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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科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科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前某日,從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如表所示槍枝、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於110年2月9日,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劉科南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科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振昌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不是他的。當時是蔡秉逸怕大家被收押,叫他供稱是他的,所以他在警詢中才供稱本件槍枝是他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劉科南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中,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僅足以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再者,證人吳振昌於偵訊中僅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與其無關,並未證述上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從而,本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主要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係其所持有。然而,被告在檢察官初訊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即均辯稱上開槍枝、子彈非其所持有,是蔡秉逸叫他擔下來。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係其所持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子彈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屋外懸掛「建一分期公司」招牌,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83頁)可參。搜索時在場之蘇琮傑於警詢中供稱,該處所係他所承租,他居住在該址約1年多,大部分是自己居住,朋友如果到該址喝酒,偶而會在該址睡。「
  昨(8)日跟今(9)日他們(按即蔡秉逸、劉科南)因為到我這裡喝酒才有住在我這裡,不然之前沒有住過我這裡。」(警卷第47頁),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31至139頁)可參。亦即,上址係他人所承租,並非被告劉科南之私人或經常居住處所,故被告為何將大批槍枝、子彈放置在該他人處所,顯非無疑
 ㈢本案警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位置,分別係在上址2樓客廳旁廁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槍枝、子彈;在上址2樓客廳旁廁所內乾溼分離浴室間內推門角落查獲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於1樓樓梯旁木雕上查獲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3至77頁)、警方詢問被告之筆錄問題欄記載(警卷第13至14頁)可憑
      再者,警方搜索時,被告與其配偶莊宛臻(嗣已離婚)
  係在2樓後方房間睡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
  第8至9頁),核與在場之蔡秉逸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警卷第
  38頁)相符。又蔡秉逸及被告均會至上址2樓客廳活動等情
  ,亦據承租人蘇琮傑供明在卷(警卷第38頁);另上址2樓
  客廳茶桌上尚有扣得疑似犯罪計劃之筆記紙2張,筆記紙內
  載有「1.駕駛鳥、我、將、柯南」、「1車鳥開車、我、將
  、翔」、「2車豪開車、柯南、威翔、傑」等字樣,亦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頁)及筆記紙(警卷第27、29
  頁)可憑。
      綜上可知:
  1.案發時被告與其配偶莊宛臻係在2樓後方房間睡覺,而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之2樓客廳廁所、浴室,係屬於屋內
   公共活動空間。苟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持有,被告身處他人承租且有友人來往之場所,未將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之槍枝、子彈藏放在自己可以掌控之2樓後方房間,並集中保管,反而將之分別放置在屬於屋內公共活動空間之2樓客廳廁所、浴室,顯不合理。
  2.尤有甚者,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係在1樓樓梯旁木雕上查獲,被告將之置於其管領所不及之屋內公共空間,且未與其他槍枝、子彈集中放置,顯與常情有違。
  3.由上開疑似犯罪計劃之筆記紙2張內均載有「我」、「柯南(即被告劉科南之綽號)」可知,該疑似犯罪計劃之制定者或撰寫者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即紙上第一人稱「我」之人),且被告並非計劃主導者。參諸上開筆記紙係放置在上址2樓客廳茶桌上,益見上址2樓客廳應係供屋內活動者公共討論或活動空間,而非屬被告管領支配之空間。被告將扣案槍枝、子彈放置在該空間顯不合理。
 ㈣本件警方搜索上址並扣得裝在大側背包之槍枝、子彈時,被告原供稱背包內有3把槍,但警方倒出後發現只有2把槍及子彈(即編號1、2、5、6所示之槍枝、子彈),與被告供述不符。警方再至2樓客廳旁廁所內乾溼分離浴室間內推門角落查獲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之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方詢問被告之筆錄問題欄記載可參(警卷第12至14頁)。
      再者,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
  彈之黑色手提包係蔡秉逸所有,手提包內除上開槍枝、子彈外,尚有蔡秉逸所有之漁會存摺、印章2枚、IPhone手機1支,亦據蔡秉逸供明在卷(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頁)可參。
    綜上可知:
  1.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持有,為何被告
   會將之分散放置於非自己所能管領支配之上址不同位置?
   顯不合理。
  2.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持有,為何被告
   原供述之大側背包內手槍槍枝數量(3枝)與事實不符?
   經警再查找後,始發現手提包內之另2枝手槍。
  3.尤有甚者,蔡秉逸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手提包、漁會存摺、印章2枚、IPhone手機1支均係其所有(警卷第39至40頁),存摺都是他自己在用(警卷第40頁)。苟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持有,為何會放置在蔡秉逸使用中之上開手提包內,顯不合理。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向蔡秉逸借手提包來放置槍枝(警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既係向蔡秉逸借手提包放置槍枝、子彈,則被告必然知悉另有槍枝、子彈放置在手提包內,不致於警方搜索時原供稱全部4把槍均係放置在大側背包內。況且,手提包內之漁會存摺、印章、IPhone手機均係屬個人專用且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蔡秉逸應不可能於出借手提包時,將其個人使用之漁會存摺、印章、IPhone手機一併交付予被告。
     此外,證人莊宛臻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你是否
  看過該提包?( 提示本院卷第269頁即扣押物品編號24之提
  包照片)答:〕看過。」、「(問:這是何人的提包?答:
  )蔡秉逸。」、「(問:蔡秉逸是否經常將該提包交給被告
  劉科南使用?答:)都是蔡秉逸自己在拿的。」、「(問:
  警方來搜索案發現場時,你與被告劉科南當時是否睡在建一
  公司二樓後面的房間?答:)是。」、「(問:被告劉科南
  平時是否也是睡在那裡?答:)就那一、兩天在那邊而已。
  」、「(問:你睡的房間裡有無廁所?答:)有。」、「(
  問:警方去搜索時,你住在那邊幾天了?答:)就那一、兩
  天而已,被告劉科南也一樣。」(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從而,本件顯難逕行認定係被告向蔡秉逸借用上開手提包放
  置扣案如附表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
 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雖自白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但大都以「嗯」回答警方關於槍枝詢問,而非連續性陳述(本院卷第131至221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雖有其配偶莊宛臻「委任」之律師到場,然被告卻表示沒有請律師,不用律師到場。即令律師出示委任狀,被告仍表示不用律師在場。其後,律師以電話告知法警其堅持在場(進偵查庭),被告仍表示不用律師到場(「就不用」、「不要,我剛剛不是跟他說不用了嗎?」、「不用啊」)。嗣因律師堅持入庭,檢察官表示請律師入庭,並向被告告知「律師堅持入庭」,被告始稱「沒關係啊,不然就在好了」(本院卷第222至231頁)。證人莊宛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蔡秉逸叫她請律師,也是蔡秉逸委託人家幫忙找律師(本院卷第321頁),她不知道律師費是何人付的(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交保金也是蔡秉逸拿給她的(本院卷第323頁)。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後,在第2次訊問(110年3月16日),初訊委任律師未到場,即改稱槍是蝦米即蔡秉逸叫他擔下來(偵卷第73頁),他原本就沒有打算請律師,那個律師不是他跟家人找的,應該是蔡秉逸講(請)的,律師在場會讓他有綁手綁腳的感覺(偵卷第75頁)。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查獲上開槍枝、子彈之處所上址係他人所承租,並非被告私人居住或管領支配之處所;被告身處他人承租且有友人來往之場所,未將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之槍枝、子彈藏放在自己可以支配之房間,並集中保管,反而將之分散放置在屬於屋內公共活動空間之2樓客廳廁所、浴室、1樓樓梯木雕等處;被告原供述裝在大側背包之槍枝數量與實際槍枝數量不符;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槍枝、子彈之手提包係蔡秉逸所有,且手提包內尚有蔡秉逸使用中之漁會存摺、印章2枚、IPhone手機1支,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自白有諸多可疑之處等情形綜合觀之,本件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非他所持有,是搜索時在場之蔡秉逸叫他承擔罪責等語,尚屬有據,並非臨訟杜撰之詞。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  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枝
1.含彈匣2個
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
1枝
1.含彈匣1個
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3
非制式手槍
1枝
1.含彈匣1個
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4
非制式手槍
1枝
1.含彈匣1個
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5
衝鋒槍子彈
31顆

  6
手槍子彈
7顆

  7
子彈
7顆

  8
手槍子彈
11顆

  9
子彈
1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