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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固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建宏


被      告  王俊勝


            翁崇凱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88號、110年度偵字第36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翁崇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聯固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宏係聯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聯固公司)之負責人,王俊勝受僱於聯固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翁崇凱亦係聯固公司之員工。聯固公司雖取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惟依許可證之內容僅能清除一般廢棄物【包含廢木材棧板(代碼D-0701)及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後,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處理,且並未申請貯存場所。林建宏及翁崇凱均明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依許可文件之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宏先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王喻樓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林德昌,王喻樓及林德昌均另為起訴處分),另又基於竊佔之犯意,佔用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知情之楊進識及施進考),取得土地完畢後,再由林建宏或翁崇凱指示不詳之司機駕駛大貨車,前往臺南科技園區、臺南市安定區中崙工業區及臺南市永康區亞太工業區等地點,向不詳之廠商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址貯存,而未依聯固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王俊勝自108年6月起受雇於聯固公司擔任司機後,亦與林建宏及翁崇凱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之犯意聯絡,聽從林建宏及翁崇凱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貨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址貯存。至108年12月間,林建宏因遭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依法要求限期改善,遂承前相同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5日再向不知情之地主郭秋茂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自此轉移陣地,復循相同模式,由林建宏或翁崇凱指示王俊勝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貨車,前往臺南科技園區、臺南市安定區中崙工業區及臺南市永康區亞太工業區等地點,向不詳之廠商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址貯存,以此方式未依聯固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翁崇凱除聽命於林建宏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外,又在林建宏及王俊勝均不知情之狀態下,自109年7、8月間起,夥同名為「謝易達」之不詳男子共同由「謝易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向不詳之廠商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貯存,翁崇凱並因此可獲得由「謝易達」所交付每車約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未依聯固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兼聯固公司代表人林建宏及被告王俊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翁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人郭秋茂於警詢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人林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害人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施進考、楊進識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關廟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筆錄、被告林建宏之聯固公司名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與裁處書、聯固環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聯固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林建宏與翁崇凱line對話紀錄、「謝易達」臉書首頁擷取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建宏、王俊勝、翁崇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翁崇凱夥同「謝易達」私自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貯存之犯行,與「謝易達」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翁崇凱就其與「謝易達」共犯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雖非無見。然被告翁崇凱行為當時仍為聯固公司員工,此不因其是否私自在外接單中飽私囊而異,是仍應認其此部分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又公訴意旨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情節較同條第4款為重,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建宏為被告聯固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聯固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林建宏、翁崇凱、王俊勝三人分別為聯固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明知聯固公司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違反該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貪圖私利,違法堆置、貯存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甚至竊佔他人土地為此堆置、貯存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於109年12月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聯固公司雖承諾將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然進度緩慢,直至111年7月20日始全數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6日環事字第1110084514號函在卷可憑,而聯固公司早自107年3月起,即違法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迄全數清除止,時間長達4年餘,對環境為害甚深;又被告王俊勝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竟又為本案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建宏最終仍將違法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林建宏本案犯罪情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等節,就被告聯固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㈡被告林建宏自承經營聯固公司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且依卷存聯固公司登記資料,聯固公司僅董事林建宏一人,可認該等收入均由被告林建宏取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三人竊佔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免付之租金亦屬被告林建宏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進行估算。參照卷存被告林建宏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付租金(每月1萬5千元)及承租面積(依租賃契約所載,共2569.15平方公尺),比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20日督察紀錄所載竊佔面積(長35.8公尺、寬22.8公尺,面積816.24平方公尺),本院估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為每月5千元。而起訴書所指竊佔時間始自107年3月,確切時間不明,至111年7月清除完畢止,本院以50個月估算竊佔時間,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㈣被告翁崇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夥同「謝易達」私自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二十車(本院卷第297頁),以每車獲利6千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㈤至被告王俊勝、翁崇凱任職於聯固公司領取之薪資,雖可認定為其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然聯固公司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如前述,是其等領取之薪資並非全然源自違法行為,且被告王俊勝、翁崇凱於聯固公司為受薪勞工,將其等領得之薪資視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