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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錡


被      告  楊秉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7、13608、13609、13610、13611、13612、147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泯錡犯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楊秉勳、林宗賢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秉勳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楊庭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被告楊庭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偉權經傳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吳碩廷、蔡育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陳泯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至11行「楊庭愷到場後即與陳泯錡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強制』;倒數第7至6行「並持手機拍攝丙○○之裸照」,補充為「並由楊庭愷持手機拍攝丙○○之裸照」。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陳泯錡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此部分所載關於陳泯錡之犯意及行為,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楊庭愷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被告陳泯錡、楊庭愷拍攝丙○○裸照部分,係於丙○○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脅迫丙○○日後分期償還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賭債,強迫丙○○行無義務之事,顯非「竊錄」,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三)核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戊○○部分,即起訴事實一所載向戊○○恫稱如果沒有籌到錢,丙○○將沒辦法回家等語)。
(四)核被告楊庭愷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參與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為壓制丙○○以剝奪行動自由,分持辣椒水、開山刀攻擊丙○○,致其受有眼睛刺痛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六)被告陳泯錡於剝奪丙○○行動自由期間,夥同被告楊庭愷對丙○○強拍裸照,並向丙○○恫稱若未分期償還35萬元,將散布裸照,其2人所為恐嚇、強制犯行,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渠等所為強拍裸照部分,核屬強制犯行,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業如前述,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陳泯錡、楊庭愷之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七)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及同案被告王偉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被告陳泯錡及楊庭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渠等參與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所犯上開三罪名,係基於向丙○○催討賭債之同一目的所犯,且行為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九)被告楊庭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否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陳泯錡等人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陳泯錡等人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泯錡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固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泯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裁量。
(三)被告林宗賢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許○祐(民國92年11月生)、楊○承(92年6月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宗賢邀集許○祐、楊○承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勾稽卷內被告林宗賢、許○祐、楊○承之歷次筆錄,其3人均未供稱或提及被告林宗賢知悉許○祐、楊○承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林宗賢於行為時知道許○祐、楊○承均為少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陳泯錡為催討賭債,夥同被告楊秉勳、林宗賢等眾人,在公共場所持開山刀、辣椒水壓制丙○○,藉此強迫丙○○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輾轉將之帶往三個地點,期間復以丙○○之人身自由要脅其父親戊○○籌款,於戊○○籌措交付65萬元後,為使丙○○能月償還剩餘之35萬元賭債,被告陳泯錡竟又夥同被告楊庭愷對丙○○強拍裸照,以散布裸照作為要脅後,始將丙○○釋放,丙○○之行動自由受拘束時間長達約16小時,其身心飽受煎熬,不言可喻,又於犯罪分工上,被告陳泯錡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秉勳、林宗賢則屬聽命行事之角色,可非難程度輕重有別,被告楊庭愷則於第三個地點始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參與時間較短,此外,被告楊庭愷見丙○○未按月償還所餘賭債,另以臉書私訊恫嚇將散布裸照,亦屬不該,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表達有意賠償,審理期間經排定2次調解期日,因告訴人無意願而作罷,考量渠等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楊秉勳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於行為時年僅21歲,因與被告陳泯錡為朋友關係,基於友情相挺而參與本案,並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應係血氣方剛,短於思慮而觸法,且於本案遭羈押4個月,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以策其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復參酌其與辯護人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被告楊秉勳為警查扣開山刀1把,係被告陳泯錡所有,於本案壓制丙○○之用,業據被告楊秉勳、陳泯錡於本院供述明確(院卷第4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害人戊○○交付之65萬元,被告陳泯錡將其中20萬元分配與被告楊庭愷,餘款45萬元則由被告陳泯錡取得,業經被告楊庭愷、陳泯錡於本院供述在卷(院卷第324、405頁),其2人上開分得之金額,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被告楊秉勳遭扣案辣椒水1罐,其於本院供稱該辣椒水與本案無關;至被告陳泯錡遭查扣手機2支,被告楊秉勳、林宗賢、楊庭愷分別遭查扣手機1支,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等人聯繫犯罪或傳送恐嚇訊息之用,惟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或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故以上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08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1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1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757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泯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OO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姜讚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秉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宗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吳碩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偉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OO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育致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O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楊庭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泯錡因丙○○積欠其賭債,且經多次索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遂邀集楊秉勳、林宗賢向丙○○索討債務,林宗賢復邀集王偉權、少年許○祐(民國92年11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楊○承(92年6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沈駿瑋到場幫忙,沈駿瑋再邀約郭秉樺、朱伯勳、蔡永霖一同到場幫忙(沈駿瑋、郭秉樺、朱伯勳、蔡永霖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泯錡即商請不知情之劉怡君於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透過微信訊息聯繫丙○○至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OOO巷碰面,丙○○於同日凌晨3時許依約抵達後,陳泯錡即夥同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分持辣椒水、開山刀攻擊丙○○的頭部及眼睛,以此方式壓制丙○○,造成丙○○受有眼睛刺痛之傷害後,復由陳泯錡夥同王偉權、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持刀脅迫丙○○上車,陳泯錡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OOO-OOOO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路OOO巷內墓園旁空地。而吳碩庭明知丙○○之行動自由,在陳泯錡等人控制之下,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上址場地及繩索予陳泯錡等人使用,陳泯錡等人即脅迫丙○○致電其父親戊○○,要求戊○○代為償還丙○○所欠之賭債。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陳泯錡再夥同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將丙○○帶至臺南市南區○○路OOO巷民宅前,要求丙○○持續撥打電話要求戊○○還款,陳泯錡並電洽人在臺北的蔡育致,要求蔡育致前往與丙○○之父親戊○○碰面,向戊○○說明丙○○積欠債務情形,並協助向戊○○收取款項,蔡育致明知丙○○之行動自由,已在陳泯錡的控制之下,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保齡球館與戊○○碰面,陳泯錡並透過電話視訊要求戊○○需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向戊○○恫稱如果沒有籌到錢,丙○○將沒辦法回家等語,使戊○○因而心生畏懼,直至同日上午8時5分許,陳泯錡、楊秉勳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丙○○帶至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郭秉樺、沈駿瑋、蔡永霖、朱伯勳、林宗賢、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等人則先行離去。嗣陳泯錡告知楊庭愷已將丙○○帶至上址檳榔攤,楊庭愷到場後即與陳泯錡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電洽戊○○繼續籌款,待戊○○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下午5時許及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5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共計65萬元)予蔡育致後,楊庭愷與陳泯錡即要求丙○○脫去衣服,將內褲及外褲脫至膝蓋處,並持手機拍攝丙○○之裸照,及向丙○○恫稱若未每個月分期償還剩餘之35萬元欠款,將散布其裸照後,始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由楊秉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丙○○載至臺南市善化火車站前釋放。陳泯錡復聯繫不知情之朱峻緯前往臺北向蔡育致收取自戊○○處取得之款項,朱峻緯返回臺南後,旋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楊庭愷、吳碩庭。
二、陳泯錡、楊庭愷復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丙○○之臉書頁面截圖,並傳送簡訊予丙○○,及臉書私訊丙○○,以將散布丙○○之個人裸照恫嚇丙○○,要求丙○○給付剩餘35萬元之欠款,致丙○○心生畏懼。嗣經警於110年6月22日上午,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將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及少年許○祐、楊○承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等人所使用之通訊手機、犯案用之交通工具、開山刀、辣椒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泯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泯錡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事先謀議,並共同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及脅迫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協助壓制告訴人丙○○,及脅迫告訴人丙○○上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在案發前一天有找被告吳碩庭幫忙找人抓告訴人丙○○,被告吳碩庭當天有協助提供場地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打電話請被告蔡育致向戊○○收取款項,及告訴人丙○○有請被告蔡育致告知被告陳泯錡不要對告訴人丙○○動手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打電話告知被告楊庭愷已將丙○○帶至上址檳榔攤,被告楊庭愷到場後有打電話聯繫戊○○還款,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丙○○裸照,並以此要脅告訴人丙○○應按期償還剩餘35萬元債務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丙○○是積欠被告陳泯錡與被告楊庭愷的共同賭債,告訴人丙○○並與被告陳泯錡、楊庭愷協商剩餘35萬元債務,由告訴人自行償還之事實。
7、證明被告楊庭愷於案發後,有從戊○○交付的65萬元款項中拿到20萬元之事實。
8、證明被告陳泯錡有要給被告蔡育致報酬,但被告楊庭愷說不用之事實。
9、證明被告陳泯錡告知證人劉怡君有拍攝告訴人丙○○裸照,證人要求被告陳泯錡刪除裸照之事實。
10、被告陳泯錡坦承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丙○○,向其恫稱「10號了、自行跟我聯絡、確定不接電話?」,並在個人臉書頁面肉搜告訴人丙○○,以要求告訴人丙○○每個月償還10萬元。
被告陳泯錡傳送給告訴人丙○○的簡訊內容截圖1張、被告陳泯錡的個人臉書頁面截圖2張
2
被告楊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事先謀議,並共同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秉勳要求被告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協助壓制告訴人丙○○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當天使用的開山刀與在被告楊秉勳車上扣到的開山刀一樣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丙○○先後帶至臺南市南區○○路OOO巷內某處空地、臺南市南區○○路OOO巷民宅前,及要求告訴人丙○○償還賭債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有對告訴人丙○○說如果今天沒辦法籌出錢,就沒辦法讓告訴人丙○○回去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被告楊秉勳將告訴人丙○○載至善化火車站釋放之事實。
7、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打電話聯繫被告蔡育致,告知被告蔡育致已經抓到告訴人丙○○,並要求被告蔡育致跟證人戊○○碰面,及被告蔡育致是被告陳泯錡與告訴人丙○○的共同朋友,雙方都有提到被告蔡育致之事實。
3
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事先謀議,並共同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宗賢有邀約被告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OOO巷協助被告陳泯錡,並參與壓制告訴人丙○○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碩庭在臺南市南區○○路OOO巷內墓園旁空地,敲了告訴人丙○○的頭,並帶著繩索走進檳榔攤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泯錡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將告訴人丙○○帶至臺南市南區○○路OOO巷內某處空地,要求告訴人丙○○償還賭債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在臺南市南區○○路OOO巷內某處空地,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蔡育致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泯錡在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OOO巷前,有成立群組方便聯絡,後來抓到告訴人丙○○後,被告蔡育致有加入群組之事實。
7、證明被告陳泯錡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蔡育致說有抓到人,看告訴人丙○○欠的債能怎麼處理之事實。
4
被告楊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庭愷坦承在110年5月17日下午,接獲被告陳泯錡通知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惟辯稱:我沒有拍告訴人丙○○的裸照等語。
2、被告楊庭愷坦承以臉書私訊告訴人丙○○,向其恫稱「10號了、錢呢?我等到今晚而已,不然那個會在哪我不知道」,並在個人臉書頁面肉搜告訴人丙○○,以要求告訴人丙○○每個月償還10萬元。惟辯稱:我是指散布告訴人丙○○要他父親拿200萬元的影片,不是指裸照等語。
3、被告楊庭愷坦承在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有聯繫告訴人丙○○父親戊○○。惟辯稱:我是跟戊○○說丙○○欠我的30幾萬也要還我等語。
4、被告楊庭愷坦承證人朱峻緯向蔡育致收取款項回到臺南後,將其中9萬元交給被告吳碩庭,餘款交給被告楊庭愷之事實。惟辯稱:該筆款項是要轉交給被告陳泯錡,後來被告陳泯錡有拿10萬元要還給我等語。
5、被告楊庭愷坦承案發後有在微信群      組中,教唆被告等人虛偽陳述。
被告楊庭愷在臉書私訊告訴人丙○○的對話內容截圖2張、被告楊庭愷的個人臉書頁面截圖2張
5
被告王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宗賢搭載少年楊○承、少年許○祐與被告王偉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OOO巷,在車上告知被告王偉權要去抓人討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在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OOO巷遭人壓制後,少年楊○承、少年許○祐與被告王偉權協助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丙○○先後帶至臺南市南區○○路OOO巷內某處空地、臺南市南區○○路OOO巷民宅前,及要求告訴人丙○○償還賭債之事實。
3、證明現場有人對告訴人丙○○說「你今天沒有拿錢來,我無法放你回去(臺語)」之事實。
6
被告蔡育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於110年3月間有與告訴人丙○○洽談先以20萬元處理賭債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育致有與告訴人丙○○父親戊○○碰面,並跟證人戊○○說:「丙○○在我臺南朋友那邊要處理賭債」,及在110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19時許,分別向證人戊○○收取25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委託我去跟證人戊○○講這件事,也是證人戊○○跟被告陳泯錡談好,再打電話叫我去跟他收錢,我是中間人,幫他們處理賭債,我不知道告訴人丙○○遭被告陳泯錡押走等語。
3、證明被告蔡育致向證人戊○○收取65萬元款項後,匯款19萬元至被告陳泯錡指定之帳戶,另46萬元現金交予朱峻緯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庭愷有打電話給被告蔡育致,要求被告蔡育致告知證人戊○○盡量湊錢,且有直接與證人戊○○講電話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丙○○在電話中請求被告蔡育致跟被告陳泯錡說,不要傷害到他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丙○○於釋放後有打電話給證人戊○○說遭到被告楊庭愷拍攝裸照之事實。
7、證明被告蔡育致在事後打電話給證人戊○○說「我是不是也在你面前打電話說一定不能動到」、「我是不是趕緊叫你趕快處理,要籌多少錢趕快一起籌讓他趕快回來」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丙○○的行動自由遭到限制等語。
8、證明被告蔡育致在事後打電話給證人戊○○表示:如果當時沒給錢,會比現在更嚴重,覺得就是不會放,就是一直凌虐啦等語。因此,被告蔡育致明知告訴人丙○○的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陳泯錡限制,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卻未通知警方介入營救,仍積極協助被告陳泯錡向證人戊○○催促及收取款項,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之幫助故意
被告蔡育致與證人戊○○在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9日通話之譯文、蔡育致手機擷取畫面8張
7
被告吳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碩庭坦承明知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丙○○帶至臺南市南區○○路OOO巷檳榔攤要處理債務問題,仍提供空地及繩子給被告陳泯錡使用。
2、證明證人朱峻緯向蔡育致收取款項回到臺南後,將其中9萬元交給被告吳碩庭,餘款交給被告楊庭愷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於110年5月16日打電話給被告吳碩庭,要求被告吳碩庭找人幫忙抓人之事實。
8
證人朱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證人朱峻緯於110年5月17日,前往臺北向被告蔡育致收取44萬8千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證人朱峻緯向被告蔡育致收取款項後,跟被告楊庭愷聯繫之事實
3、證明證人朱峻緯於向蔡育致收取款項  回到臺南後,將其中9萬元交給被告吳  碩庭,餘款交給被告楊庭愷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吳碩庭要求證人朱峻緯向被告蔡育致收取款項後,將其中9萬元拿起來,回臺南後先找被告吳碩庭之事實。
5、證明被告楊庭愷詢問證人朱峻緯向被告蔡育致取得多少款項,並要求證人朱峻緯回臺南後,至檳榔攤找被告楊庭愷之事實。
證人朱峻緯與被告吳碩庭聊天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朱峻緯與被告陳泯錡聊天對話內容截圖、證人朱峻緯與被告楊庭愷聊天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證人朱峻緯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採證還原後之證人朱峻緯與被告吳碩庭於110年5月18日聊天對話紀錄譯文1份
9
證人即少年楊○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宗賢搭載少年楊○承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OOO巷,在車上告知少年楊○承要去抓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在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OOO巷遭人持刀壓制後,少年楊○承與王偉權、少年許○祐協助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丙○○先後帶至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地、臺南市南區○○路000巷民宅前,及要求告訴人丙○○償還賭債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告訴人丙○○打電話給家人,並對告訴人丙○○說「你今天沒有拿錢來,我無法放你回去(臺語)」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許○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宗賢打電話告知少年楊○承要討錢跟抓人,並搭載被告王偉權、少年楊○承、少年許○祐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000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在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000巷遭人持刀壓制後,被告林宗賢、王偉權、少年楊○承與少年許○祐協助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丙○○先後帶至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地、臺南市南區○○路000巷民宅前,及要求告訴人丙○○償還賭債之事實。
11
證人沈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宗賢打電話給證人沈駿瑋說要處理事情,證人沈駿瑋邀約證人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000巷之事實。
2、證明證人沈駿瑋、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抵達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000巷附近時,被告林宗賢要求證人沈駿瑋開車跟著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市南區○○路000巷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丙○○帶至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地要處理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丙○○從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地,帶往臺南市南區龍山寺之事實。
12
證人郭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沈駿瑋邀約證人郭秉樺、蔡  永霖、朱伯勳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路2段000巷之事實。
2、證明證人沈駿瑋、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抵達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000巷附近時,證人沈駿瑋隨即開車跟著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市南區○○路000巷之事實。
13
證人蔡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沈駿瑋邀約證人郭秉樺、蔡 永霖、朱伯勳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路2段000巷之事實。
2、證明證人沈駿瑋、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抵達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000巷附近時,證人沈駿瑋隨即開車跟著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市南區○○路000巷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丙○○帶至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地要處理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丙○○從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地,帶往臺南市南區龍山寺之事實。
14
證人朱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沈駿瑋邀約證人郭秉樺、蔡 永霖、朱伯勳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路2段000巷之事實。
2、證明證人沈駿瑋、郭秉樺、蔡永霖、朱伯勳抵達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000巷附近時,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丙○○押上車,並要求證人沈駿瑋開車跟著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市南區○○路000巷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丙○○帶至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地要處理賭債,並要求告訴人丙○○打電話之事實。
4、證明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丙○○從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地,帶往臺南市南區龍山寺旁巷子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等人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並導致眼睛刺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有積欠被告陳泯錡賭債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告訴人丙○○聯繫家人拿錢來救告訴人,及被告陳泯錡有告知證人戊○○還款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泯錡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蔡育致,及告知被告蔡育致已經抓到告訴人丙○○,並要求被告蔡育致跟證人戊○○碰面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與被告楊庭愷有拍攝告訴人丙○○裸照,並告知告訴人丙○○需給付剩餘的35萬元款項後,才將裸照刪除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丙○○有與被告蔡育致講電話,並請求被告蔡育致向被告陳泯錡說不要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7、證明被告陳泯錡、楊庭愷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分別傳送簡訊及臉書私訊告訴人丙○○,以將散布告訴人丙○○之個人裸照恫嚇告訴人丙○○之事實。
16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蔡育致於110年5月17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齡球館前,告知證人戊○○因告訴人丙○○積欠賭債被人抓走,嗣被告蔡育致打電話給被告陳泯錡,由被告陳泯錡與證人戊○○視訊,被告陳泯錡向證人戊○○告知若未清償債務,告訴人丙○○將無法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育致主動向證人戊○○索取聯絡方式後,就一直打電話問證人戊○○湊到錢沒有,並告知證人戊○○趕快湊錢給他們,他們才會放告訴人丙○○回來,證人戊○○籌到錢後,才打電話跟被告蔡育致約地點,通知被告蔡育致來跟證人戊○○取款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丙○○獲釋後,有打電話給證人戊○○告知遭被告等人毆打及拍攝裸照,並要求後續還要給付35萬元之事實。
4、證明證人戊○○案發後接到被告陳泯錡電話,被告陳泯錡有向其表示會將裸照刪除之事實。
5、證明被告楊庭愷有打電話給證人戊○○,要求要拿到100萬元,才會放告訴人丙○○之事實。
17
證人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泯錡有委託證人劉怡君於110年5月17日凌晨,聯繫告訴人丙○○至臺南市中西區○○路2段000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泯錡胞姊告知證人劉怡君被告陳泯錡有拍攝告訴人丙○○裸照,及被告陳泯錡告知證人劉怡君將告訴人丙○○捉到檳榔攤,並傳送告訴人丙○○照片之事實。
3、證明證人劉怡君於案發後要求被告陳泯錡將相關照片及紀錄刪除之事實。
證人劉怡君與被告陳泯錡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張
18
擄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2張、盤查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臺南市○區○○路000巷○○○○○○○○○○○○○○○○00○○○○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善化火車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等人上網歷程記錄、車牌辨識系統紀錄、3個拘禁地點現場照片14張、被告林宗賢之手機錄影截圖2張、扣案之辣椒水1罐及開山刀1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5張
1、證明被告陳泯錡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秉勳、林宗賢共同持開山刀、辣椒水攻擊、壓制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偉權、少年許○祐、少年楊○承協助壓制告訴人丙○○,及脅迫告訴人丙○○上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泯錡將告訴人丙○○先後 帶至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 地、臺南市南區○○路000巷民宅前,及臺南市善化區○○路OO號檳榔攤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泯錡要求被告楊秉勳將告訴人丙○○載至善化火車站釋放之事實。
6、證明被告吳碩庭手持繩子出現在臺南市南區○○路000巷內某處空地之事實。
7、證明被告蔡育致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路2段OOO號前,向證人戊○○取款之事實。
19
採證還原後之110年4月17日群組聊天紀錄譯文1份
證明被告楊庭愷在110年4月17日,有傳送告訴人丙○○的照片1張到群組,被告陳泯錡回覆「拐出來獎金10萬」之事實。

20
採證還原後之被告陳泯錡與被告楊庭愷於110年5月19日的聊天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泯錡將與證人劉怡君之WECHAT
對話紀錄截圖1張傳送給被告楊庭愷,並討論應如何處理之事實。

21
採證還原後之被告楊秉勳與蘇柏瑋、被告林宗賢的聊天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楊秉勳告知蘇柏瑋將告訴人丙○○抓到善化區的檳榔攤,並叫告訴人丙○○籌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秉勳告知被告林宗賢,告訴人丙○○目前籌錢進度之事實。
22
採證還原後之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0日群組聊天紀錄譯文1份
證明案發後,被告陳泯錡邀集被告楊庭愷
、林宗賢、楊秉勳、蔡育致等人加入群組,討論告訴人丙○○報警後要如何串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泯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被告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吳碩庭、蔡育致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楊庭愷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又被告陳泯錡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秘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楊庭愷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秘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泯錡、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同案少年楊○承、許○祐間就涉犯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嫌;被告陳泯錡、楊庭愷間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秘密之犯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宗賢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楊○承、許○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泯錡、楊庭愷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陳泯錡、楊庭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泯錡、楊庭愷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泯錡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吳碩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被告陳泯錡的手機2支、被告楊庭愷的手機1支、被  告蔡育致的手機1支、被告王偉權的手機1支、被告林宗賢的 手機1支、被告楊秉勳的手機1支,係渠等聯繫犯罪、拍攝裸 照、傳送恐嚇訊息所用、辣椒水1罐、開山刀1把為被告等人 壓制告訴人所用,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再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賭 博行為有悖公序良俗,其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  上,屬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 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 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 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債權人為實現該項「權 利」,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施之於債務人,逼迫債務 人償還賭債,縱認債權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該 款項仍應認屬債權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 將誘使賭債之債權人透過暴力行為逼使債務人清償賭債,而 無從杜絕犯罪誘因,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故被告陳泯錡等 人透過妨害告訴人丙○○人身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林濟 民代為清償告訴人丙○○之賭債,而所得現金65萬元,應屬 被告陳泯錡、楊庭愷、蔡育致、吳碩庭等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泯錡、楊庭愷、楊秉勳、林宗賢、王偉權、吳碩庭、蔡育致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嫌。惟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搜索、拘提,均未查獲被告等人有成立結構性組織,或有何聚集之地點,被告陳泯錡是因查悉被害人南下,始臨時糾眾對被害人實施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尚難僅以被告陳泯錡等人涉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渠等此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另告訴人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朋友總共欠被告陳泯錡100多萬元的賭債,後來被告陳泯錡上來臺北時,我們有說好以20萬元來處理,我跟我朋友1人負責10萬元,我在隔天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陳泯錡,但我朋友還沒匯款等語。惟被告陳泯錡於偵查中表示:我跟告訴人丙○○討論還117萬元賭債的事情,告訴人丙○○拒絕,後來告訴人丙○○說隔天先還20萬元,我不可能答應117萬元債務以20萬元來處理等語。而被告蔡育致於偵查中也證稱:我有跟被告陳泯錡去臺北找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跟被告陳泯錡說明天要先還20萬元,之後再談剩下的要怎麼還等語。因此,本件除告訴人丙○○單方面的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告訴人丙○○與被告陳泯錡約定所積欠債務以20萬元作處理,則基於「罪疑惟輕」的原則,檢察官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人的認定,尚難認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丙○○及證人戊○○償還債務,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報告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