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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泯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泯錡為追討丙○○積欠之賭債,夥同楊秉勳等數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對丙○○為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並以丙○○之人身自由為要脅,使其父親戊○○籌措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為使丙○○能月償還剩餘之35萬元賭債,被告陳泯錡又夥同楊庭愷對丙○○強拍裸照,以散布裸照作為要脅後,始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將丙○○釋放(以上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陳泯錡及楊庭愷(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丙○○之臉書頁面截圖,被告陳泯錡並傳送簡訊予丙○○,楊庭愷則以臉書私訊丙○○,以將散布丙○○之個人裸照恫嚇丙○○,要求丙○○給付剩餘35萬元之欠款,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泯錡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泯錡涉犯恐嚇罪嫌,係以:①被告陳泯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庭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④被告陳泯錡傳送予丙○○之簡訊內容截圖1張、被告陳泯錡個人臉書頁面截圖2張;⑤楊庭愷以臉書私訊丙○○之對話內容截圖2張、楊庭愷個人臉書頁面截圖2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泯錡固坦承有傳送簡訊予丙○○,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送之簡訊內容是「10號了 自行跟我聯絡」,並未表達任何危害他人之意思,伊也不知道楊庭愷以臉書私訊丙○○,那是楊庭愷個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泯錡於110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傳送「10號了 自行跟我聯絡」、「確定不接電話?」之簡訊予丙○○一情,業據被告陳泯錡坦承不諱,並有該簡訊內容截圖1張可稽
(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故恐嚇罪之成立,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將來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上開被告陳泯錡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就字義而言,僅係表達其無法聯絡丙○○,要求丙○○出面聯繫之意,並無對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尚不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至楊庭愷於同日以臉書私訊丙○○,內容為「10號了」、「錢呢」、「不回嗎?」、「我等到今晚而已 不然那個會在哪我不知道」,有該對話內容截圖2張在卷。公訴意旨認楊庭愷上開所傳訊息,係以散布丙○○之裸照而恫嚇丙○○,要求丙○○給付剩餘35萬元欠款,固據楊庭愷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惟被告陳泯錡抗辯上開楊庭愷個人行為,其並不知情等語。查:依據楊庭愷於本案之歷次供述,楊庭愷均未曾提及上開訊息與被告陳泯錡有何關連,是楊庭愷與被告陳泯錡有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即有合理懷疑,不能僅憑丙○○被拘束行動自由期間,遭被告陳泯錡、楊庭愷共同強拍裸照,遽認被告陳泯錡知悉楊庭愷有以臉書私訊方式恐嚇丙○○,且與楊庭愷有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被告陳泯錡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文義上並無惡害之通知,不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足認定其知悉楊庭愷以臉書私訊恫嚇丙○○,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泯錡有單獨或共同恐嚇丙○○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泯錡犯恐嚇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