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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36號、第1949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20號、第236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財1次、戴國斌與王立維1次、戴國斌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因檢察官聲請對洪誌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8時1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拘提洪誌剛,經洪誌剛供出陳建財取得毒品來源,及偵辦王立維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立維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立維持用之行動電話,查閱通訊軟體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家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財、洪誌剛、王立維、戴國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9頁,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洪誌剛間、證人陳建財與洪誌剛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證人王立維與戴國斌間、被告與證人王立維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50頁,警二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107頁)。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會自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留取少量累積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及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陳建財、洪誌剛、王立維、戴國斌證述渠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陳建財、洪誌剛、王立維、戴國斌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及證人陳建財、洪誌剛、王立維、戴國斌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㈣被告經查獲後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賓仔」、「王世(思)淵」,但員警依其所稱向上溯源,因該人身分不詳且無其他線索可循,無法查證「賓仔」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593985號函、110年11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1851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0年11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46933號函、111年5月2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29100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份量均有限,犯罪情節尚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定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後,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7頁、第267頁至第286頁),本案已係其第3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且被告有施用、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所得非鉅,對象亦僅3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菜市場販賣豬肉,及於麵攤、夜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罪刑
1
陳建財

109年10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龍潭國小旁籃球場

洪誌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建財,再以上開門號撥打郭家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郭家宏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郭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王立維
戴國斌
109年11月5日凌晨1時49分後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
王立維、戴國斌各出資500元,由王立維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郭家宏,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郭家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郭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戴國斌
109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龍潭住處旁
戴國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家宏,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郭家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郭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