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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騰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育瑋




            李政澔



被      告  曾俊湳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黃○○、丁○○、庚○○、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109年間,均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戊○○及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89,000元未上繳予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即與丁○○、李○○、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私行拘禁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由乙○○撥打李○○之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李○○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前押戊○○,李○○遂夥同黃○○、丁○○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驅車前往上址,抵達後,戊○○與其友人李群淯、蘇柏豪已在場等候,李○○見狀即要求戊○○上車與渠等離開協商未上繳之詐欺款項,戊○○即自行與李○○等人上車離去。惟戊○○上車後即遭李○○將其眼睛矇住,並由黃○○以膠帶將其雙手綁住,繼而遭渠等毆打。黃○○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媜13villa休閒會館(下稱媜13休閒會館)。戊○○抵達上開休閒會館後,即遭拘禁,李○○通知乙○○,乙○○即與同有傷害、恐嚇、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丙○○一同前往上開休閒會館。抵達後,乙○○、丙○○、黃○○等人毆打戊○○,並向戊○○恫嚇稱:「在一小時之內拿9萬元出來,不然要剁掉一支手指頭」等語,復以熱水燙傷戊○○之雙手、後頸部,致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雙手、後頸部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逾期)。戊○○遭此要脅,撥打電話向其父親林志炫及其老闆楊政達分別商借3萬元、6萬元,並撥打電話請其友人李群淯、蘇柏豪前往拿取款項,之後由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知情之庚○○女友嚴玉鑫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情定飯店附近,向李群淯、蘇柏豪拿取9萬元。
  ㈡戊○○進入上開休閒會館房間內後,李○○即透過江○○之不詳友人得知江○○之位置,隨即與丁○○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六甲里某廟前。抵達後,李○○要求江○○上車,江○○上車後,即遭李○○、丁○○將其眼睛矇住,再以膠帶綁住其雙手,並駕車返回媜13休閒會館。江○○抵達上開休閒會館後,即遭乙○○、丙○○、丁○○、李○○、黃○○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拘禁毆打,並以熱水燙其雙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黃○○持刀向江○○恫嚇稱:「若不交錢,就要把手指剁掉」等語,以此方式要脅江○○支付其提領而未上繳之詐欺款項,然江○○並未尋得他人借貸金錢,乙○○等人始作罷。
  ㈢繼之,乙○○等人欲前往屏東墾丁遊玩,乃於109年3月3日凌晨3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黃○○、戊○○、江○○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星野民宿(下稱墾丁民宿),而乙○○、丙○○則自行駕車前往。乙○○、丙○○、丁○○、李○○、黃○○等人抵達上開民宿後,即將戊○○、江○○帶至房間內繼續拘禁,並要求戊○○自行將衣服脫掉,拍攝其裸照,復接續以皮帶毆打戊○○,要求其另交出20萬元。戊○○因而撥打其電話予其父親林志炫要求交付20萬元,林志炫同意後,李○○、丁○○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戊○○先行離去,前往高雄某汽車旅館等候,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酒廠。抵達後,蘇柏豪及其父蘇俊銘即將林志炫所託現金20萬元交付李○○,戊○○始遭釋放。
  ㈣江○○遭乙○○、丙○○、丁○○、李○○、黃○○等人帶至上開民宿拘禁後,庚○○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嚴玉鑫亦駕車抵達上開民宿與乙○○等人會合,庚○○見己○○手有燙傷並詢問乙○○,乙○○隨即向庚○○表示己○○未上繳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因而遭渠等私禁於此。庚○○明知江○○遭私行拘禁,仍與乙○○、丙○○、丁○○、李○○、黃○○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看守江○○,避免其離去。至109年3月5日晚間6時許,乙○○駕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丁○○、江○○返回臺南市永康火車站,江○○始遭釋放。
二、甲○○(另行審結)與辛○○有債務關係,甲○○多次向辛○○索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乃於110年1月8日晚間9時許邀約辛○○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宮」前商談債務。甲○○並與乙○○、丙○○、已滿18歲之黃○○共同基於傷害、恐嚇、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黃伯元及甲○○共同前往赴約。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辛○○與友人葉尚航先行駕駛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待丙○○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丙○○、黃○○、甲○○即下車將辛○○自駕駛座強拉下車,並強押辛○○進入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座中央,甲○○及黃○○則分別坐在辛○○左右兩側,以控制辛○○之行動自由,丙○○隨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媜13休閒會館。抵達媜13休閒會館後,甲○○、丙○○、黃○○及乙○○等人即命辛○○坐下並以膠帶將其雙手捆綁住,而將其私行拘禁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再持棍棒毆打辛○○,致其受有右側大腿瘀青、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臀部瘀青、左側鼠蹊部瘀青、右膝瘀青等傷害,並要求辛○○將其所穿之衣物脫去拍照,而黃○○又向辛○○恫嚇稱要將其牙齒每天拔一顆,直至其將款項清償完畢。辛○○為求人身安全,遂撥打電話予其父親壬○○準備25萬元現金求援,然其父親壬○○要求先把辛○○放走方會給付現金,甲○○等人遂商討先將辛○○載回住處。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乙○○、黃○○及辛○○離去時,丙○○、甲○○、乙○○、黃○○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車上要求辛○○簽立面額分別為125萬及25萬元之本票,辛○○因心生畏懼且為求人身安全,即依渠等指示而簽立面額分別為125萬及25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甲○○。甲○○等人取得辛○○簽立之本票後,即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辛○○在其住處前釋放。嗣丙○○將辛○○僅著一條內褲之照片刊登在臉書上,經警發覺後,通知辛○○前來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10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辛○○簽發之面額25萬元、125萬元本票各一張,因而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黃○○、乙○○前因李○○製作警詢筆錄供稱其二人與109年12月31日發生之槍擊案有關,懷恨在心,因而欲教訓李○○。110年1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已滿18歲之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裕農路圓環時,發現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黃○○、乙○○、丁○○明知渠等駕駛之道路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驅車追逐李○○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於追逐過程中,由黃○○、乙○○持手機撥打丙○○之通訊軟體Facetime,要求其駕車前往臺南市區一同會合截堵教訓李○○。丙○○應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甲○○(另行審結),兩人一同前往臺南市西門路一段與五妃街交叉路口與黃○○等人會合。渠等五人會合後,黃○○、丁○○下車乘坐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而乙○○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兩車一同追逐李○○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同日凌晨2時42分,乙○○、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將李○○駕駛之自小客車攔停,並由丙○○、甲○○、黃○○持棍棒毆打李○○,並砸毀李○○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乙○○則在一旁助勢,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嗣經民眾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辛○○及少年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分別報請、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少年江○○訴由同署檢察官(僅限妨害自由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雖被告乙○○、黄○○、丁○○一度爭執部分被害人乃至同案被告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乙○○、黄○○、丁○○、甲○○、庚○○、丙○○於本院112年3月23日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亦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4至265頁),而其餘被告亦始終未爭執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黄○○、丁○○、庚○○、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犯罪事實一之同案少年李○○(亦為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及該案被害人戊○○、江○○(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犯罪事實一部分,見警7027卷第77至85、91至99、101至107、113至116、123至131、137至139、145至147、155至157頁、偵70卷第55至71、83至86、121至127、185至193、213至217、221至226、229至23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見警2969卷第194至198頁、偵6016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卷三第304至329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見警2969卷第380至382、384至385、388至389、394至396、434至438頁、偵70卷第127至128頁),其等指述內容亦分別與證人即陪同戊○○前往並交付款項之友人李群淯、蘇柏豪(警7027卷第165至171、173至181頁;偵70卷第143至147、201至204頁)、戊○○之父林志炫及其雇主楊政達、蘇柏豪之父蘇俊銘(偵70卷第79至82、133至135頁)、庚○○女友嚴玉鑫(警7027卷第187至191、197至208、215至218頁;偵70卷第117至120頁)、辛○○之父壬○○及其友人葉尚航(警2969卷第204至207、212至214、220至222頁、偵6016卷第93至95、107至109頁、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李○○之友人A1及遭毀損之BHG-7612號自小客車車主(警2969卷第440至443、398至399、404至408、418至42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戊○○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診照片、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江○○之傷勢照片、AVD-383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暨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警7027卷第283至315頁)、嚴玉鑫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證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與取款相關位置圖、林志炫領取款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0卷第252至254、137至141頁)、丙○○臉書及IG擷取畫面、扣案本票照片二張、甲○○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對甲○○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辛○○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其傷勢照片、辛○○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單日報表、媜13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該車型車紀錄列表(警2969卷第16至20、104、108至109、124至130、228、230至236、238至362、364至373)、壬○○之FACETIME通話紀錄(偵6016卷第119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害人李○○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涉案車輛行進路線之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BGP-0382、BHG-7612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畫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車損照片、110年1月24日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10年1月24日西門、五妃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警2969卷第158至159、424、426至428、430、454至468頁;新化分局警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被告乙○○指示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情定飯店附近,向李群淯、蘇柏豪拿取9萬元;而同案少年李○○與被告丁○○取得蘇柏豪及其父蘇俊銘交付之20萬元後,係由少年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乙○○。然此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就李群淯、蘇柏豪交付9萬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四人部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四人收取9萬元後,係交付被告乙○○。至同案少年李○○雖指述其向蘇柏豪、蘇俊銘收取20萬元後,駕車前往屏東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乙○○,檢察官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少年李○○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本院卷二第123-139、141、143頁),以證明少年李○○確曾於109年3月3日晚間,駕駛其母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由臺南出發前往屏東。然該自小客車由臺南前往屏東時,該自小各車駕駛人是否確係少年李○○本人?其至屏東後是否確有與被告乙○○相見並交付20萬元?均乏相關證據佐證。況,戊○○究係受被告乙○○指揮之詐欺集團車手抑或係受少年李○○指揮之詐欺集團車手,卷內相關證人及被告間供述不一,是不能僅憑少年李○○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乙○○確有收取上述合計29萬元之款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認被告乙○○、黃○○、丁○○、庚○○、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黃○○、丁○○、庚○○、丙○○五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本案關於成年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是核被告乙○○、丁○○、丙○○私行拘禁戊○○,以及被告乙○○、丁○○、丙○○、庚○○私行拘禁少年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丁○○、丙○○、庚○○四人就上述私行拘禁犯行,與少年黃○○、李○○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丙○○於私行拘禁戊○○、少年江○○過程中對各該被害人施加之恐嚇行為,乃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丁○○、丙○○私行拘禁戊○○、少年江○○二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庚○○二人於行為當時已成年,其二人就上述犯行,係與少年少年黃○○、李○○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害人江○○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衡諸本案發生當時,少年江○○已滿17歲又9個月,而遍查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庚○○四人就少年江○○之真實年齡有何特別之認知,其二人辯稱不認識少年江○○,不知其未滿18歲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此部分尚無從以其等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二人係故意對年僅17歲之少年江○○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行加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乙○○、丙○○、黃○○私行拘禁並毆打告訴人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其等恫嚇告訴人辛○○而取得辛○○簽發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丙○○、黃○○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黃○○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辛○○過程中對其施加之恐嚇行為,乃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丙○○、黃○○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辛○○過程中,對其為傷害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乙○○、丙○○、黃○○所犯傷害、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黃○○、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被告乙○○、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惟此部分罪名之認定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符,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丁○○所犯法條,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論處。
    ⒉按「聚合犯」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丁○○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⒊被告黃○○、丙○○、乙○○、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審酌其等為本案犯行當時,乃夜深人靜、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其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非鉅,且被告黃○○、丙○○、乙○○、丁○○四人係因與被害人李○○之仇怨為本案犯行,並未波及一般無辜民眾,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少年李○○故意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乙○○、黃○○、丁○○、丙○○、庚○○就本案犯行各次參與之程度、其五人犯罪行為對於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人身自由、身體健康乃至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五人犯後初始均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可議,惟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戊○○據狀表達原諒被告乙○○之意(本院卷四第115頁),而被告丙○○已分別與告訴人戊○○、辛○○及被害人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紙(本院卷四第235至240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五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黃○○、丁○○、丙○○於本案行為當時,均另涉其他刑事案件,其中部分先行判決確定,部分尚在審理,有各該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不定各該被告之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一所交付之29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取得,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辛○○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元、125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乃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於被告乙○○、黃○○、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黃○○、丁○○、庚○○、丙○○等人持之為本案各該犯行之膠帶、刀械、棍棒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丙○○、及少年黃○○等人於私行拘禁戊○○期間,曾毆打戊○○,復以熱水燙傷其雙手、後頸部,致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雙手、後頸部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丁○○、丙○○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戊○○於案發後之109年3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已指認參與本案犯行之少年李○○,惟並未表達提出告訴之意(警7027卷第105至107頁),至110年2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戊○○雖表示欲對少年黃○○、李○○及被告丁○○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告訴(警7027卷第116頁),然此時距案發時間及告訴人戊○○知悉犯人即少年李○○之時間均已逾6個月,其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追條件顯有欠缺。惟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一所示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事實二所示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三所示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