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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0928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11月初因同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司(地址詳卷,下稱甲公司)任職而相識,並曾於同月中交往,但A女後表明不願意再與甲○○維持男女朋友關係,甲○○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3日12時28分起至同日15時10分止,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A女,以要與A女講清楚為由,要求A女同至甲公司1樓茶水間外面防火巷,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依恃其體格優勢,而不顧A女無意繼續與其交往或維持具有性行為之關係,且有以言語稱「不要再這樣子」、「要回辦公室」等方式表達不願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意願,竟將A女拉坐在其腿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親吻A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於109年12月4日8時34分、35分許,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A女,再度要求A女同至甲公司1樓,經A女拒絕後,雙方於同日8時35分起至9時6分止之某時,恰巧在甲公司1樓相遇,甲○○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無視A女有以言語稱「不要再這樣子」、「不要」等語及推開甲○○等方式表達不願與其肢體接觸、為性交行為之意願,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強行擁抱A女,又將A女拉進甲公司1樓廁所,從背後抱住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2度以手伸進內褲撫摸A女陰道、進入A女陰道,並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因廁所外有聲音,甲○○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A女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郭○勳則為被害人A女友人、證人陳○沛則為被告、A女在甲公司之同事,犯罪地點則為A女任職之公司,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或揭露案發地點公司名稱、地址,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及案發地點之公司均以代號表示、公司地址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主張A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A女、證人郭○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他二卷第47頁、偵卷第37、49頁證人結文,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詳附表),所陳述之證詞內容有關被告如何為上開犯行,及A女於109年12月4日受侵害後,如何向證人郭○勳吐露有關本案案發之過程、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等等,均屬其等親見親聞之事項。再從證人A女、郭○勳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除上開(一)、(二)部分之證述外,對於其他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133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案發時與A女均在甲公司任職,為同事關係,且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時間與A女在甲公司1樓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當時與A女屬藕斷絲連的情侶關係,109年12月3日、4日都是要找A女講切結書的事,因為A女隱瞞已婚身分,其沒有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曾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告交往,於偵查中部分指述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對其妨害性自主行為已經為檢察官不起訴,可見A女證述可信性不足;而被告經常在與A女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慣用腦中性幻想挑逗、挑釁A女或對之調情,並不代表真的有發生真實性行為,故相關通訊軟體之文字,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況且,A女所指被告為拉扯、猥褻、性交行為之地點,均為極易遭他人發現場所,防火巷更是髒亂,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猥褻、性交行為。證人郭○勳證述電話中並沒有聽到任何A女與被告互動,不足以作為本件補強證據。是本件證據顯然過於薄弱,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判處被告無罪云云。
二、可先認定之事實:被告與A女於109年11月初因同在甲公司任職而相識,並曾於同月中交往;被告於109年12月3日15時10分起至15時33分許有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外與A女碰面;被告於109年12月4日8時35分許,有約A女至甲公司1樓碰面,但A女並未依約前往,但雙方於同日8時35分起至9時6分止之某時,恰巧在甲公司1樓相遇,並發生肢體拉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經A女證述明確(他二卷第32、36、39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37、143、148頁),且有其等之對話紀錄2份(外放卷)、甲公司之照片26張、平面圖2張(警卷第43至44頁、他一卷第91至105頁、本院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一卷第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A女在與被告交往後,於109年12月3日、4日前已經表明不願意再與甲○○維持交往、親密關係:
(一)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知道我結婚,所以他於109年11月12日跟我告白時,我有答應他,但是我已經結婚,我認為不能繼續這樣下去,他約我出去我都沒辦法陪他,之後我有約他出去講清楚;在109年11月19日之後我就想要疏遠被告、之後都是敷衍他,但被告一直要求肉體上補償、簽切結書保證不外遇、做善事,但我覺得沒必要簽;我都傾向冷處理,因為撕破臉不太好看,會影響我們工作,而且被告情緒起伏很大,比較極端,有說過會做出一些事情報復社會,讓他得到心理平衡;實際上我先生一直到109年12月4日當天才知道這件事等語(他二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152至153、157至160、164頁),已經明確敘述其不願意再與被告交往、維持親密關係,但仍與被告保持一定聯繫之原因。
(二)再參照A女下列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為109年)之文字對話內容,與A女前段證述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交往、親密關係之時序、脈絡相符,可見雙方關係至同年11月底、12月初已因持續爭執而惡化,被告揚言要公開與A女間關係、要求A女簽立切結書及補償,A女仍無明確答覆,甚至拒絕,可知A女確實於109年12月3日前,已經無意再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即明。
日期
對話內容(節錄,錯別字部分均已逕行更正)
頁數
11/20
12:39~
15:58
(SKYPE)
A 女:(回覆被告:我還要跟你做的)沒有,你休息吧。
被告:不是說3月後才分。
A 女:就退回同事關係…當同事不好嗎?
被告:被妳利用完我不舒服,被你騙我,還要我當同事,你以為你想怎樣就怎樣…你可以離職嗎。
A 女:不可能,所以我只有這條路可以選?…你很極端耶,情人做不成,不能當朋友?
外放卷
406-411

11/24
22:31~
11/25 
11:39
(SKYPE)
A女:我跟你早說清楚了,還有,你不是我男朋友!請你不要再騷擾我了!
被告:那我也跟你說清楚,你既然選擇交惡,欺騙我感情,答應事再反悔!…同事你也沒門,掰掰。
A女:一開始是我錯,但我也跟你坦承道歉,我不想再錯下去,難道是我的問題…我一直強調,也一直拒絕你,當同事就好,就是希望不要交惡,結果現在都是我的錯?你要我在你去泰國前,任你予取予求,請問你把我當什麼?
被告:我要求你哪個有做到半次?我拿到你錢,還是你來過我家?還是你假日出來過?求你離職做不到?什麼都沒有。
外放卷
439-442
11/30
12:34~
13:07
(SKYPE)
被告:給你夠多時間想,可以給你答覆補償,或者你選擇繼續保持緘默沒關係,對你處理態度方式我表示尊重,我要見你老公。
A女:你也不用拿我老公威脅我!我會跟我老公坦白一切,我老公不會原諒我,這是我該負的責任,我承擔,我老公會告你,這也是你該負的責任。
外放卷
443-444
11/30
20:46~
22:51
(LINE)
被告:我下午抱工作不做想法,你們來硬,我願意拼命…晚上你沒來談,讓人白白等,我已經決定直接上你家。我已經給時間夠多給妳想,期間完全沒打擾打電話訊息給妳,你不舒服你明天直接請假好好休息,晚上約地點請他出來。
A 女:這是我跟你的事情,是我自己要面對…所以你現在是要這樣處理。…你還有要說什麼嗎?
被告:給妳機會,覺(得)女人生活不容易,讓你自己過來講怎麼補償,簽切結書說你不在爾後犯同樣事…你能怎麼補你晚上自己想,你講我滿意,切結書簽…
A 女:你可以直接說怎麼補償嗎?
被告:你懂得你答應過某些事,明天到公司後面先談。
外放卷
209-211
12/01 
11:30~
11:52
(SKYPE)
被告:你老公回去不會打你還是什麼?
A 女:那也是我跟他的事…我沒喜歡過你。
被告:那很奇怪,那在一起為什麼,我當導火線好讓你離婚?沒喜歡還在一起,沒人脅迫,我也沒包養你,你報復社會,發洩我身上?
外放卷
452-453
(三)承上,雖然A女坦承曾允諾與被告交往;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坦承有婚姻關係後,亦曾允諾繼續維持交往關係至被告外派出國(本院卷第137、139頁),但男女關係交往本屬雙方均有意願情況下,始得為之,雙方均應尊重對方自主決定權。是以,縱A女曾為上開允諾,只要A女嗣後表達不願意繼續維持交往關係、不願為親密性行為,此部分意願即應受到尊重,被告自不能再持A女稍前時日願與被告交往某段時日等情,遽認此段期間A女必定同意被告對其為任何猥褻及性交行為。故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全文(外放卷),在109年12月3日前雖不乏其等2人間較為親暱部分,但因為A女嗣後已經表示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交往、親密關係,自不能援引其等2人稍前時日之對話內容較為親密部分,在本案中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與A女在109年12月3日、4日仍有藕斷絲連之交往關係,並不可採。
四、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強制猥褻行為:
(一)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3日下午3點多,被告約我在公司一樓茶水間後面的隱密空間,要把話講清楚;被告從後面硬抱著我,要我坐在他腿上,被告有先在衣服外面摸我胸部,後來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然後把我轉成正面面對他,掀起我的衣服和內衣、親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要回辦公室,不要再做這種行為,被告還有用手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我有掙扎,我有站起來要離開的動作,但被告還是把我拉回去,我不想順著他的意思,我說下來時間已經很長,我要回辦公室,後來被告起身說他要回辦公室;過程中我有做出掙扎的動作,一直跟他說不要這樣好不好;他沒有理會我,一直做他的動作;他應該知道我不願意他摸我,我在SKYPE拒絕他,已經跟他講的很清楚後,他應該知道我不會想跟他再發生任何關係,也不想再跟他有接觸;被告應該有感受到我不想再跟他有過多接觸,後來他跟我講話都愈來愈偏激等語(他二卷第38至39、41頁、偵卷第32頁)。
(二)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12月3日被告約我去防火巷,我當時不想把事情搞大,希望大家繼續是同事、不要影響工作,我媽媽在化療,我需要工作賺錢,怕這件事情被其他同事知道會失去工作,這些事不能在公開地方講,只好去隱密地方說;被告是很極端的人,約我下去講,堅持要我寫切結書,但我無法接受;被告當天一開始把我拉到他腳上坐著,被告坐在木棧板上拉我過去坐,跟我說很多話,包含切結書,他有將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大概待15分鐘左右;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但是我怕被別人發現或被發現也不能及時救援,所以沒有呼救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三)A女前後證述當天被告提出邀約之緣由,後續碰面的地方及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前後大致相合。且與109年12月3日當日被告與A女之「SKYPE」下列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約A女至甲公司樓下後之緣由、行為,雙方於下樓之時間內有為超出同事情誼、並含有性意味之肢體接觸,且A女對此事之情緒反應是抗拒的、不願意再發生之情狀相合,足以佐證A女上開證述所言非虛。被告一再辯稱下列對話紀錄與猥褻行為無關,是要約吃火鍋云云;辯護人則稱此為被告性幻想云云,均與對話紀錄指涉被告所為行為「溫暖」、「吃補」、「放鬆身子」,且與「與單身年輕女性連結」等一般含意上可以理解為具有性意味、性暗示之言語,另A女所陳「剛剛」、「不是同事」,可見A女當下反應被告「剛剛」有為踰越同事份際之舉止,且被告就此並無反駁之意,顯見該次並非被告幻想或陳述之前經驗;另參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確實有直言約A女及同事「吃火鍋」,但經A女以已有便當為由拒絕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外放卷第463至468頁),被告顯然在同事情誼範圍內之聚餐事項,均明言為之,更可見上開被告所述「吃補」與同事聚餐等情無涉。另A女雖就此事與被告有所討論,但回應亦均未明顯踰越同事份際,故此段對話,也不能認為A女仍有意維持與被告間交往關係,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下列對話語意及脈絡不合,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應可認定。
時間
對話內容
頁數
12:28~12:31
被告:下午到後面去一下。A 女:幹嘛。
被告:說說話問一些事情。A 女:我想想。
被告:有什麼好想,又不是去小房間,我先午休。
外放卷
455
15:09~
15:10
被告:下來吧。
A 女:我在處理訂單。
同上
15:33~15:48
A 女:不可以再這樣了被告:好溫暖,身體整個熱起來。
A 女:要怎樣才放過我,都講清楚了。被告回覆:很多還沒說清楚。A 女:還要說什麼。
被告:滿足我太寒冷,要吃補身體。A 女回覆:你找單身妹子。
被告:你身體暖起來,對你也有幫助。成熟吃比較補。
A 女:公司很多,幾乎都是。…(略)
被告:那些都成熟過頭爛掉了。A 女回覆:我也是ㄚ。被告回覆:我自己檢查就知道。
A 女:沒下次了。被告:冬天還沒過,互相幫助同事你在這工作可以很快樂。
A 女:是你不要當同事的,而且剛剛那樣不是同事
被告回覆:是同事,那是同事愛。
外放卷
455-460
15:52~
17:07
被告:我才是真正關心你(的)同事。
A 女:是關心嗎?
被告:是的,我才是真正關心你。他們下班走不鳥你。
A女:關心我身體吧。被告回覆:關心你的人。A女回覆:我又不是笨蛋。
被告:我不懂你說什麼。你想太複雜。
A 女:喔~我結婚了喔~別想太多。
被告:你就照我關心,你會過很快樂,互相幫助扶持。
A 女:照你關心?
被告:你放鬆身子,照我說做就可以。
外放卷461-463
五、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強制性交行為:
(一)A女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2月4日早上8點多,被告有用SKYPE傳訊給我,說9時10分到樓下,我當時沒有答應;後來我下去,遇到被告,被告把我推到茶水間,從正面強行擁抱我,我有推他,並跟他說不要這樣;被告又把我拉到另一間有小便斗及蹲式馬桶的廁所,關上門,從後面抱我;因為廁所很小,我動彈不得,被告一開始從我衣服外面摸我胸部,然後伸手進去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被告又把手伸進去我內褲裡面,我有感覺被告把手指放入我的陰道,被告有動手指,說我那邊很濕;被告要拉下我的口罩,我說我不要,他還是把口罩拉下來然後強吻我,然後又把手指第二次伸進我的陰道,然後在我耳邊說他很想要,我跟他說不要再這樣了,夠了,被告要脫我褲子,我說不可以,被告就說那你幫我吹,我就拒絕,我說不要,後來外面有聲音,被告就停下動作,然後跟我說他要去另一間上廁所,就自己先離去。這發生在8點35分至9點間;後來我有傳SKYPE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被告先回我說,反抗你越濕,然後要我配合他,說我那邊很棒很有感覺;被告知道我有拒絕他,他抱我時我有推開他,說不要這樣,在廁所被告把手放進我內衣裡時、把手指放進我陰道時、要求我幫他口交時、脫我褲子時,我都說我不要等語(他二卷第32至33、36至37頁)。
(二)A女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9點10分下來後,我並沒有按被告說的時間下去,但是我下樓時,在廁所旁邊遇到被告,他將我拉倒茶水間,之後拉我手腕到廁所,當時我有配合被告走過去;到廁所之後被告將門關起來,再伸進內褲裡面,我有說不要這樣,被告當時很享受欺負我,一直到外面有聲音,被告警覺才開門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經核與上開偵查中所述亦無明顯矛盾,參酌下列A女與被告於同日案發前後之「SKYPE」文字對話內容,可見A女回座位後對被告所為有明顯反對、拒絕、憤怒等負面情緒,一再表明其無願意與被告繼續維持性關係等,與其上開證詞內容亦相吻合,對照上開三、四所引述之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見A女在109年12月4日前已經不願意繼續與被告有性行為,被告每次要求A女配合,均經A女拒絕,倘若A女此時與被告尚有感情基礎,被告豈有最終需提出欲以給付財物安撫A女、避免「白嫖」之可能?此實與被告辯稱A女仍與其維持藕斷絲連之交往關係之情事迥異。反可徵A女證述被告當時應已確實知悉A女已經無意願維持先前交往、發生性行為之關係等情無誤。再者,上開被告回覆之文字訊息有關「反抗濕很快」、「手上殘留味道」,A女要求被告以援交方式解決等,均與A女上開指述其有反抗、仍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害之行為模式相合,益見A女所言非虛。
時間
對話內容(節錄,錯別字均已更正)
頁數
9:06~
9:22

A 女:你到底要怎樣。被告回覆:很多事沒問清楚。
A 女:夠了嗎?被告回覆:到我離開你配合。
被告:生氣?反抗你濕很快。互相配合對大家都好。手上還有殘留味道。
他一卷183、185
9:44~
10:32
A 女(回覆「互相配合…」):夠了。A 女:一次又一次。
A 女(回覆「到我離開你配合」):配合你什麼。被告回覆:保暖。A女:不。
被告:下午下來談,你有什麼問題。
A 女:不需要,到這裡就好。…(略)
被告:你答應該給人家你要給。A 女:給什麼。
被告:你答應過什麼。A 女:你不是我的誰。
被告:這是你欠人家…(略)。A 女:我沒有欠你。
被告:你該給剩不了多久。配合大家都有好處,否則走回頭路我問問題上面好幾個你答不出來。…(略)
A 女:我是要配合你什麼。我沒答應你要讓你予取予求。
被告(回覆「要配合你什麼」):你懂得答應哪些。
被告:我給你一個輕珠寶,當這段時間相處。大家不要這麼累。
A 女:你是把我當什麼。
被告:不正當關係同事和姐姐。(回覆「我沒答應你…」):會給你東西,不用覺得自己白付出。
A 女:這根本不對,不要錯下去了。
被告:給東西了,還算予取予求?哪裡不對?又不是白嫖人家。
A 女:那麻煩你花錢找援交解決需求
被告:我們2個自己知道已經發展不正當關係。(回覆「…找援交…」):不用,你現成,外面風險這麼高,誰負責。
A 女:我拒絕。
被告:反正你明白,這關係從已開始。
A 女:我拒絕你了。
被告:錯,你先勾引,用完拒絕,怎麼可能來得及,要像前幾天,氣氛僵你要鬧大就對,現在緩和,就你答應該給人家給就沒事了。之後大家都好過,事實就是發生,你遮掩什麼。
A 女:我沒什麼想跟你說的,結束了。…(略)
被告:我說去樓下就下來,不用占很多此時間,下班不打擾,這樣大家都安全。
A 女:不,不要再這樣了,當陌生人就好。
被告:你做錯,你總要補償、告訴人家為什麼。不可能。
A 女:就這樣,陌生人,不要再有接觸。
他一卷
185-206、
外放卷470-479
(三)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A女友人郭○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A女前公司的同事,平常就會跟A女聊天;A女在109年12月間某日中午有打電話給我,當時A女口氣不太自然,問她原因,她說剛剛被拉進去廁所抱住她,用手指伸進去她陰道,不知道怎麼辦,我請她跟她老公說、報警,講到後來有哭泣;感覺她當時不知所措,有點慌張,感覺情緒激動、不穩定,好樣怕被人家知道、有點害怕;A女情緒明顯與平常不太一樣,感覺有慌張害怕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7至168、172至173頁)。而上開證人所述A女案發後所呈現驚慌失措、哭泣等情緒,亦與一般受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而就證人郭○勳所觀察之上開A女情緒,依上述說明,仍不失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可佐證A女所述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上述性侵害行為為真實。
(四)被告一再辯稱其前述對話沒有指述性行為相關事宜,反抗是指之前的事情或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或為被告性幻想、或以之前性經驗挑釁挑逗A女云云,均與此段對話前後銜接之語意、脈絡迥異,而難以採憑。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究竟A女之前如何反抗?被告僅回答「反抗也沒有特別指什麼」、「男女之間不就是拉拉扯扯,沒有什麼配合不配合」(本院卷第191頁),所言模稜兩可。倘若被告所辯是指述之前曾發生特定A女「反抗」行為為真,則被告豈有不能具體描述之可能?另對照外放卷宗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A女、被告對話紀錄(外放卷第470至474頁),被告嗣後將其自己所留之「生氣?反抗你濕很快。互相配合對大家都好。手上還有殘留味道。」、「我給你一個輕珠寶,當這段時間相處。」等文字刪除,倘若上開文字確與A女指述之遭被告性侵害無關,而僅為性幻想、挑逗、挑釁之用,而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被告豈有無端再受本案調查後單獨擷取上開富含性暗示、性意味、性對價之關鍵文字加以刪除之必要?更可認被告上述辯解無可採憑。
六、其餘被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A女於偵查中另指述被告在109年11月19日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A女所證述之憑信性不足,且無足夠補強證據。
 1.按證人為數個事實之陳述,即各有其證明力,究竟何一部分為可信,仍應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不得因其中部分之不一致,即謂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2.本件A女有關109年12月3日、4日遭侵害之過程,除A女自己之證述外,尚有前所論述之各項證據可加以佐證,可信為真實,業已認定如前。而依據前所引述之被告、A女對話紀錄,其等在本案案發曾交往乙節,並無疑問,而本案檢察官雖曾對A女所指述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對其為性侵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但該部分行為是發生在本案行為之前數週,A女之意願、與被告之交往狀態,本可能隨時間推移而有不同狀況,而依據前引述之A女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A女之關係在本件案發前已呈現愈來愈緊繃,A女屢屢拒絕、抗拒被告提出之要求,在案發後均有譴責被告,被告則均有回應相當於A女指述情節具有性意味、性暗示之內容等情,A女之友人亦觀察到A女有明顯負面情緒反應,此部分與A女就本案所為證述狀況相合致,足資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故不能單以A女就較早時間曾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行為部分之證述經檢察官不採信,遽認其就本案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3.又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模糊,考量本件案發至A女最後一次至本院審理中為證述,已歷時1年有餘,是縱使A女各次證述就109年12月3日、4日之案發前後有關細節性、瑣碎性事項(例如被告各次邀約是否均有赴約;某時前往甲公司1樓之緣由等),略有不一致之處,仍屬常態,不能以此推認A女所述均屬虛偽。另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態樣,均是以不顧A女言語反對、推開,執意以手撫摸A女、進入A女陰道,本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或傷害痕跡,是A女身上未留下被告DNA或傷痕,亦均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未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性交行為。
(二)辯護人又辯稱:甲公司茶水間外防火巷緊鄰住家且髒亂、甲公司茶水間至廁所,均屬極易遭他人發現場所,被告豈有可能在該處對A女為上開犯行?且A女在該處是否有明確表示拒絕、反對抗拒,亦屬有疑部分:
 1.甲公司茶水間外防火巷緊鄰住家窗戶,堆置木棧板(其上無鐵釘突出);甲公司一樓茶水間至案發之廁所需繞過屏風等情,雖有甲公司1樓茶水間、廁所及防火巷等處照片16張、甲公司1樓平面圖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41499號函文所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25361號函文及所附照片4張存卷可查(警卷第43、46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96、99至103頁)。
 2.然被告為甲公司員工,對於上開環境應頗為熟悉,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之稍前時日,在甲公司約A女見面、有意擁抱、親吻A女時,即指定到甲公司茶水間、茶水間後方處之露台、防火巷,因為該處人比較少,不會被發現,為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7頁),並經A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5至156、160至162頁),且有對話紀錄可證(外放卷第60至62、135、296、309至310、447頁);另該份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也曾表示想要與A女在廁所約會、親熱(同卷第359、383頁)。是以A女所指述分別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地點,本屬被告自行評估過,認為適當與A女之約會、親密之隱密地點,故A女指述被告是在該二處對其為上述性侵害行為,與被告過去行為模式相符。佐以A女當時尚有配偶,對與被告間之交往、後續發生之糾紛,均不欲聲張乙節,也經A女屢次證述詳(本院卷第144至145、153頁、他二卷第41頁),是被告於此情狀下,仍選擇之前與A女約會、欲與A女為親密行為之防火巷、廁所,遂行本件犯行,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3.又遭受性侵害對被害人來說是巨大之情緒、身體衝擊,且其反抗能力甫遭壓制,不見得當下被害人即可做出最理智(例如伺機、積極主動求援)判斷,且被害人亦可能因性行為屬於私密領域而會畏於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因素,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而A女與被告間之糾葛本因家庭、工作因素,不願聲張,亦已論述如前,故不能以A女未能在上開場所大聲呼救、強力拒絕、反抗,以致於未能引人注意、發現等情,推認被告上開猥褻或性交,即未違反A女意願。
(三)辯護人辯稱:甲公司茶水間為人員頻繁走動之處,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不可能自該處一路拉A女至廁所,而未驚動辦公室同事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有於109年12月4日在茶水間走道拉扯A女的手,說切結書的事情(本院卷第54、190至19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不能理性應對A女,且對於在甲公司公開場合與A女發生拉扯並未產生相當之顧慮。參照證人即甲公司員工陳○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公司1樓有14個位置,但沒有坐滿,主要是倉儲人員及另4名同仁;我去茶水間,也是有需要才會去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顯見甲公司1樓員工非多,並非時時刻刻均有員工在1樓茶水間附近出入。而甲公司茶水間至廁所均在公司內部,繞過屏風距離約30公尺(警卷第43頁平面圖及比例尺),縱使是拉扯走過去所費時間也不長,而A女一貫態度是不願在公司聲張與被告糾紛及關係,亦已認定如前,且A女亦證述遭被告拉扯時,有配合被告走過去,亦已如前述,故未驚動同事,亦屬合理,故亦難以此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辯稱:109年12月4日證人郭○勳與A女通話,有一段空白時間,電話沒有掛掉,但郭○勳沒有聽到任何A女反抗、抗拒及異樣聲音,所以被告沒有妨害性自主行為部分:經查,A女與郭○勳通話是在109年12月4日中午,已屬被告當日為強制性交犯行後,見諸上引用之A女及證人郭○勳證述即明,故證人郭○勳本不可能親見親聞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時A女所為之抗拒或異樣情狀,故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勾稽互核,足徵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情節確屬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憑藉體型、氣力優勢而分別對A女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行為,所為均針對女性主要性徵及私密之處,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另事實欄一(二)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性交行為之定義。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在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猥褻行為;事實欄一(二)在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所為2次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固有複數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二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有正常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且無前科紀錄可認素行良好。其因在甲公司認識A女,進而交往,卻不甘A女隱瞞已婚身分,且無意繼續維持親密、交往關係,而違反A女意願,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今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歉咎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次犯行之時間密接、可非難程度、關連性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235571號偵查卷,簡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412號偵查卷卷一、卷二,簡稱他一卷、他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23號偵查卷,簡稱偵卷。
四、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簡稱外放卷。
五、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