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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工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9155號、110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工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工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充當提款之車手,將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蕭文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盟強(已歿)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峰」、「李銘安」、「王蔣中」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事成有紅包之對價,將其申請之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供作上開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工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由吳工證依黃盟強指示,在臺南市提領或轉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黃盟強。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婕、林思涵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玉芬、陳麗芬、林美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周美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瓊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工證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理,嗣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9155號、110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2、55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審理。而上開案件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上開案件合併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工證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自己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供「黃盟強」等人作為匯款使用,及依「黃盟強」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匯至自己所有之前開帳戶,再交予「黃盟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黃盟強」跟我說因為他要在中國大陸賣房子,但因為「黃盟強」信用不好,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請我提供上開4個帳戶收款,款項匯入後,「黃盟強」又叫我領出來給他,我基於信任才提供他帳戶,也是被他騙,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未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將自己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黃盟強」作為轉帳、提款之用,嗣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王宇婕、林思涵、吳玉芬、陳麗芬、林美君、周美娜、林瓊美等7人,使王宇婕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玉山、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盟強」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匯上開贓款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54號卷第324至326頁)外,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黃盟強」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情義相挺、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於警詢原供稱:我使用的存簿、印章、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於6、7年前在大陸昆山市蕭林路有買一間房子,價值約人民幣230多萬元】,108年11月30日我委託我朋友蕭文鴻幫我賣這間房子,他跟我說房子賣出了,要我的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以方便他把我房子賣掉後把錢匯到我帳戶,所以我就把三個帳戶念給他,但我沒有算他到底匯多少錢給我,是我對他的信任,才造成今天變成警示帳戶,【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提領後沒有交給他人,都拿去還款】等語(見109偵字20813號卷第4頁),卻於109年11月2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房子是「黃盟強」的】,他說他銀行的信用壞了,這是他名下的房子,要我幫忙收他的賣屋款,蕭文鴻是「黃盟強」介紹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蕭文鴻,沒有跟蕭文鴻接洽過】,警卷第15至17頁的委託書、蕭文鴻的證件影本,是「黃盟強」給我的,「黃盟強」說事後會包給我小紅包,但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我今也沒有收到,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黃盟強就聯絡不上,平常他都是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我沒有他的手機、市內電話、Line跟簡訊對話,目前已經領超過上百萬,全部都交給「黃盟強」等情(偵字20813號卷第70至73頁);卻又於110年2月25日偵查庭中稱:我跟「黃盟強」是朋友關係,「黃盟強」有房子要賣,他委託蕭文鴻幫他賣房子,因為「黃盟強」信用不好,委託我把賣房子的錢匯到我帳戶,我請蕭文鴻寫委託書,我才把帳戶提供給蕭文鴻,匯款我有領出來交給「黃盟強」等情,並提供蕭文鴻簽立予被告之委託書、蕭文鴻證件影本各1紙為據(見偵字3844號卷第28、31、33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跟「黃盟強」是唱歌、喝酒認識的,【蕭文鴻我見過幾次】,是「黃盟強」找出來的,「黃盟強」說他在中國的房子要賣出去,我說中國那邊我不熟,「黃盟強」就說他有朋友叫「蕭文鴻」住在那邊,我有叫蕭文鴻寫一張委託書,房子賣出去之後,款項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我跟蕭文鴻簽那張委託書的時候,黃盟強有在旁邊,他說房子委託我賣,我再委託蕭文鴻,所以我簽就好,這個房子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是去領款交給黃盟強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249至255頁),及至本院審理時又改辯以上詞,稱【我只有看過蕭文鴻1、2次,跟「黃盟強」沒有常聯絡】,蕭文鴻應該是黃盟強介紹的,我也忘記了,黃盟強說賣房子的錢要省手續費,所以要分4個帳戶匯錢,我在警詢沒有看清楚警察做的筆錄,我沒有拿這些錢去還款等語,被告吳工證就何人欲賣屋、有無見過蕭文鴻、款項來源、金額等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語焉不詳,已顯情虛;另黃盟強經檢察官於110年7 月14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同年7月19日繫屬本院,而該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同年7月15日業已死亡等情,經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附卷可參,且從被告與蕭文鴻簽立之委託書以觀,俱難認有被告上開所述係「黃盟強」委託其賣屋乙事,更無從勾稽其信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3.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中壯年,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
  ,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自承與「黃盟強」熟識多年,卻無法提供黃員之正確年籍資料,已屬可疑。被告另於審理中辯稱:交付上開4個帳戶是為了要省手續費等語,然觀諸被告吳工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日11時38分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同日14時09分又跨行轉帳2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7月6日12時30分跨行轉帳32萬至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日12時31分又跨行轉帳10萬元至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判中質之「為何於109年7月7日12時40分跨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間隔一分鐘後又馬上轉帳15萬元到渣打銀行帳戶」,被告答以:我想應該是當時,我剛提領30萬元,我又要提領15萬元,銀行行員說對他們有影響,不要多次領,這樣不好,但被告卻無從說明玉山銀行有無對其限制提領或跨行轉帳之上限(本院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329頁),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倘如被告所言係買屋之人要省手續費,則大可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其中一個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匯入被告所有之其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利用網銀跨行轉帳且屢次轉帳都需支付手續費14元?且被告對於轉入其帳戶之多筆金錢數額不符合買賣房屋之常情,又依照「黃盟強」之指示頻繁提款、匯出大筆金額,被告主觀上豈能絲毫不起疑而仍未進一步查驗進出自身帳戶款項之合法性?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有預見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不法所得。
 4.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近日業經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多所披露及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具有前開所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依真實年籍不詳之「黃盟強」指示前往提領自己帳戶內之領款,所為顯然悖於常情,蓋若確係「黃盟強」委託吳工證賣屋之款項,直接匯款至「黃盟強」或其家屬之帳戶即可,根本無需迂迴使用被告之帳戶收款,再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前往領取現金、彙整後轉匯,此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匯費之耗損,更增添款項遭領款之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衡諸常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帳戶所有人本人即被告提領出現金款項、彙整後再大筆轉匯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主觀上均已預見「黃盟強」及其所屬背後之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轉匯,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5.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黃盟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7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並提領、轉匯現金交與「黃盟強」,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黃盟強」及其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而依被告之參與過程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有「黃盟強」、蕭文鴻等數人,自已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⒍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將贓款匯入該帳戶,又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黃盟強」、蕭文鴻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不詳詐騙集團將其金
    融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等7人,不僅使之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末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54號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3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工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充當提款之車手,將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蕭文鴻、黃盟強(上開二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先生」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事成有紅包之對價,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作上開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稱「蔣先生」向張筱羚佯稱:我是「恆隆地產集團」主管,介紹購屋可賺10%購房基金,一套港幣2,200萬的房子,只要港幣2萬即可認購云云,致張筱羚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3日及同年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各轉帳14萬元、10萬元至吳工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吳工證旋依黃盟強指示,在臺南市區某處,提領現款後交予黃盟強。嗣張筱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筱羚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承前所述,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帳戶業經凍結,上開物品不僅實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或領取款項之詐欺犯行而另外受有任何對價、報酬,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王宇婕)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思涵)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吳玉芬)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麗芬)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美君)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瓊美)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周美娜)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宇婕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峰」透過LINE通訊方式,佯稱:我是香港六合彩公司主管,下注彩金能穩賺不賠云云。
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7月1日19時18分於ATM提領5萬元
②109年7月1日19時19分於ATM接續提領5萬元

①王宇婕之警詢筆錄(見高市警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378300號卷第3至4頁)
②王宇婕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高市警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378300號卷第57至7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警卷第第45至55頁)
④玉山銀行各金集中部國109年9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6494號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10頁)
⑤吳工證提出之委託書1紙(偵字20813號卷第15頁)
2
林思涵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李銘安」透過WhatApp通訊方式,佯稱:我姑姑住院無法操作紅酒投資平台(網址:www.bjwex2000.com),可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使用,但須下載「火幣」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貨幣轉換,才能進行投資獲利,以及可預約情侶會員,需要再投資更多金額云云。
①於109年7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②於109年7月2日晚上7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③於109年7月2日晚上8時7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④於109年7月2日晚上8時32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⑤於109年7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⑥於109年7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⑦於109年7月3日晚上7時43分許,以ATM轉帳4萬元。
⑧於109年7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臨櫃轉帳17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19時21分跨行轉帳5萬元。
②109年7月3日11時38分跨行轉帳40萬元至吳工證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7月6日12時30分跨行轉帳32萬至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同日12時31分又跨行轉帳10萬元至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⑤7月7日12時40分跨行轉帳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林思涵之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至25頁)
②林思涵遭詐騙案贓款一覽表(見偵四卷第27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四卷第29至30頁)
④林思涵花旗銀行存簿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1至39頁)
⑤林思涵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8965號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84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3至79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營清字第1100006691號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
 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打商銀字第1100009408號函暨吳工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6頁)
 ⑨林思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四卷第41頁)


3
吳玉芬
於109年7月6日前某日,先後以臉書、微信通訊軟體向吳玉芬佯稱可投資不動產獲利。
於109年7月6日14時58分許、15時2分許先後匯款,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同上
同下
①吳玉芬與「劉毅」對話截圖7紙(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13870號13至25頁,下稱警一卷)
②吳玉芬提出之新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4紙(警一卷第26至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④玉山銀行各金集中部國109年9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6494號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10頁)
 ⑤吳玉芬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7、69頁)
4
陳麗芬
於109年6月6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芬佯稱可透過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麗芬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9時許,匯款46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戶內。
於109年7月6日9時許,匯款46萬。
同上
①由吳工證於109年7月7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之款項匯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7月7日12時41分跨行轉帳15萬元至渣打銀行。
①陳麗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案卷第23至24頁、25至33頁、39頁、35至37頁、41至43頁、47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國109年9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6494號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10頁)
 ④陳麗芬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9至11頁)
5
林美君
於109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君佯稱可透過旭 揚金融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林美君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20時32分許、109年6月30日11時29分許,匯款10萬14元(包含手續費)、2萬9014元(包含手續費)至吳工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09年6月29日20時32分許、109年6月30日11時29分許,匯款10萬14元(包含手續費)、2萬9014元(包含手續費)至吳工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吳工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0日,吳工證旋依黃盟強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內,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42萬元之款項後交予黃盟強
①林美君之警詢筆錄(見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三卷第13至19頁、21至23頁)
②林美君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25至4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2021年6月2日一五福字第005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警三卷第41至50頁)
④林美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暨明細影本1紙(警三卷第55至56頁)
 ⑤林美君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份(警三卷第57至82頁)
6
林瓊美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臉書假稱與林瓊美交友後,再謊稱可以介紹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林瓊美陷於錯誤,即於109年7月2日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吳工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7月2日13時57分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吳工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工證依指示於同日14時9分提領20萬元,提領上開款項
①林瓊美之警詢筆錄(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5至226頁)
②林瓊美提出之匯款憑據(見偵二卷第265至271頁)
③林瓊美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卷第273頁)

7
周美娜
於109年6月間某日,由暱稱「王蔣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交友軟體假稱與周美娜交友後,再謊稱以所有之帳號密碼進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周美娜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吳工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6月30日12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吳工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同上
吳工證再依黃盟強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提領75萬,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黃盟強
①吳工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2紙(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周美娜提出之匯款憑證1紙(警卷第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⑤周美娜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