萬元領出之後,隨即全數拿走,且有寫一張收據,惟108年6月4日檢察官於偵訊中質以告訴人有無找到該收據,告訴人稱:沒有找到,鄭衣崴有沒有寫收據給我,我也不確定,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四卷第50頁),且審理中告訴人亦無法提供收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被告自學習理賠事宜至經營新利顧問社於斯時已約10年,自當對保險理賠事宜明瞭,且對於收受金錢後應交付收據以昭信服,應有相當瞭解,當不至於收取龐大金額後未開立收據與告訴人,徒留往日爭訟之源由;再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03年8月25日所賠付之112萬元為申請理賠之最後一筆金額,告訴人當於此時確定得收取之理賠金額、並與被告結算報酬,然告訴人於本院庭訊質以有無計算過保險理賠扣除鄭衣崴的報酬後,自己可以拿得多少時,表示沒有計算過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且倘告訴人認自己於103年4月30日被鄭衣崴所騙,何以還要於8月25日偕同鄭衣崴前往郵局提領112萬?又為何在未拿取分文時,未質疑被告鄭衣崴,而信任被告鄭衣崴所述?前揭情形均與需錢照顧家屬而申請保險理賠金者之常情有違,故告訴人即證人劉楊樹枝所述於103年8月25日提領之112萬由被告鄭衣崴全數取走之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即不得遽予採信。
 ㈧況被告於收受133萬之佣金後,將部分款項退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133萬跟112萬元有差距,照理說我是不能收佣金,差了21萬,這中間的差距是10來萬,我就跟伯母說那就退給妳,這中間告訴人的意思要告不告的,我就說那我全部退給妳,但不只是匯款,也有一些我是給現金的,2萬2萬給的,沒有簽收據,我已經給完了,包含匯款我總共給了11萬元,沒有請告訴人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經檢視告訴人劉楊樹枝郵局帳戶之戶頭,經被告鄭衣崴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存入3000元、104年12月15日、16日各存入1萬元、105年3月14日存入3000元等情,與上開被告鄭衣崴所述大致吻合,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儲字第1100135791號函暨劉楊樹枝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儲字第1100254392號函暨劉楊樹枝款係來源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135至136頁),若被告鄭衣崴有意詐騙告訴人劉楊樹枝,衡情應當捲款潛逃、銷聲匿跡,即豈可能如實退還佣金之差額?綜合上情,則被告該時有認可向告訴人劉楊樹枝領取之報酬為122.5萬至133萬元不等之金額,故被告第一次即103年4月30日所收取之金額88萬元、第二次即103年8月25日收取40萬元(總計128萬元,另於之後退款11萬等情,業如上述),均未脫溢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可收取之報酬成數。此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自難認被告鄭衣崴有何詐欺犯行。
 ㈨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楊娟熙之證述,認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然此部分因非證人楊娟熙親身之見聞,應屬「傳聞供述」,且其證述關於被告拿走告訴人提領款項既為告訴人所轉述,應視同為告訴人之指訴,而非佐證或補強證據,另被告於103年3月12日簽發收據2份,記載內容與本案理賠之傭金無涉,均不得據此為上開被告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㈩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胡碧綺,為本院審酌證人胡碧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與本案相關之情節,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缺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