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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達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知悉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盟公司)執行長丙○○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初期間,多次與丙○○洽談放款事宜,竟藉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08年5月14日至5月17日間某日,乙○○與丙○○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兼辦公室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討論貸款事宜時,乙○○因見丙○○所有支票簿中,留有預先於發票人欄位蓋妥「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傑」(即英盟公司登記負責人)大小印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趁丙○○下車進屋拿取貸款相關文書資料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支票得手。
(二)乙○○竊得本案支票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另稱「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有價證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或「寶仔」在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填寫「108年3月20日」,及在金額欄上列印「參拾萬圓整」,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乙○○再於108年5月20日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寶仔」至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由「寶仔」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臨櫃提示付款,將票款存入不知情之詹芯育所有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兌現。丙○○因接獲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通知,知悉上開支票遭竊,由林子傑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本案支票,沒有竊取該支票,支票上的字跡不是伊寫的,該支票是「寶仔」去兌現,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知悉被害人即英盟公司執行長丙○○有貸款需求,於108年4月至5月初期間,多次與被害人丙○○洽談放款事宜;被告於108年5月20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寶仔」,於同日12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附近,並曾持有詹芯育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寶仔」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臨櫃提示付款,將票款存入不知情之詹芯育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而兌現,被害人丙○○因接獲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通知,知悉上開支票遭竊,由被害人林子傑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林子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通知書、臺南市第一銀行永康分行108年5月20日12時30分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詹芯育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3頁、第89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8年4月到6月間來找伊3、4次,問伊有沒有資金需求;一般說來,票開出都會留下票頭,但這張支票連票頭都被撕走,銀行通知後,伊看支票本,才發現中間有跳一號;這張支票是應該是5月14日至5月17日之間被竊,是用前後兩張票的時間推算;(經檢察官提示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8年5月20日12時33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寶仔之影像)伊沒有看過「寶仔」,伊跟被告是在車上談,伊出去跟他講話時,會把包包帶在身上,被告有幾次叫伊進屋去拿一些資料給他看,伊進去的時候包包放在車上,被告應該就是那時候偷撕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5日、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4日、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5日、面額:10萬4,800元)三張支票是伊開給被告的,時間大約是發票日前一、二個月,是為了向被告借錢而簽發,票款已給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第284頁、第285頁)。
(三)證人即英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子傑於偵查中證稱:這張支票的支票本是在108年清明節後一週內,丙○○去板信銀行拿回來的,平常都是丙○○在保管使用,丙○○負責公司財務,5月下旬銀行通知這張支票被提示付款,但伊與丙○○確定不是伊等開出去的,所以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丙○○是在他的辦公室外面,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討借款事宜,也有在丙○○之新田路工地談等語(見本院第59頁)。
(五)證人詹芯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有申請第一銀行帳戶,105年間,因伊的資金周轉出現問題,當時是用來經營平時批發衣服存匯款用的,後來約在105年間因資金周轉出問題,伊與一位自稱張先生之放款男子聯絡,與他約定在莒光市場附近便利商店見面,向他借了3萬元,他說每天來收利息很不方便,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給他,伊於是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他,供匯入利息使用,後來伊將本金、利息還完後,要求張先生將上開帳戶資料還給伊,但已經聯絡不到張先生;伊稱呼張先生「小張」,伊沒有拿本案支票去兌現,也不知票款匯入上開帳戶;(經提示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8年5月20日12時33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寶仔」之影像)這人就是「小張」等語(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6頁、第47頁、第50頁、偵一卷第32頁)。
(六)又查被害人丙○○所開立並交予被告之3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5日、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4日、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5日、面額:10萬4,800元),被告兌現後,該3張支票之票款先後於108年5月14日、5月15日存入證人詹芯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9年5月28日一楠梓字第46號函文及所附票據影像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9年5月29日一永康字第41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31頁、第49頁至第77頁)。
(七)綜合以上證據,證人丙○○、林子傑均證稱其等並未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另參以證人丙○○所開立並交予被告之3張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5月14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5月15日,依支票本順序在後之本案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卻為108年3月20日,顯有可疑,堪認本案支票確實遭竊,且遭竊時僅有發票人欄位有蓋印「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傑」,發票日及面額均遭他人擅自填載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再者,依證人丙○○及被告所述,其等曾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內洽談借款事宜,則被告確有機會竊取本案支票。本案支票遭竊後,嗣經填寫發票日及面額後,係由「寶仔」持往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示付款,而「寶仔」與證人丙○○並無接觸,但被告自承與其為配合關係、共享客戶資訊(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當時係由被告載「寶仔」前往上開銀行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另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是存入證人詹芯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而此帳戶正是被告先前取得被害人丙○○交付3張支票之票款存款帳戶,顯見該帳戶係在被告掌握之中,否則其不會將自己之票款存入該帳戶。是以,被告竊取本案支票後,與「寶仔」共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被告駕車搭載「寶仔」,由「寶仔」持往上開銀行臨櫃提示支票,票款存入被告掌握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寶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竊取本案支票乙節。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與「寶仔」並無接觸,且本案支票失竊前,僅被告與被害人丙○○在車內商談貸款事宜,「寶仔」並不在場,而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寶仔」就竊盜本案支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期是伊寫的,是伊的筆跡,支票上面額30萬元是公司打印上去的,這張支票是伊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123頁)。但證人丙○○另陳稱:伊不知道今天來作證要談什麼事情,只知道要來作證,伊知道有支票遺失,警察局有通知伊去問,但是經過那麼久,現在印象比較模糊,之前檢察官訊問時伊有老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證人丙○○為38年4月間出生之人,年紀已逾70歲,本案發生今已近3年,證人丙○○對本案記憶已模糊,是此部分證述應屬誤認支票所致,其在偵查中所述應較為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是「寶仔」在108年5月20日前二、三天寄放在伊的車上,他說之後會拿走;108年5月20日伊不知道「寶仔」要去銀行,他說要下車一下,伊就讓他下車,在加油站等他;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是「寶仔」去領的,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歷次陳述迥異且悖於常情:
   ⑴關於是否持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詹芯育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將存摺、印章放在車上云云(見歸仁分局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改稱:其實一開始就如伊在警詢時所述,但後來詹芯育錢還完,伊把薄子還她,應該是因為後來她可能有跟「寶仔」借錢,所以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又交給「寶仔」,「寶仔」後來又在案發前放在伊的車上云云(見偵一卷第42頁、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又改稱:詹芯育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寶仔」借放的,他沒有說原因,只是說放伊這邊,就會拿走;伊不認識詹芯育,之前警詢時所述是為了閃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1頁、第142頁)。
  ⑵關於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放時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寶仔」去年寄放在伊這裡的,放在伊的車上云云(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改稱:「寶仔」在108年5月20日二、三天前開始寄放在伊的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⑶關於被告與「寶仔」之關係:
    被告於108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寶仔」大約一星期了,在高雄市的舞廳喝酒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留LINE聯絡,現在無法聯絡到他,他已經退出LINE云云(見歸仁分局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寶仔」是配合關係,就是有客戶一起分享,伊在108年5月20日前認識「寶仔」約半年,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就本案重要情節之前後說詞迥異,甚有可疑。況其既自陳與「寶仔」為工作上配合關係,卻不知「寶仔」姓名,顯悖於常情。
 ⒉又查被害人丙○○所開立並交予被告之3張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被告兌現後,該3張支票之票款係存入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倘若第一銀行帳戶僅是「寶仔」暫放在被告車內,被告豈會將自己之票款存入無法掌握之陌生帳戶,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常理。
 ⒊復參以被告所涉犯另案詐欺案件,其於108年2月間,與金順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劉旭岩(原名劉東曄)洽談貸款事宜,並收取劉旭岩交付之4張支票,該4張支票票款均存入上開第一銀帳戶而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6頁),且為被告於該案中所不爭執,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至少自108年2月間起即由被告所掌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合。
  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鑑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指紋,及該支票上發票日之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乙節。然上開支票歷經簽發、提示付款,已有多人接觸,難認有完整指紋可供鑑定,且該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係以阿拉伯數字為填載,該筆跡之比劃過少,且無特殊性,難以鑑定,顯無調查必要,自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寶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本案支票後,復與「寶仔」共同偽造完成為如附表所示支票,持以提示付款,該票款幸經及時掛失止付,被告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需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及所生結果、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既屬偽造,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背書人

0000000
「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傑」
108年3月20日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