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達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ONY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扣案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含其Google雲端伺服器)內之代號AC000-Z000000000號自拍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影片電子訊號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4之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SONY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丁○生(完整暱稱不詳)」主動加入代號AC000-Z000000000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其好友,再以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話軟體傳遞訊息之方式與甲女相互聊天,聊天過程中可得知悉甲女僅為就讀國小之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被告又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與甲女聊天,並要求甲女傳送自拍照片(非裸照),甲女不疑有他,拍攝自身照片(非裸照)後以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話軟體傳送予甲○○,甲○○見獵心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上開時地即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甲○○」主動加入甲女為好友後,明知甲女僅為就讀國小之未滿12歲之兒童,亦知悉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以上揭行動電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甲女恫稱,如果不自拍裸露下體及全身的照片和影片,其將在網路上散布甲女的照片(:非裸照)並對甲女提告,以脅迫甲女拍攝自身裸體之電子數位照片及影片,使甲女心生畏懼,依甲○○之指示,旋即在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房間內,以持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胸部、陰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裸體數位照片數張及影片等之電子訊號後,再透過LINE將上開數位照片及影片傳送予甲○○,嗣甲○○仍不斷要求甲女自拍裸照,甲女不其擾,遂將甲○○封鎖。
(二)甲○○竟又基於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將上揭甲女裸體之電子數位照片及影片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回傳給甲女,並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以LINE傳送上揭甲女裸體之電子數位照片及影片予LINE暱稱「林○○」之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0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暱稱「周春正」私訊之方式,將甲女上開猥褻照片其中2張及其自己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均傳送予甲女之同班同學即代號AC000-Z000000000B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再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許及5時許,以臉書暱稱「周春正」私訊之方式,將甲女上開猥褻照片及影片均傳送予甲女,並傳送「他傳給我的,你小心一點」之訊息予甲女。嗣代號AC000-Z000000000B之兒童接收上開猥褻照片2張後,察覺有異,旋即將上情告知學校老師,復經學校老師即時通知代號AC000-Z000000000A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7月2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SONY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隨身碟1個及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代號AC000-Z000000000A(甲女之母)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以要告甲女為由,要求甲女自拍其裸露胸部、陰部等數位照片及影片再傳送給伊,之後再將該照片及影片傳送予LINE暱稱「林○○」之少年之事實,核與證人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C000-Z000000000A、證人即代號AC000-Z000000000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號AC000-Z000000000D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告訴人甲女上開猥褻照片及影片截圖數張(見警卷彌封證物袋內甲女行動電話內截圖其中編號21-25、27、29照片)、②證人即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以臉書暱稱「周春正」傳送訊息予證人即代號AC000-Z000000000B之兒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③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④證人即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以臉書暱稱「周春正」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⑤證人即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與被告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彌封證物袋內、110年度偵字第1584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1-183頁、第185-187頁、第312-342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真正要告甲女云云。辯護人辯稱:㈠被告坦承有向甲女表達欲觀覽甲女裸露照片之意思,並收受甲女傳送之自拍猥褻照片。惟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至多僅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雖被告對甲女所稱:「如果不自拍裸露下體及全身的照片給我,我就在網路上散布你的照片並對你提告」等語,其中被告聲稱將散布之照片,並非猥褻照片,而所稱「提告」,實係被告自傳播媒體習得之話語,被告對該詞語所代表之涵義並不完全明白。又甲女雖陳稱因被告上開「將對其提告」之話語而感到害怕云云,然亦稱「不清楚、不懂被告要告我什麼」,可見甲女並不能理解被告上開話語之意思,而應認被告並未有以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影響甲女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多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㈡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受其心智障礙之影響,對於相關社會規範及法律要求的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用。又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因身心障礙而不擅與人交往,現實生活中僅能與父母相處,並無同儕朋友。被告於案發時之生理年齡雖為24歲,其心智年齡卻僅相當於8、9歲之兒童,而成年智能不足者的性及親密關係的需要未能得到足夠重視及教育,對人際互動及身體界限的理解有限,加上在網路上不受監管的色情資訊等,均可能使賴員對於性的探索好奇出現偏差等情,足認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狀,客觀上應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㈢被告與甲女其法定代理人業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併同上揭減刑之適用,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刑度之處罰等語。經查:㈠案發後於110年7月12日員警為利於偵辦本案,以告訴人甲女上揭行動電話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員警:「你要露出全部的臉才算」、被告:「你有問題哦」、員警:「沒有」、被告:「你是不是要告我啊」等語,有告訴人甲女行動電話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81頁),被告即知可能陷入被告之境地而提出質疑,顯然知悉「提告」之意義。另被告之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記載鑑定人詢問被告為何在取得甲女裸照前向甲女說要告她,被告也表示想讓對方擔心而同意給照片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5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301號函暨附件甲○○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再者,被告前於109年2月19日即因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3720號偵查卷第111-113頁),被告有遭被害人告訴並歷經偵查、審判之經驗,且終因受有與被害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判處徒刑之不利益,足認被告能理解對告訴人甲女稱要提告乙事係屬惡害之通知甚明。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兒童及少年遭受人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本件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僅10歲,雖年幼不懂被告提告之真正用意,惟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接收此「要告我」之訊息後產生害怕始拍攝上揭猥褻影像並傳送給被告等情(見偵二卷第98頁),參以告訴人甲女傳送自拍裸照後,翌日即110年7月11日告訴人甲女多次不理會被告之LINE電話,被告企圖引發告訴人甲女回應以LINE傳送一字馬圖片詢問告訴人甲女「你能這樣嗎?」,告訴人甲女果真回應「不行」、「我真的不行」、「你看你妹妹」後,即不再回應被告,接著拒接被告LINE電話10次,另以約30則貼圖敷衍回應被告LINE乙節,有告訴人甲女行動電話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51-167頁),益徵告訴人甲女因被告以提告為由,致其害怕而自拍裸照並上傳被告乙事,事後仍心存餘悸。綜上,告訴人甲女接收被告要告伊之訊息後,因害怕即遵照其指示自拍裸照,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稱要告伊,已對年僅10歲之告訴人甲女產生壓制、妨礙或干擾其意思決定之作用,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脅迫」要件,被告所辯非脅迫使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餘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
㈠查告訴人甲女係99年8月生,有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告訴人甲女以行動電話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及影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實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又按傳達訊息之行為人主觀上所意欲及認知可能的傳播範圍包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該當散布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將上揭告訴人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IG回傳告訴人甲女,另以網際網路LINE上傳給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該少年再以網際網路臉書上傳代號AC000-Z000000000B及告訴人甲女,雖被告僅對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上傳告訴人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但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取得告訴人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基於社群網際網路之便利流通性,可能會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與散布,被告難以諉為不知,又不特定多數人因與被告或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之網路密切關係,亦不無可能自上揭IG等通訊軟體得以觀覽告訴人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告此等行為足以該當「散布」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照片罪)。被告所為上開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規定,均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鑑定結論略以:「由法院資料及賴員自陳均顯示賴員於案發當時可以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也知道要求未成年人提供裸照及影片是違法的事情,且本案發生前賴員甫因類似案件而遭起訴判決,然賴員自幼即有輕度至中度的智能不足的問題,對於其生活適應能力有所影響,雖然賴員可以表達其行為的錯誤,但僅止於言語的陳述,難以出現如常人般可以透過情緒及理智作出深刻的理解和反思,並自過往經驗中學習到正確行為;賴員在面臨類似與未成年人於網路進行匿名互動並缺乏監管的情境時,往往不會考慮其行為後果而會有衝動的行為發生,推測於本案發生時應有受其心智障礙的影響,對於相關社會規範及法律的要求的相關的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5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2301號函暨附件甲○○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61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對於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我決定之意思未臻成熟,為保護其性自主不受他人濫行剝削、利用,所為特別之保護規定,而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脅迫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情形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為求滿足個人性慾及好奇心,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有不該,本件犯罪手段雖以脅迫之方式為之,惟其手法僅藉告訴人甲女年幼無知以「要告你」之簡單言詞恫嚇,復係以網際網路傳輸該訊息,此存有大程度的空間距離,脅迫力度尚非鉅大,加以被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遵期賠償20萬元,由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確認收訖無訛,並願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6、279頁),已適當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改,並積極面對彌補過錯,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具體情狀加以考量,縱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所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及好奇心,利用網際網路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及告訴人甲女處於懵懂之年紀,脅迫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並傳送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供其觀覽,戕害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危害其未來健全之人格養成與發展,復將告訴人甲女上揭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傳送給網友即代號AC000-Z000000000D之少年,利用網際網路方便性散布,更加深對告訴人甲女之傷害,另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遵期賠償完畢,而獲其等之原諒且同意從輕量刑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積極面對彌補過錯,及自陳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所犯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該條項所稱之「物品」,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亦即以本案而言義務沒收之標的應為數位圖檔照片、影片,而非該數位圖檔照片、影片所存在之
 之載具。查①扣案SONY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脅迫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予接收及散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第256、2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上揭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經採證後發現存有告訴人甲女之上揭照片、影片猥褻電子訊號檔案(數位照片、影片顯示影像即警卷彌封證物袋內告訴人甲女行動電話內截圖其中編號21-25、27、29照片),又被告供稱上揭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伊有儲存在Google雲端硬碟等情(見警卷第8頁),查無證據證明該Google雲端伺服器內該等電子訊號已不存在,從而,上揭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揭扣案SONY行動電話1支已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內甲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自亦包括在內,故上揭猥褻電子訊號檔案不再重覆諭知沒收;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僅係供存檔上揭猥褻電子訊號之載具及卷附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位照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成隱匿告訴人甲女姓名處理之影本,僅供做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