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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威鋌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王昱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乙○○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卯○○、乙○○各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 、2 「應執行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卯○○、乙○○於民國109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起,明知周柏辰(另行偵辦中)籌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竟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自109 年8 月間起,陸續邀集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辛○○、庚○○、癸○○、子○○(上開1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部分,已另行審結)、李憲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部分,經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中:
 ㈠卯○○擔任二、三線機房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及與同機房之成員甲○○、丙○○、己○○等人撥打詐騙電話,而參與二、三線機房業務之執行,由卯○○聯繫購入黑莓卡等硬體設備事宜,復指揮其他機房成員前往向賣家拿取,供各線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卯○○並負責與水商(即負責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匯與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之人)聯繫款項交收事宜,維繫各線機房之運作,以遂行詐欺犯行;卯○○另負責與周柏辰共同統計、核算詐欺機房人員各自詐欺得手及款項分配、各機房之收支情形,並指示辰○○一同填製表格進行記載,及指揮辰○○前往向水商收取詐欺得款,並與辰○○共同保管部分詐欺所得贓款,以此等方式指揮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㈡乙○○擔任一線機房負責人,負責於丑○○、丁○○、甲○○、李憲志、壬○○等人陸續加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訓練其等學習誆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騙話術,並承租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4 作為一線機房,在該處指揮、管理及與同機房之成員丑○○、丁○○、壬○○等人撥打詐騙電話,而參與一線機房業務之執行,由乙○○負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Skype」群組,與系統商(即提供網路群發電話方式者)、菜商(即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者)聯繫,設定撥打詐騙電話使用之Bria Mobile、Open VPN等軟體,及繳交相關費用,並於一線機房運作期間,收繳、保管同機房成員之私人手機;乙○○並負責統計及將一線機房開銷、機房人員借支情形,告知予周柏辰以向其請款;另指揮庚○○於109 年11月15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A 棟20樓之1 房屋,由乙○○於同年月21日帶同癸○○、子○○至該租屋處,負責管理、訓練癸○○、子○○學習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誆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詐騙話術,以此等方式指揮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二、卯○○、乙○○透過上開參與及指揮行為,與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李憲志、「阿宏」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透過網路電話系統商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騙手法為先由一線機房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係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謊稱該員個人資料外洩,建議報案云云,如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表達欲報案,一線機房成員再將電話轉接至二、三線機房成員,二、三線機房成員則佯稱係大陸地區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謊稱需調查、製作筆錄並清查資金,要求被害人在不實之人民檢察院網站中填寫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致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填寫後,由水商登入被害人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內,水商再將詐欺所得之日幣、人民幣款項轉匯成新臺幣後,由不詳之水商以現金交與機房成員,並以實行詐欺之人一線機房人員分得詐欺所得7 %、二線機房人員分得詐欺所得9 %、三線機房人員分得詐欺所得8 %之計算方式,分配報酬。卯○○、乙○○與其等各自指揮之旗下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詐欺得手,並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獎金。
三、經警於109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8 樓之3 (下稱健康路機房)、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20樓之1 (下稱民權路機房)、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4 (下稱永華八街機房)、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下稱郡平路機房)、臺南市○區○○路000 號G 棟22樓之8 (下稱開元路機房)等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㈠至附表三之㈤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本件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被告卯○○、乙○○於警詢中就此犯行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辛○○、寅○○、巳○○、庚○○、癸○○、子○○(以下僅稱其等之姓名)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被告2 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證據。至被告2 人於警詢中,就自己所為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等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213 頁至第227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本案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部分、被告乙○○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為部分自白,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21 頁至第127 頁,偵二卷第291 頁至第323 頁、第425 頁至第434 頁,偵三卷第547 頁至第557 頁、第693 頁至第702 頁、第727 頁至第736 頁,偵六卷第103 頁至第135 頁、第271 頁至第280 頁、第303 頁至第360 頁、第813 頁至第820 頁,聲羈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聲羈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訴字卷一第303 頁至第309 頁、第321 頁至第327 頁,訴字卷三第209 頁、第229 頁至第235 頁,訴字卷五第11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訴字卷七第203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以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辛○○、庚○○、癸○○、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5 頁至第227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383 頁至第386 頁、第403 頁至第414 頁、第527 頁至第530 頁、第547 頁至第563 頁、第693 頁至第695 頁、709 頁至第720 頁、第811 頁至第812 頁、第814 頁至第815 頁、第827 頁至第844 頁、第849 頁至第851 頁、第971 頁至第972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24頁、第137 頁至第153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453 頁至第464 頁、第601 頁至第602 頁、第645 頁至第657 頁、第759 頁至第761 頁、第773 頁至第784 頁、第789 頁至第791 頁、第863 頁至第865 頁,偵三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第235 頁至第248頁、351 頁至第355 頁、第631 頁至第642 頁,偵四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第215 頁、第243 頁至第268 頁、第317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第331 頁至第344 頁、第425 頁至第427 頁、第429 頁至第434 頁、第459 頁至第460 頁、第463 頁、第467 頁至第492 頁、第545 頁至第546 頁、第554 頁至第555 頁、第561 頁至第566 頁、第591 頁至第592 頁、第595 頁,偵五卷第7 頁至第28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99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15 頁至第316 頁、第319 頁至第331 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第389 頁至第412 頁、第563 頁至第564 頁、第567 頁至第605 頁、第775 頁至第776 頁、第781 頁,偵六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85 頁至第290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聲羈字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聲羈字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訴字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09 頁至第214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訴字卷二第281 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訴字卷三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209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訴字卷五第12頁至第68頁,訴字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第188 頁至第198 頁),並有本院就各該機房位置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機房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扣案手機、USB 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詳如附表三之㈠至㈤所示)之內容檢視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6所示USB 隨身碟內之工作績效表、公司花銷表、人員借支表、獎金表、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2、14所示詐欺教戰手冊影本、扣案如附表三之㈢編號14所示講稿影本、警方跟監照片、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80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 年聲監續字第10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29 頁至第196 頁、第259 頁至第276 頁、第293 頁、第339 頁至第377 頁、第443 頁至第444 頁、第507 頁至第516 頁、第853 頁至第865 頁、第883 頁至第891 頁、第899 頁至第957 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103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第261 頁、第349 頁至第365 頁、第373 頁至第380 頁、第385 頁至第389 頁、第612 頁至第636 頁、第697 頁至第752 頁、第837 頁至第856 頁,偵三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175 頁至第193 頁、第297 頁至第304 頁、第325 頁至第339 頁、第567 頁至第575 頁、第581 頁至第585 頁、第647 頁至第657 頁、第717 頁至第725 頁,偵四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269 頁至第312 頁、第347 頁至第405 頁、第437 頁至第458 頁、第495 頁至第523 頁,偵五卷第29頁至第147 頁、第201 頁至第294 頁、第333 頁至第360 頁、第607 頁至第632 頁,偵六卷第19頁至第61頁、第137 頁至第248 頁、第293 頁至第298 頁、第361 頁至第475 頁,併辦警卷一第125 頁至第133 頁,併辦警卷二第715 頁至第737 頁、第863 頁至第865 頁,併辦警卷五第2961頁至第2999頁,併辦警卷六第3521頁至第3528頁,併辦警卷七第3619頁至第3627頁,併辦警卷八第4171頁至第417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之㈠至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有擔任過一、二線人員,跟其他人一樣都是聽從周柏辰的指示,我沒有管理權力,領的錢也跟其他人一樣多,水商也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接觸而已,我與辛○○的對話都是應付而已,我們二線人員工作期間不能外出,所以只能由我請我女朋友辰○○去取錢,我真的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二、三線機房負責人是周柏辰,被告卯○○係聽從周柏辰之指示行事,相關收支、獲利也都是由周柏辰單獨決定,被告卯○○並無參與核算或分配之權力,亦無獲得額外報酬,不能以被告卯○○曾請其他同案被告代行周柏辰指示之任務,即認為被告卯○○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另因周柏辰事前曾要求同案被告等人勿將周柏辰供出,部分同案被告始會於初始為警查獲後,就被告卯○○為不實之不利陳述;又被告卯○○係為避免其與當時之配偶辛○○、女友辰○○間之三角關係發生爭吵,才會在對話中提及類似管理之詞彙,以工作繁忙為由敷衍辛○○;至通訊軟體「Skype」群組與水商等之對話訊息,係全體機房成員均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觀看,不能因警方係在被告卯○○當時之配偶辛○○持用之手機中發現相關對話內容,即認該等訊息係由被告卯○○所傳送等語。
 ㈢被告卯○○確為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二、三線機房之負責人,並有指揮、管理犯罪組織之行為: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該條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卯○○與其當時之配偶辛○○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六卷第26頁至第34頁),被告卯○○曾向辛○○表示:
 ⑴「周欸(指周柏辰)現在處理外面的事,裡面我管,所以比較忙」、「我在管他們了,誰能跟女朋友視訊,妳說」等語,可知被告卯○○已自承因周柏辰處理外務,故機房內部事務係由被告卯○○負責管理,並可限制機房成員對外之通訊聯繫。
 ⑵「你可以先找房子,你想台中的也可以,到時候一起過去台中,(我工作)全部會帶去」等語,可認被告卯○○有權決定將電信詐欺機房相關詐欺工作全數遷往臺中。
 ⑶「跟貢丸他們配了,要把人丟上來桃園,要把小寶(指己○○)送上去,看他會不會乖點」、「一定是小貢丸讓我太生氣了,本來該講的都講完了,細節工作都說好了,然後昨天就打來說,不配合了,害我們休那麼多天」等語,足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與其他詐欺集團合作之事宜,亦係由被告卯○○負責聯繫、接洽、商議工作細節,具有相當之對外代表性,並以此作為管理旗下二線機房成員己○○之手法,甚且因其後合作破局、無端耗費數日未能實施電信詐欺犯行而感到氣惱,顯對於維繫電信詐欺機房之正常運作負有相當之責任。
 ⑷「餅乾(指巳○○)、鱸魚(指寅○○)呢?想把他們集中欸,全部1 的(指一線機房成員)一起,蛋(應為但之誤載)可正常上下班」等語,足徵被告卯○○除所參與之二、三線機房業務外,同時肩負串起與一線機房分工之相關事宜,負責溝通、聯繫一線機房成員之機房位置、上下班時間。
 ⑸綜上可知,被告卯○○於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對內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有權參與機房運作位置之決策,並負責串起與一線機房分工、聯繫事宜,對外亦具有相當之代表性,顯與單純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機房成員有別,足認其確為二、三線機房之負責人。
 ⒊被告卯○○確有負責聯繫購入本件機房撥打詐騙電話所需使用之黑莓卡等硬體設備,且對於旗下機房成員具有相當之指揮、管理權限:
 ⑴依被告卯○○於警詢、審理中自承:是由我聯繫黑莓卡供應商「柳偉」購買黑莓卡,公司(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需要,就是由公司支出費用等語(偵三卷第549 頁至第553 頁,訴字卷七第258 頁至第259 頁),核與卷附被告卯○○與「柳偉」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堪認被告卯○○確有負責聯繫購入本件機房撥打詐騙電話所需使用之黑莓卡等硬體設備。又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黑莓卡丙○○去拿過一次,錢是丙○○拿給「柳偉」的,卡也是丙○○拿回來的等語(偵三卷第549 頁至第553 頁),佐以卷附被告卯○○與丙○○之對話紀錄所示(偵三卷第654 頁左下方),被告卯○○曾向丙○○表示:「我留你電話,等等去拿,10張卡」,丙○○回以:「我在忙欸」,被告卯○○仍表示:「我知道,我說晚點」等語,可知被告卯○○就該次購買黑莓卡之事宜,不顧丙○○當下忙於其他事務,仍堅持指使、命令丙○○出面交易,其後丙○○亦確實依照被告卯○○之指示出面交易,以完成購置機房硬體設備之特定任務,顯見被告卯○○對於丙○○具有相當之指揮、管理權限。被告卯○○嗣後於審理中改稱:看誰有空就是誰去拿等語,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另依卷附被告卯○○與丙○○之對話紀錄所示(偵三卷第653 頁左下方至第654 頁左上方),丙○○曾向被告卯○○表示:「他說公帳在你那邊,幹嘛跟他拿」,被告卯○○回以:「要買電腦,跟他拿10,拿完快下來要關門了,跟他說我叫你9.30之前要買好電腦,現在已經17分了」,丙○○回以:「有了要下去了」等語,參以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我記得我有跟辰○○拿錢等語(訴字卷五第19頁),可知被告卯○○於上開對話中,係以「命令丙○○於時限內購買電腦設備」之名義,要求丙○○向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會計人員辰○○請款,足認被告卯○○對於丙○○、辰○○均具有相當之指揮、管理權限,始致辰○○於聽聞丙○○提及被告卯○○之指示內容後,即一改原先拒絕放款之態度,轉為同意交付款項與丙○○。
 ⑶又依卷附被告卯○○與丙○○之對話紀錄所示(偵三卷第654 頁右上方),被告卯○○曾指示丙○○稱:「等等去綠那邊拿手機,然後回新拿電腦、銀色龜」等語,經丙○○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是卯○○叫我去乙○○那邊拿手機,然後回新悅城(即健康路機房)拿電腦和WIFI機,我們要去成大城(即開元路機房),被告卯○○都會回去看小孩,順便有被害人的話就可以接著做等語(偵三卷第637 頁、第688 頁,訴字卷五第20頁),足認被告卯○○可決定當日進行詐騙之地點,並指示丙○○將詐騙相關使用之硬體設備持往該處,顯見被告卯○○具有指揮、管理之權限。
 ⑷再依卷附群組「同心同命同條路」內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四卷第282 頁右方),代號為小豬圖案之人曾下達命令稱:「現在全體下載skype」等語,經丑○○於偵訊中證稱:這是被告卯○○要大家下載通訊軟體Skype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繫使用,避免微信通話被監聽等語(偵四卷第250 頁、第322 頁、第325 頁),明顯可見被告卯○○有對全體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直接下達具體、明確之指令,以確立各機房成員間之聯繫方式,益徵其具有指揮、管理之地位無訛
 ⒋被告卯○○確有統計、核算並指示辰○○一同填製表格記載詐欺機房收支款項情形,及親自或指示旗下機房成員與水商聯繫交收款項事宜,復指揮辰○○前去向水商收取詐欺得款,並與辰○○共同保管該等款項:
 ⑴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扣案工作績效、公司花銷等表格,是周柏辰同意後,我跟辰○○統計的,用於記錄詐騙所得、機房開銷,因為周柏辰比較常在外面,他就拿表格給我要我幫他記帳,辰○○有時候會幫我,我拿給她要她跟我一起記的等語(偵六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第816 頁),核與證人辰○○於審理中證稱:我負責幫本件電信詐欺集團記錄所得分配的業務,我是幫我男友即被告卯○○記帳等語(訴字卷一第288 頁,訴字卷三第18頁),以及卷附對話紀錄中,辰○○曾多次與被告乙○○確認系統商費用、生活費等機房開銷及機房成員借支之金額等情形相符(偵三卷第722 頁至第725 頁),足認被告卯○○確有統計、核算並指示辰○○一同填製表格記載詐欺機房收支款項情形。被告卯○○嗣於審理中改稱:機房開銷都是周柏辰在計算的等語,以及證人辰○○嗣於審理中改稱:都是周柏辰叫我記帳的,被告卯○○跟被告乙○○只是提醒我要記等語,顯均係事後卸責、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我負責聯繫水商「聚寶順」,「聚寶順」會以匯款方式,把我們這團騙到被害人的錢處理之後,以匯款方式回到我們這邊,都是匯到被告卯○○提供給我的帳戶等語(偵四卷第91頁、第94頁、第96頁),核與己○○與「聚寶順」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由己○○說明匯款帳號後,「聚寶順」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傳送與己○○供其確認(偵四卷第42頁至第48頁左上方),及扣案工作績效表中均有「聚寶順」、「聚寶順已交收」等註記(偵一卷第339 頁至第343 頁)之情形相符,佐以己○○與被告卯○○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偵四卷第37頁下方至第39頁上方),被告卯○○曾數度問及「順」今天有無匯款、匯多少之情形,己○○則回報「29」、「21」等金額予被告卯○○知悉,可知被告卯○○確有提供收款帳戶與己○○,並指示己○○與水商「聚寶順」聯繫交收詐欺所得款項事宜,被告卯○○則持續加以追蹤、監督,堪認被告卯○○對於己○○亦具有指揮、管理之權限。
 ⑶又依己○○與被告卯○○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偵四卷第51頁),被告卯○○曾指示己○○稱:「順,打一下,電話」,己○○回以OK手勢後,回報稱:「3 萬」,被告卯○○復指示稱:「那讓她自存吧」,並提供1 組特定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己○○稱:「別讓姐聽到,這啊榮的」等語,佐以己○○證稱:上開對話是被告卯○○提供帳戶給我,讓「聚寶順」匯款,「姐」應是指辰○○,「啊榮」應是指辛○○,意思就是被告卯○○交代我這次要「聚寶順」匯進來的錢,不要讓辰○○知道他要給辛○○等語(偵四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9頁),足認被告卯○○非僅負責與水商交收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宜,更有權決定將水商匯入之款項分配與何人,顯具有指揮、管理之地位。
 ⑷證人辰○○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9 月11日周柏辰或卯○○有叫我去高鐵站收取詐騙來的錢;我共去收過3 次詐騙所得,就是我警詢所說109 年9 月11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20日這3 次等語(偵四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核與被告卯○○於審理中自承:高鐵站的部分有1 次是我叫辰○○去取款的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七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認被告卯○○確有指揮辰○○前去向水商收取詐欺得款,其中就109 年11月20日取款部分,證人辰○○於審理中雖證稱:警詢時因警方提示的是我跟被告卯○○的對話,我才會講是被告卯○○叫我去收的,事實上是周柏辰叫我去收的等語(訴字卷五第56頁至第57頁),惟觀諸辰○○與被告卯○○於109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偵一卷第273 頁),辰○○向被告卯○○詢問稱:「所以你是跟他說84.54,他們報給你對嗎?」,被告卯○○回以:「對阿還有上次13,000」、「加上去84.58,是不是少給13,000」、「13,000上次沒給的」等語,足認被告卯○○對於該次應向水商收取之款項數額知之甚詳,另就上開通話中所稱前次短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部分,亦核與卷附通訊軟體Skype內,與「//New[W]ater11/14立即啟用」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六卷第531 頁),本件機房成員於109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10分許,向水商稱:「你要加1.3,對帳的地方」,經水商人員詢問稱:「哥今日總22.53,22.53*4.25*0.83=79.47,79.47+交收短缺1.3=80.77,哥,正確嘛」,該機房成員回稱:「正確」等語,以及扣案工作績效表所示(偵一卷第363 頁至第367 頁),11月14日之「草」欄位(指詐騙得手之人民幣款項,後所乘以之4.25為當日匯率)有2 筆款項分別記載「10*4.25」、「12.53*4.25」,合計當日總結應為「22.53」,其上並註記「w已交收,少1.3」之情形相符,而被告卯○○於審理中自承:上開我除與辰○○通話外,還用手機上網看我跟水商對話的內容等語(訴字卷七第261 頁),參以辰○○於偵訊中證稱:要收錢前,被告卯○○或周柏辰會先跟他們聯絡等語(偵四卷第219 頁),堪認上開先於109 年11月14日與水商聯繫交收款項及短少金額等事宜,及其後於同年月20日指揮辰○○前去向水商收取詐欺得款,並於收款過程中與辰○○電聯確認收取金額之人,均為被告卯○○無疑,顯見被告卯○○係串起本件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水商(資金流)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而具有指揮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地位無訛。
 ⑸被告卯○○於偵訊、審理中自承:周柏辰會把錢放在家裡,或是交給我或辰○○,有時被告乙○○約好要過來拿等語(偵六卷第817 頁至第818 頁,訴字卷七第265 頁),核與證人辰○○、乙○○、丙○○等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六卷第275 頁,訴字卷五第23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卯○○確有與辰○○共同保管詐欺所得款項,而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目的即在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被告卯○○除前述之指揮、管理行為外,既另肩負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責,顯見其與本件犯罪組織中之一般成員明顯有別,堪認其確具有機房幹部負責人之身分。
 ⒌綜上所述,被告卯○○確為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二、三線機房之負責人,並有前揭指揮、管理犯罪組織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卯○○本件親自或責成同案其他詐欺機房成員所為之行為中,雖有部分係依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中,居於首腦或核心地位之周柏辰之指示所為,甚且被告卯○○自身亦參與二、三線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獲致之報酬亦與其他機房成員無異,然其於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中,係居於指揮行止之幹部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於周柏辰下達任務指示後,分配其具體執行內容,倘無被告卯○○居中協調、分配,本件電信詐欺機房顯難維繫正常之運作,足認被告卯○○所為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辯護意旨稱:被告卯○○均係聽從周柏辰之指示行事,僅曾請其他同案被告代行周柏辰指示之任務,不能認被告卯○○有指揮犯行等語,尚難採憑。
 ⒉證人丁○○、甲○○於偵訊中固證稱:老闆周柏辰有教過我們教戰守則,出事情不能認,要避重就輕的講,也不要說出公司等語(偵四卷第555 頁,偵五卷第776 頁),惟其他同案被告均未曾為相類之陳述,其中丙○○尚且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案發時周柏辰沒有被抓到,那時就沒有想到周柏辰,所以我從來都沒有提過周柏辰等語(訴字卷五第24頁),則周柏辰是否如辯護意旨所稱,有於事前要求同案被告等人勿將周柏辰供出等情,已屬有疑。況縱如丁○○、甲○○前揭所述,周柏辰亦僅係交代同案被告等人如遭查獲,要避重就輕、勿供出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至多僅係要求其等隱匿周柏辰之存在,及不要供出全部犯行,並未指示其等將相關責任推由被告卯○○承擔,是辯護意旨稱:部分同案被告於初始為警查獲後,係因周柏辰之事前指示,始對被告卯○○為不利之陳述等語,亦難採憑。
 ⒊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卯○○平時都跟丙○○、乙○○在一起,另外我去永華八街機房喝酒時認識丑○○,也知道丁○○、己○○是被告卯○○的朋友等語(偵三卷第242 頁),足認辛○○除被告卯○○外,亦認識其他機房成員,倘被告卯○○於前揭與辛○○之對話中,提及「被告卯○○於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中具有一定管理權限」之相關內容,均係為敷衍、取信於辛○○而有所誇大,以此避免辛○○因察覺其另結新歡辰○○而發生爭吵,則如辛○○就該等對話內容,向前揭其所認識之其他機房成員稍加求證,被告卯○○上開「敷衍」、「誇大」之說詞豈非不攻自破,更可能因此招致辛○○另起疑心而與其發生爭執,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卯○○於與辛○○之對話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別有動機、並非屬實等語,難認與常情相符,不足採信。
 ⒋通訊軟體「Skype」固可供多人透過輸入相同之帳號、密碼,登入觀看各群組之對話訊息,惟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中,就該等群組訊息之內容,非但能分辨出水商、系統商、菜商分別為何者,更知悉相關貼文內容之意義,復能區分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有使用過哪些水商、系統商、菜商,對於水商收取費用之比例亦有所知悉(偵三卷第553 頁至第555 頁,偵六卷第317 頁致第318 頁、第320 頁至第322 頁、第324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816 頁),與之相對比,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通訊軟體「Skype」我們沒有使用,我也看不懂等語(偵一卷第835 頁),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完全沒聽過系統商、水商、菜商是什麼,我只知道我有問題就反應在通訊軟體「Skype」群組內,該群組會有人回應「調整」,但我也不知道該調整什麼等語(偵五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詐騙機房工作期間,均沒有跟水商、系統商、菜商這些人聯繫過等語(訴字卷五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與其他一般機房成員相比,被告卯○○就通訊軟體「Skype」群組內與水商等之對話內容顯有更加深入之了解,縱有部分訊息內容非由被告卯○○所傳送,仍足認被告卯○○並非僅屬本件犯罪組織中之一般成員,而係具有相當之指揮、管理地位。辯護意旨所稱:全體機房成員均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觀看通訊軟體「Skype」群組之對話訊息等語,亦無足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且被告卯○○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僅係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行為人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本件被告卯○○擔任二、三線機房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旗下機房成員、聯繫購置撥打詐騙電話使用之黑莓卡等設備並指示旗下機房成員出面交易、與水商等聯繫及繳交相關費用、與周柏辰共同統計、核算各項機房費用、並與辰○○共同保管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乙○○擔任一線機房負責人,負責自行或指揮他人承租詐欺機房、對新進人員實施訓練、與系統商、菜商聯繫設定事宜及繳交相關費用、收繳並保管同機房成員之私人手機、統計各項機房費用並向周柏辰請款等各項事宜,堪認被告2 人就電信詐欺機房之運行及特定機房任務之實現,均具有指使、命令其他機房成員之管理權限,與單純聽取號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均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其等上開所為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自「首次」詐欺取財得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後詐欺取財得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同時涉有「操縱」犯罪組織部分,惟查,被告2 人除上開指揮行為外,自身亦有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而參與機房業務之執行,與身居幕後操控旗下成員實施犯罪、自身並未直接實際參與之「操縱」行為尚屬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同時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行為之層次有所差異,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一,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其增訂理由在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因此增訂為加重事由。亦即,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原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件冒用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大陸地區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件該等冒充之人員,既非屬「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訴字卷三第208 頁),且僅屬同一詐欺取財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被告2 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依前述分工方式,與周柏辰、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李憲志、「阿宏」等人,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2 人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實行之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自「首次」詐欺取財得手部分,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其等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⒏關於罪數之說明: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⑵經查,被告2 人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於審理中均供稱:「對於起訴書附件績效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如同該附件之記載無誤」、「詐騙成功部分依起訴書附件績效表之記載認定」等語(訴字卷一第108 頁、第124 頁、第138 頁、第154 頁、第168 頁、第182 頁、第214 頁、第229 頁、第308 頁、第325 頁),佐以證人甲○○於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件之績效表中,每1 筆記載就是指被害人那天匯款的款項,如果同一天有拆成2 筆記載,就是指不同被害人」等語(訴字卷六第193 頁),以及被告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11月之工作績效表『豬』、『紅』之欄位中記載『*』是記錄我與丙○○有詐騙成功的意思,但還沒有計算詳細金額,也沒有領到錢,所以用『*』先記錄」等語(偵六卷第353 頁,訴字卷七第264 頁),足認本件被告2 人及甲○○、丙○○、己○○、丑○○、丁○○、壬○○各自詐欺得手之情形,確如起訴書附件績效表所示,其中每1 筆註記即代表1 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同1 日有2 筆以上之款項,即代表為不同被害人;有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之成員,會在其對應代號之欄位下,註記該次分得之報酬;109 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績效表上,註記「*」者,代表有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且詐騙得手,但尚未實際核算應分得之金額。基此,應認起訴書附件績效表中,各日期、各筆款項之記載,即代表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得手,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該績效表中,註記有參與並分得款項、或註記「*」記錄詐騙成功之各次詐欺犯行,各論以1 罪。
 ⑶又本件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期間,被告卯○○除自身實際撥打詐騙電話成功詐欺得手之部分外,就其所指揮之二、三線機房成員甲○○、丙○○、己○○等人撥打詐騙電話成功詐欺得手部分,應認係在其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被告卯○○並有指揮、管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指揮二、三線機房成員詐欺得手部分共同負責;同理,被告乙○○除自身實際撥打詐騙電話成功詐欺得手之部分外,亦應就其所指揮之一線機房成員丑○○、丁○○、壬○○、甲○○、李憲志等人詐欺得手部分共同負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卯○○(52次)、乙○○(46次)應就其等各自參與及指揮之犯行,對於各該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部分負責(各自得手之日期、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就各自「首次」詐欺取財得手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如同前述,並與其餘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
 ㈡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45號移送併辦被告2 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⑴被告卯○○固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此部分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同前述;而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即坦承是一線管理人員,事實上僅是其中最資深之成員,並無特殊獎金分配,詐騙所得計算方式與其餘共同被告並無二致,實際領得之金額甚至還低於其他共同被告,其角色及身分並非相當具有指導性之操縱者,如處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最低刑度,應仍有過重之虞,請審酌上情,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遍及全球,且因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徵,藉由詐欺機房管理人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指使、命令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並維繫、確保該機房得以長時間持續運作,以遂行跨境電信詐欺犯罪,詐騙大陸地區或外國被害人,重創我國形象,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指揮犯罪組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實已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其主觀惡性及所涉情節,均較單純參與詐欺集團之一般機房成員更為嚴重,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可言。準此,被告乙○○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可言,況此部分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同前述,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認被告乙○○此部分已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周柏辰等人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內擔任機房幹部,負責指揮其他同案被告擔任詐欺機房各線人員,彼此分工,冒充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於其等指揮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期間,全體機房成員合計詐欺得手之款項高達1,153 萬餘元,有前引工作績效表在卷可考,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訴字卷七第299 頁),素行尚佳;被告乙○○前甫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七第301 頁至第302 頁),竟即又涉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房幹部,顯然未知警惕。復審酌被告卯○○犯後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惟仍否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避重就輕,對於詐得金錢之流向及細節均有所隱匿;被告乙○○犯後就其所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偵查中雖一度避重就輕,然其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詳述本件犯罪分工細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從事CNC 廠之廠理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按(訴字卷七第293 頁),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並與子女同住;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土水工程行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七第305 頁),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至2 萬5,000 元,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七第271 頁至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應執行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 、7 至13、16、18至21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卯○○所有,供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訴字卷三第232 頁至第234 頁,訴字卷七第264 頁至第265 頁);另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7所示之驗鈔機1 台,依前引公司花銷表記載(偵一卷第369 頁),係於109 年11月22日以詐欺機房之公款支出購入,堪認係辰○○向水商收取詐欺得款後,與被告卯○○共同保管該等款項時,用於點數款項金額使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 至6 、9 至11、如附表三之㈢編號9 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乙○○所有,供其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訴字卷三第234 頁至第235 頁,訴字卷七第267 頁至第268 頁);另扣案如附表三之㈢編號13所示之iPhone 6S 手機1 支,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持用之手機(偵六卷第128 頁),復經警檢視其內容含有不實之大陸地區檢察機關工作證、被害人個人資料等與電信詐欺相關之內容(偵六卷第243 頁至第246 頁),堪認亦係被告乙○○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使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之㈠至㈤所示之物中,就所有人或保管人為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已由本院就其等所涉犯行另行審結,並為沒收與否知;其餘扣案未列載於附表三之㈠至㈤之物,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有關聯,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實際領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報酬、獎金,或逕與原先向周柏辰借支之借貸款項抵銷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訴字卷三第232 頁,訴字卷七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68 頁),堪認各為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被告卯○○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於原物沒收。本件經警搜索,就被告乙○○部分,扣得如附表三之㈡編號7 、如附表三之㈢編號10所示之現金1 萬6,800 元、1,000 元,尚不足其實際所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就扣案現金部分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差額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就上開被告2 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本訴部分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偵查卷一
2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偵查卷二
3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偵查卷三
4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偵查卷四
5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偵查卷五
6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41 號偵查卷六
7
聲羈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315 號刑事卷
8
聲羈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316 號刑事卷
9
訴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一
10
訴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二
11
訴字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三
12
訴字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四
13
訴字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五
14
訴字卷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六
15
訴字卷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七
併辦部分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6
併辦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一
17
併辦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二
18
併辦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三
19
併辦警卷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四
20
併辦警卷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五
21
併辦警卷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六
22
併辦警卷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七
23
併辦警卷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八

附表一:本件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機房位置、分工內容及被告2 人指揮之情形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起
(民國)
為警查獲時所
在之機房位置
分工內容
備註
1
卯○○
109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健康路機房
二、三線機房負責人
-
2
乙○○
109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民權路機房
一線機房負責人
-
3
辰○○
109 年8 月底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健康路機房
電信詐欺機房之會計業務
由卯○○負責指揮
4
甲○○
109年9 月初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健康路機房
先後擔任一、二線機房業務
先後由乙○○及卯○○負責指揮
5
丙○○
109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健康路機房
二、三線機房業務
由卯○○負責指揮
6
己○○
109 年8 月中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健康路機房
二線機房業務
7
丑○○
109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永華八街機房
一線機房業務
由乙○○負責指揮
8
丁○○
109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永華八街機房
一線機房業務
9
壬○○
109 年10月26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永華八街機房
一線機房業務
10
寅○○
109 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開元路機房
一線機房業務
無證據顯示係由乙○○指揮
11
巳○○
109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開元路機房
一線機房業務

附表二:被告2 人詐欺取財得手之日期、次數、分得或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詐欺取財得手之日期、次數
分得或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之刑
及沒收
1
卯○○
109 年9 月
6 日(2次)、18日(2次)、19日(2次)、20日、21日(3次)、22日(2次)、23日(2次)、24日(2次)、25日(3次)、26日
36萬4,033 元,加計109 年9 月24日領得之獎金6,000 元,合計為37萬0,033元
(未據扣案)
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 、7 至13、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小計20次
109 年10月
5 日、9 日、17日、20日、22日、26日、27日(3次)、28日(2次)、29日(2次)、31日
小計14次
109 年11月
1 日(3次)、2 日(3次)、3 日(2次)、4 日、11日(2次)、12日(2次)、13日、14日(2次)、16日、23日
小計18次
合計
52次
2
乙○○
109 年9 月
6 日(2次)、18日(2次)、19日(2次)、20日、21日(3次)、22日(2次)、23日(2次)、24日(2次)、25日(3次)、26日
11萬1,853 元,加計109 年10月27日領得之獎金9,000 元,合計為12萬0,853 元
(其中1 萬7,800 元業據扣案)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 至6 、9 至11、如附表三之㈢編號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7 、如附表三之㈢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小計20次
109 年10月
5 日、9 日、17日、20日、22日、26日、27日(3次)、28日(2次)、29日(1次)、31日
小計13次
109 年11月
1 日(1次)、2 日(1次)、3 日(2次)、11日(2次)、12日(2次)、13日、14日(2次)、16日、23日
小計13次
合計
46次

附表三:各該機房之扣案物
㈠附表三之㈠:健康路機房之扣案物(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
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保管人
沒收之依據
1
1-4-1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
1-1-1
iPhone XS Max 手機
(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辰○○
-
3
1-2-1
iPhone 6S 手機
無門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己○○
-
4
1-2-2
iPhone 12 手機
無門號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己○○
-
5
1-4-2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丙○○
-
6
1-4-3
iPhone 11 手機 
(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
7
1-4-4
iPhone 7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卯○○、己○○、丙○○、甲○○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8
1-4-5
iPhone 6S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卯○○、己○○、丙○○、甲○○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9
1-4-6
iPhone 7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卯○○、己○○、丙○○、甲○○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0
1-4-7
iPhone 6S Plus手機
(0000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卯○○、己○○、丙○○、甲○○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1
1-4-9
iPhone 6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卯○○、己○○、丙○○、甲○○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2
1-4-10
SP 16GB USB
1 支
卯○○、己○○、丙○○、甲○○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3
1-1-2
黑莓卡
3 張
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4
1-1-3
現金新臺幣606,500元
-
辰○○
-
15
1-1-4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辰○○
-
16
1-1-5
ADATA UV150
32GB USB
1 支

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7
1-4-11
全功能數位防偽點驗鈔機
1 臺
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8
1-1-6
wifi分享機(含中華電信SIM卡)
IEME:000000000000000
1 臺
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9
1-4-12
wifi分享機(含黑莓卡)tp-link
IEME:000000000000000
1 臺

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0
1-4-13
Lenovo筆電(黑)
(含充電線及滑鼠)
1 組

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1
1-1-7
Lenovo筆電(灰)
(含充電線及滑鼠)
1 組

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卯○○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之㈡:民權路機房之扣案物(偵二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
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保管人
沒收之依據
1
2-2-1
iPhone手機(金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
2-2-2
iPhone手機(灰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
2-2-3
iPhone10手機(黑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4
2-2-4
iPhone手機(灰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5
2-2-5
iPhone手機(粉紅金)
IEME:(無法解密)
1 支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6
2-2-8
民權路機房之房屋租賃約約
1 份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7
2-2-9
現金新臺幣16,800 元(含1,000元紙鈔16張、500 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3 張)
-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8
2-2-10
iPhone11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庚○○
-
9
2-2-11
微軟筆記型電腦
Surface Pro
1 台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0
2-2-12
億點連接網路卡
1 張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1
2-2-13
  至
2-2-19
臺灣無限卡(網路用)
7 張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2
2-0-1
詐欺教戰手冊
1 本
癸○○
-
13
2-0-2
iPhone6 手機(金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癸○○
-
14
2-3-1
詐欺教戰手冊
1 本
子○○
-
15
2-3-2
iPhone手機(灰色)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子○○
-

㈢附表三之㈢:永華八街機房之扣案物(偵一卷第889 頁至第891 頁)
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保管人
沒收之依據
1
3-1-1
iPhone 6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壬○○
-
2
3-1-2
iPhone 6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
3
3-1-3
iPhone 7 Plus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
4
3-1-4
iPhone 7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
1 支
丑○○
-
5
3-1-5
iPad
1 支
乙○○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
6
3-1-6
遠傳電信SIM卡
000000000000000
1 張
乙○○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
7
3-1-7
新臺幣600 元
-
壬○○
-
8
3-1-8
新臺幣1,100 元
-
丑○○
-
9
3-1-10
永華八街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0
3-3-5
新臺幣1,000 元
-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1
3-3-7
iPhone XR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丑○○
-
12
3-3-9
iPhone 11 手機
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壬○○
-
13
3-3-14
iPhone 6S 手機 
1 支
乙○○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14
3-4-1
講稿
3 張
丁○○
-

㈣附表三之㈣:郡平路機房之扣案物(偵一卷第265 頁)
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保管人
沒收之依據
1
01
新臺幣1 萬6,000 元
(含2,000 元紙鈔8 張)
-
辰○○
-
2
02
新臺幣13萬5,000 元(含1,000 元紙鈔135 張)

-
辰○○
-
3
03
新臺幣2,000 元
(含500 元紙鈔3 張及100 元紙鈔5 張)
-
辰○○
-
4
04
紅包錢新臺幣5 萬1,400 元
-
辰○○
-

㈤附表三之㈤:開元路機房之扣案物(偵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
編號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保管人
沒收之依據
1
5-1-4
iPhone 6S 手機
(無法解鎖、含SIM卡1張)
1 支
寅○○
-
2
5-1-6
iPhone 7 Plus手機
(0000000000)
(無法解鎖、含SIM卡1張)
1 支
巳○○
-
3
5-2-1
iPhone 11手機
(0000000000)
IEME: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
(密碼0628、含SIM卡
1張)
1 支
辛○○
-
4
5-2-3
iPhone 6S 手機
(無法解鎖、含SIM卡1張)
1 支
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