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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子軒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陳明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生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子軒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生、留子軒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佶謚汽車保養廠」(下稱保養廠)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陳明生以該廠房作為從事汽車保養之場所及住家使用。陳明生明知其與留子軒等員工均有抽菸之習慣,且保養廠內有機油等易燃物、休息區座椅為一般沙發、賽車椅等均屬可燃材質,並非特殊防火材料,故應隨時注意監督其自身與員工抽菸時正確用火、防火觀念即應妥蒐集並熄滅菸蒂、不得將菸蒂、菸灰恣意彈落,避免火災發生,並需隨時確定該保養廠休息區菸蒂火種已經熄滅之必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可燃物品而發生失火而延燒四鄰之危險;而留子軒本應注意在可燃物附近抽菸時不得隨意亂彈菸灰,且於吸菸完畢後應當確認菸蒂、菸灰等火源完全熄滅,以免上開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而發生失火而延燒四鄰之危險。然依陳明生、留子軒之智識程度、能力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明生竟疏未注意上情,容任保養廠休息區為吸菸場所,且未能設置相對應之環境、制訂吸菸規範、確實檢查無遺留火種;留子軒則疏未注意不得將菸灰、菸蒂彈落於可燃物品附近,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1時44分至22時許,坐在沙發休息區之3人座椅右側抽菸,並信手任意將菸灰、菸蒂彈至右側3人座椅及單人座椅、賽車椅附近後,繼續與陳明生在該保養廠之沙發休息區抽菸,導致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引燃沙發、賽車椅之泡棉或布料製品等可燃物,終因火勢擴大延燒至上開保養廠西南側之尚在營業檳榔攤及納蘭芳經營小吃部(下分稱檳榔攤、小吃部),致上開建築物及內部物品燒失如附表所示程度(尚未損及建築物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於上開建築物使用人及鄰近居民。
二、案經林釗璽、納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被告陳明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淑軍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留子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釗璽、納蘭芳、林淑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9、108至111、203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故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二)部分所載證據,本院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9、108至111、203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留子軒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與辯護人辯稱:請考量留子軒已經與納蘭芳達成和解,並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被告陳明生雖不否認上開火災之發生,且其與留子軒有一起在休息沙發區抽菸,後發生如附表所示之延燒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保養廠休息區是開放空間,且非工作區域,不是禁菸區,且休息區有放置菸灰缸,員工在該處吸菸為個人行為,並非被告陳明生業務監督管理範圍,且被告留子軒在三人座沙發上抽菸往右側丟棄菸蒂時,已經是下班時間,被告陳明生並無防止義務,故請求對被告陳明生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陳明生、留子軒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保養廠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陳明生以該廠房作為從事汽車保養之場所及住家使用。被告留子軒本應注意在可燃物附近抽菸時不得隨意亂彈菸灰,且於吸菸完畢後應當確認菸蒂、菸灰等火源完全熄滅,以免上開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而發生失火而延燒四鄰之危險。然依被告留子軒之智識程度、能力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留子軒卻疏未注意不得將菸灰、菸蒂彈落於可燃物品附近,於109年6月13日21時44分至22時許坐在沙發休息區之3人座椅右側抽菸時,信手任意將煙灰、煙頭至右側3人座椅及單人座椅、賽車椅附近後,繼續與被告陳明生在該保養廠之沙發休息區抽菸,嗣後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引燃沙發、賽車椅之泡棉或布料製品等可燃物,終因火勢擴大延燒至上開保養廠西南側之檳榔攤及小吃部,致上開建築物及其內部物品燒失如附表所示程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於上開建築物使用人及鄰近居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保養廠員工許家昌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檳榔攤員工林淑軍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陳明生子女陳宥丞、陳柔安於警詢;證人即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人林亞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110年12月28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30752號函、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2份及截圖共計45張存卷可查(警卷第59至177頁、偵卷第39至55、59至89、94至105頁、本院卷第71、127至132、135至172、203至206、209至2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陳明生亦有上述過失責任,其雖辯稱其對留子軒上開行為並無監督義務,亦未居於保證人地位,均不可採。
(一)經查,本案火災起火點所在位置,係在保養廠鐵捲門外之沙發休息區三人座沙發附近,業已認定如前。又觀之前引之卷附現場照片,該區域在保養廠營業鐵捲門打開時,與保養廠內外連通,可見該處本為保養廠經營環境之一隅,故仍屬保養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明生具有管領力之範疇內,而依一般常情及習慣,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等對於該場所之安全具有管理監督責任,對於該建築物有危險因素,而可能造成相鄰之建築物、人員受損害之虞時,本有加以防止義務。
(二)參照被告2人、證人許家昌於警詢證述:保養廠員工、老闆都在休息區抽菸,該處是半開放式空間,沒有特別設置吸菸區,抽菸地方都會放置菸灰缸等語(警卷第6、18、29、31頁);被告留子軒於警詢中陳稱:沒有吸菸區告示,該處也沒有規定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陳明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沒有制止過在該休息區抽菸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68頁)。佐以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勘驗保養廠監視錄影畫面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可見被告陳明生與員工許家昌、留子軒均在該休息區抽菸,且其與被告留子軒等員工抽菸頻率、次數均甚高,可認定被告陳明生確實允許保養廠之休息區作為抽菸處所,因此該處經常有火源,應屬被告陳明生主觀上得以認知之事項。再觀之案發當日錄影畫面截圖,被告2人離開保養廠前均仍在休息區抽菸,並隨意將菸頭扔於地面及馬路上,但其等2人在之後均無任何仔細檢查、清理環境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173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2、171至172頁,被告留子軒清洗地板部分依據警卷第175頁是在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但其後被告2人仍持續抽菸,卻無再為任何清理行為,可見該環境清洗並非針對確實熄滅休息區抽菸產生之火源而為之),由此可知被告陳明生並未對該處因允許吸菸,使該處具有火源乙節加以規範,亦無任何監督或要求員工作為以確保該處火源熄滅。
(三)又該休息區旁以鐵皮、塑膠珍珠板、木板圍隔之區域即為該保養廠廢料暫存區,有廢棄機油空瓶堆置於該處,該處機油會滲出,故上開格板處下方有用黏土封死,上方則為帆布、黑網乙節,亦經證人許家昌於警詢陳述詳(警卷第23頁),與前引現場照片相符,故可認定該經常具有火源之休息區,與上述存放殘留易燃機油之空瓶存放處之間隔,僅有極易燒熔、燒燬之木板、塑膠珍珠板加以區隔,則休息區之火源如未能妥善管理,則極易延燒鄰處之易燃殘存機油。
(四)再者,上開休息區設置之家具包含一般皮沙發、布製賽車椅等情,見之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104頁)即明,佐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明載為菸蒂火花或菸蒂掉落於該處之沙發椅、賽車椅之縫隙,經熱蓄積後引燃沙發絨布及泡棉,續擴大延燒後方遮掛之帆布、黑網及附近可燃物(警卷第69頁);證人即上開報告鑑定人林亞震證述:菸蒂火花等遺留火種蓄熱時間最長8至12小時都有可能,菸蒂或帶有燃燒火種之掉落菸灰都有可能是遺留火種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可見點燃之香菸菸蒂、菸灰均有相當可能成為遺留火種,只要掉落在可燃之家具縫隙中極有可能蓄積熱能而燒起來。而被告陳明生在其允許作為吸菸區之場所,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點燃香菸、未全然熄滅之菸蒂、菸灰均為火源,應知悉甚詳,但所擺放之家具並未針對其所規劃之吸菸場所特別設置為防火材質或制訂相當吸菸規範,以確保火源均得以適當熄滅不會使該休息區成為火災發生之風險區域。
(五)而被告陳明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休息區設有菸灰缸、當時是下班時間,被告陳明生無監督被告留子軒之義務云云。
 1.依據本院勘驗之保養廠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27至132、135至172頁),可見被告及其員工一同抽菸時,或任意走動於休息區,或坐在沙發、沙發扶手上,任菸灰掉落各處,菸蒂多半隨意扔出,均無妥善將菸灰彈落於菸灰缸、菸蒂熄滅於菸灰缸之狀況,可見被告陳明生在休息區之管理措施上,並未要求自己及員工妥善地將菸灰、菸蒂確實熄滅於菸灰缸內,上開菸灰缸形同虛設,故該休息區設有菸灰缸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生就該區火源已經為適當管理措施。
 2.另再細觀上開勘驗筆錄,被告留子軒於案發當日21時44分前在保養廠休息區抽菸時,被告陳明生仍在保養廠內尚未離開,被告留子軒仍在張貼保養廠的海報(本院卷第129頁)。對照被告留子軒於警詢中證述:關門前21至22時在休息區,等老闆陳明生洗澡完,等待時間我有貼一張海報,之後就在沙發區休息、抽菸,約22時許老闆洗完澡出來,我便跟老闆聊了一下,到檳榔攤幫老闆買檳榔後再回來,之後就下班離開了,老闆當時也與老闆娘要離開家裡去做志工;我與陳明生抽完菸後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7至8、13頁),可見被告留子軒於案發當日21時至22時許,是因為被告陳明生要洗澡而先在保養廠看管待命,並間歇為被告陳明生為零星貼海報、協助買檳榔的雜項工作,可見當時被告留子軒並非處於下班狀況,自不能單以保養廠表定營業時間(被告陳明生稱營業時間為9時至21時),遽認被告留子軒當時已下班,而認被告陳明生無任何監督義務存在。況且,既然被告陳明生為該保養廠實際負責人,亦同時將該處作為住處,則被告陳明生對該場所之安全維護義務,自不僅止於營業時間,因此其與辯護人辯稱陳明生對該吸菸場所之環境無任何監督責任之義務,亦不可採。
(六)承上,被告2人均知悉在休息區抽菸,使該處經常有火源,且與易燃物並未有防火材質區隔客觀環境下,被告陳明生身為保養廠實際管理人及以該住為住家,本應對該休息區吸菸等火源制訂適當規範、嚴加控制,並妥善規劃該處環境,以確保該處因吸菸產生之火源均可切實熄滅,不致使家具燃燒,避免釀成火災。被告留子軒當知悉抽菸時應確實熄滅抽菸所產生之火源,然其等2人分別均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導致最終保養廠休息區三人座沙發附近,可燃材質因菸蒂火花或遺留火種之菸灰蓄熱而燃燒,本案火災之釀成致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火災延燒至尚在營業之檳榔攤、小吃部,確實致生公共危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生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2人上開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之行為,雖造成附表所示建築物非主要結構及內部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燬情況,但依據火災後現場照片:保養廠內樑柱結構完整,部分僅有燻黑(警卷第131至141頁),故應認主要效用尚存;另檳榔攤部分雖外觀近全毀,但內部屋頂、牆壁尚存,僅輕鋼架部分有扭曲變形、門窗燒燬(警卷第123頁下方照片至第125頁);另小吃部內部物品雖亦有附表所示燒燬狀況,但外觀尚屬完整,僅上半部輕微燻黑,內部鐵窗、鐵皮牆壁、屋頂並無坍塌狀況(警卷第119至123頁上方照片),是以該檳榔攤、小吃部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雖然檳榔攤受損程度非輕,但依上開說明,既然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即屋頂、牆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足以遮風避雨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均可認定。經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觀之,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僅使附表所示建築物內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等建築物本體均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僅能論以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本案所造成之失火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但因本案火災波及之保養廠、檳榔攤、小吃部,依上述認定均未達燒燬程度,而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築物在火災後均已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是上開論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6頁),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雖然被告2人上述過失行為導致附表所示數建築物內相關物品燒燬,但依上述說明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列過失態樣、程度,其等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安全,造成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自具危害,並兼衡被告陳明生否認犯行,且無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留子軒坦承犯行、以與納蘭芳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本院卷第381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明生自述國中畢業,開設保養廠,月收入10餘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留子軒自述大學延修中,現擔任超市店員,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留子軒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其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留子軒上開抽菸未確保因吸菸產生之火源熄滅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嗣後造成財物損失重大,對於公共危險產生危害甚鉅,衡酌上開量處刑度非重,為使被告留子軒得以深刻記取教訓,故認其上開所處之刑尚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建築物及內部燒燬程度
建築物
燒燬程度
保養廠
1.外觀僅南側招牌有輕微燻黑情形;外部鐵捲門僅靠南端受火舌延燒後燒白,其餘鐵捲門外觀顏色可清晰辨識。
2.內部擺設車輛及物品受輕微燒失、碳化;北側受燒後上半部燻黑,下半部車輛及物品完整,無明顯燃燒現象;東側靠北端之鐵捲門僅受輕微燻黑,上方採光罩呈現燒熔、滴落情形;南側鐵皮牆面受燒後靠西端大部分燻黑,下方擺設受輕微碳化、燻黑,靠東端牆面大部分鏽蝕、變色,下方擺設物品及車輛呈現較嚴重的燃燒現象;東側靠南端之鐵捲門靠南端呈現小部分燒白(燈爐形燒白),其餘燻黑,上方採光罩呈現完全燒失情形。
3.南側休息區擺設物品及家具呈現嚴重燒失、碳化,南側鐵皮牆面呈現靠西端大部分鏽蝕,靠東端燒白;鐵製置物架變形、鏽蝕,電源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已燒失、碳化;休息區東側牆面受燒後呈現靠南端大部分鏽蝕,靠北端大部分燒白。
4.廢料暫存區:所暫存之機油塑膠空瓶完全燒失,僅剩下金屬製汽車零件殘存;檳榔攤廁所外面牆面大部分燒白,鋁窗窗框大部分燒熔,僅剩靠南側有部分殘跡,另檳榔攤廁所窗戶與保養廠休息區遮蓋之鐵皮南面受燒後呈現部分燒白、鏽蝕,小部分脆化,表面仍殘留塗料情形,北面受燒後 呈現大部分鏽蝕,部分脆化,部分呈現金屬鐵灰色。
檳榔攤
1.外觀幾近全毀,外部鐵皮大部分燒白,攤位嚴重燒失。
2.內部西側牆面鐵皮大部分鏽蝕、燒白,靠北端與保養廠休息區相鄰之窗戶呈現「V」型火流痕跡,窗戶下方擺設物品燒失、碳化;南側擺設物品大部分燒失、碳化,鐵皮牆面靠西端受燒後大部分鏽蝕,靠東端大部分燒白;北側擺設物品亦大部分燒失、碳化,鐵皮牆靠西端受燒後大部分鏽蝕,靠東端大部分燒白情形。(其餘與保養廠鄰近處燒毀狀況同上)。
小吃部
1.外觀僅靠北側鐵皮燻黑,其餘外觀顏色尚可清楚辨識。
2.內部西側呈現上半部燒失、碳化 ,下半部物品僅受輕微碳化、燻黑,物品種類尚可辨識;南側呈現上半部燒失、碳化,下半部散落物品僅受輕微碳化、燻黑,鐵皮顏色及物品種類尚可清晰辨識;北側亦呈現上半部燒失、碳化 ,下半部擺設物品碳化、燻黑,鐵皮大部分燒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