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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唯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唯宸犯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夏唯宸(原名夏韻荃,民國107年7月20日改名夏君婷,再於107年9月4日改名夏唯宸)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自己資力無法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人,佯稱投資中古車或汽車零件買賣獲利甚鉅,並約定投資人可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0「約定紅利、利息、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0「交付投資金額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0「金額」欄所示之本金予夏唯宸(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夏唯宸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計詐取及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729萬8,000元,夏唯宸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佯稱投資帶領人頭赴海外辦理貸款,可賺取高額利息
  ,並約定投資人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6「約定紅利、利息、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6「交付投資金額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6「金額」欄所示之本金予夏唯宸,合計詐取及吸收資金達169萬9,300元,夏唯宸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二、夏唯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5「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夏唯宸指示以如附表三編號1-5「交付款項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5「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夏唯宸。
三、案經蕭宇成、周雅俐、施佩瑜、郭美惠、許秀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范天皓、潘柏玉(原名楊恩奇)、林淑荃、卓宥秒、林怡慈、蔡知穎、李尋燁(原名李研緣)、賴蓓瑩、田昀爍(原名田詩婷)、施靜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夏唯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或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吸收資金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因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且其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受投資名義及詐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對外吸金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亦即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2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個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審判範圍: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112年3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④第43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國小老師工作、月薪約3-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④第435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④第435頁),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事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   
 1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開詐取而吸收之資金為899萬7,300元,已如上述,均為其犯罪所得,至其佯以按約定給付數期紅利、利息、報酬予被害人之部分,係其為使其等信以為真之詐欺手段,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更多財物、吸收更多資金,係其犯罪行為之成本支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此部分成本支出不予扣除。而未扣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99萬7,300元,均未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④第435頁),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 
   未扣案被告詐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④第435頁),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陳昆廷、盧駿道、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編號:
編號
卷宗別
調卷
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866547530號卷
偵卷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
偵卷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19號卷
偵卷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㈠
偵卷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㈡
偵卷⑤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31號卷
偵卷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
偵卷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卷
本院卷①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
本院卷②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
本院卷③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卷
本院卷④
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約定紅利、利息、報酬
金額
交付投資金額時間及方式
證據
1
蕭宇成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2月下旬某日向蕭宇成佯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賣車1台可賺20-40萬元,可分一半予蕭宇成,平均一天可保證獲利2%云云
173萬

①107年3月2日匯款54萬元至甲帳戶
②107年3月7日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③107年3月28日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
④107年4月27日匯款18萬元、10萬元、8萬元至甲帳戶
⑤107年5月6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
⑥107年5月7日匯款31萬元至乙帳戶 
⑦107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3萬元萬元至丙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蕭宇成於調查(見偵卷④第211-2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6-17頁)之指訴
⑶蕭宇成匯款明細(見偵卷④第66-69、185頁)、被告與蕭宇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④第82-91、181-1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1號債權憑證(見偵卷⑦第119-12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03、108、126、147、149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228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259-260頁)
2
范天皓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4月25日前某日向范天皓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投資30萬元,每月可獲利10-15%云云
155萬
①107年4月25日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②107年4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③107年4月30日匯款75萬元至甲帳戶
④107年5月2日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⑤107年5月3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⑥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8日共交付現金23萬元予夏唯宸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范天皓於調查(見偵卷④第217-22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1頁)之指訴
⑶范天皓匯款明細(見偵卷③第27、29頁)、本票(見偵卷③第25頁)、投資合約借貸契約書(見偵卷③第23頁)、被告與范天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③第31-4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285、393頁)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44、145、149、150、152頁)   
3
潘柏玉(原名楊恩奇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6年11、12月間某日向潘柏玉佯稱:投資中古車零件買賣,投資10萬元,半個月至1個月可獲利10-15%云云
10萬元
匯款10萬元至夏唯宸指定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潘柏玉於調查(見偵卷④第241-24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0-11頁)之指訴
⑶潘柏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④第2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15、317、393頁)  
4
林淑荃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3月25日向林淑荃佯稱:投資中古車、汽車零件買賣,投資1期3個月,月息3%-5%云云
30萬元
①107年4月2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夏唯宸。
②107年4月3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夏唯宸。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林淑荃於調查(見偵卷⑤第29-37頁、偵卷④第247-25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⑤第7-8頁)之指訴
⑶林淑荃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④第113頁)、本票(見偵卷④第115頁)、投資合約借貸契約書(見偵卷④第253頁)、被告與林淑荃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④第117-123頁)、林淑荃陳述被告詐騙過程E-MAIL郵件(見偵卷⑤第39-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5
卓宥秒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4月19日前某日向卓宥秒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投資1期3個月,一期保本利息1萬元,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利息云云
10萬元
107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卓宥秒於調查(見偵卷④第267-27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1頁)之指訴
⑶卓宥秒匯款明細(見偵卷④第157頁)、本票(見偵卷④第159頁)、投資合約借貸契約書(見偵卷③第681頁)、被告與卓宥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③第661-6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41頁)   
6
林怡慈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4月間某日向林怡慈佯稱以下投資中古車買賣方案:
1、1期3個月,投資3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8%;投資金額30萬元以下,每月利息5%,期滿連同本金一併返還。
2、投資5萬元,5天利息4.4%,期滿連同本金一併返還。
3、投資10萬元,10天利息10%,期滿連同本金一併返還云云。
23萬元
①107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②107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③107年5月30日匯款4萬元至甲帳戶  
④107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1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林怡慈於調查(見偵卷④第287-29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1頁)之指訴
⑶林怡慈匯款明細(見偵卷④第625、627頁)、本票(見偵卷③第631頁)、投資合約借貸契約書(見偵卷③第629頁)、被告與林怡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③第633-6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41、147、177、178頁)    
7
周雅俐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2月28日向周雅俐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投資40萬元,3個月可獲利息10萬元云云。
40萬元
107年3月1日匯款40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周雅俐於調查(見偵卷④第349-35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6頁)之指訴
⑶周雅俐匯款明細(見偵卷④第147頁)、本票(見偵卷④第147頁)、投資合約借貸契約書(見偵卷①第19頁)、被告與周雅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④第149-1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1號債權憑證(見偵卷⑦第123-12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02頁)    
8
施佩瑜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2月底向施佩瑜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投資期間107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投資260萬元,每月10日發放紅利4萬8,600元,其中3萬952元為返還本金,1萬7,648元為紅利,並保證可得總紅利高於200萬元云云。
141萬
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0
萬元)
①107年2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
②107年2月24日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③107年2月26日匯款3萬元至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3萬3,000元予夏唯宸。
④107年2月27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並交付現金22萬5,000元予夏唯宸。
⑤107年3月1日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7年3月2日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夏唯宸。
⑦107年3月7日匯款2萬1,000元、2萬元、9,000元、3萬元至甲帳戶。
⑧107年3月8日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⑨107年3月11日匯款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⑩107年3月13日匯款59萬元、2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施佩瑜於調查(見偵卷④第481-48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5-16頁)之指訴 
⑶施佩瑜匯款明細(見調卷第291、295、297、299、301、359、369頁、本院卷③第119、125頁)、本票(見偵卷①第25頁)、投資協議書(見偵卷④第125-127頁)、被告與施佩瑜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卷第385頁、偵卷④第137-144頁、偵卷①第27-93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63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偵卷④第129-1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1號債權憑證(見偵卷⑦第121-122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見調卷第377、3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④第281、393頁)、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2年3月7日苗栗字第1120000760號函及所附涂明楓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④第321-32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3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20010726號函及所附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④第333-3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9425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④第339-343頁)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97、99、108、109、111、113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227頁) 
9
施靜宜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3月14日向施靜宜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投資期間107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13日,投資260萬元,每月10日發放紅利4萬8,600元,其中3萬952元為返還本金,1萬7,648元為紅利,並保證可獲得總紅利高於200萬元云云。
117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
①107年2月24日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並交付現金12萬元予夏唯宸。
②107年2月25日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並交付現金8萬元予夏唯宸。
③107年2月26日匯款1萬6,000元至甲帳戶。
④107年3月2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夏唯宸。
⑤107年3月13日匯款87萬4,000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施靜宜於調查(見偵卷④第463-468頁)之指訴  
⑶施靜宜匯款明細(見調卷第311、313、359頁)、本票(見偵卷①第25頁)、投資協議書(見偵卷④第125-127頁)、被告與施靜宜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卷第385頁、偵卷④第137-144頁、偵卷①第27-93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63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偵卷④第129-1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1號債權憑證(見偵卷⑦第121-122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見調卷第381、3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97-99、113頁) 
10
郭美惠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4月間向郭美惠佯稱:1期3個月,投資30萬元,每月20至28日給付每月利息2萬4,000元,期滿歸還本金云云。
30萬元
①107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並交付現金5萬元予夏唯宸。
②107年4月21日匯款3萬元、2萬元至甲帳戶,並交付現金15萬元予夏唯宸。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郭美惠於調查(見偵卷④第517-52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4-15頁)之指訴 
⑶郭美惠提出之本票(見偵卷④第523頁)、投資合約借貸契約書(見偵卷④第521頁)、被告與郭美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④第525-5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39、14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約定紅利、利息、報酬
金額
交付投資金額時間及方式
證據
1
潘柏玉(原名楊恩奇
(提出告訴)
夏唯宸向潘柏玉佯稱:海外投資10萬元,70至90天後可領回本金及利息合計90萬元云云
10萬元
107年5月31日匯款7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潘柏玉於調查(見偵卷④第241-24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0-11頁)之指訴
⑶潘柏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④第257頁)、匯款明細(見偵卷③第6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78頁) 
2
蔡知穎
(提出告訴)
夏唯宸向蔡知穎佯稱:海外投資35萬元,每月獲利17-22%云云
10萬元
107年5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蔡知穎於調查(見偵卷④第333-33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0-12頁)之指訴
⑶蔡知穎匯款明細(見偵卷③第609頁)、被告與蔡知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③第611-6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67頁) 
3
李尋燁
(原名
李研緣
(提出告訴)
夏唯宸向李尋燁佯稱:海外投資30萬元,3個月獲利100萬元云云
59萬9,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
①107年5月20日匯款5萬元、4萬9,300元至甲帳戶
②107年5月2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甲帳戶。
③107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李尋燁於調查(見偵卷④第357-36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0-12頁)之指訴
⑶李尋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④第259頁)、匯款明細(見偵卷③第451-459頁)、海外投資貸款契約書(見偵卷③第449頁)、被告與李尋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③第461-4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66、175-176頁)
4
賴蓓瑩
(提出告訴)
夏唯宸向賴蓓瑩佯稱:海外投資20萬元,3個月獲利110萬元云云
40萬元
107年5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賴蓓瑩於調查(見偵卷④第381-38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0-12頁)之指訴
⑶賴蓓瑩匯款明細(見偵卷③第489頁)、海外投資貸款契約書(見偵卷③第483頁)、被告與賴蓓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③第497-60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68頁)
5
田昀爍
(原名田詩婷
(提出告訴)
夏唯宸向田昀爍佯稱:海外投資30萬元,3個月獲利100萬元云云
30萬元
107年5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田昀爍於調查(見偵卷④第453-45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0-12頁)之指訴
⑶田昀爍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④第261頁)、匯款明細(見偵卷③第445頁)、海外投資貸款契約書(見偵卷③第4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67頁)
6
許秀婷
(提出告訴)
夏唯宸向許秀婷佯稱:海外投資20萬元,3個月獲利110萬元云云
20萬元
107年5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許秀婷於調查(見偵卷④第513-51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4頁)之指訴
⑶許秀婷匯款明細(見偵卷④第165頁)、海外投資貸款契約書(見偵卷①第99頁)、被告與許秀婷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①第101-1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68頁)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經過
金額
交付款項時間及方式
證據
1
蕭宇成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2月3日向蕭宇成佯稱:欲申辦銀行貸款向其借款云云,致蕭宇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夏唯宸

41萬元
①107年2月4日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②107年2月5日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 
③107年2月9日匯款26萬元至乙帳戶



⑴被告於調查(見偵卷⑤第17-2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蕭宇成於調查(見偵卷④第211-2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6-17頁)、本院(見本院卷④第頁)之指訴
⑶蕭宇成匯款明細(見偵卷④第65-66頁)、被告與蕭宇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④第80-8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1號債權憑證(見偵卷⑦第119-12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85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226頁) 
2
林淑荃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4月3日起陸續向林淑荃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淑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夏唯宸
30萬元
①107年4月3日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②107年4月4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夏唯宸。
③107年4月5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夏唯宸。  
⑴被告於調查(見偵卷⑤第17-2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林淑荃於調查(見偵卷⑤第29-37頁、偵卷④第247-25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⑤第7-8頁)之指訴
⑶林淑荃匯款明細(見偵卷④第113頁)、本票(見偵卷④第115頁)、被告與林淑荃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④第117-123頁)、林淑荃陳述被告詐騙過程E-MAIL郵件(見偵卷⑤第39-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34頁) 
3
賴蓓瑩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6月8日前某日向賴蓓瑩佯稱:急需處理投資人退款及投資款,並保證於107年6月8日還款50萬元云云,致賴蓓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夏唯宸
50萬元
107年6月6日匯款25萬元、25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調查(見偵卷⑤第17-2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賴蓓瑩於調查(見偵卷④第381-38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③第10-12頁)之指訴
⑶賴蓓瑩匯款明細(見偵卷③第485-487頁)、被告與賴蓓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③第497-60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82頁)
4
施佩瑜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3月底某日向施佩瑜佯稱:買賣中古車資金不足向其借款云云,致施佩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夏唯宸
113萬
7,000
(起訴書誤載為120萬
7,000
元) 
①107年3月18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甲帳戶。
②107年3月19日匯款2萬元、4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
③107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④107年3月22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
⑤107年3月23日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
⑥107年3月27日匯款9萬元至甲帳戶。
⑦107年3月28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
⑧107年3月29日匯款2,000元、7萬元、4萬元至甲帳戶。
⑨107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至甲帳戶。
⑩107年4月1日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⑪107年4月5日匯款6萬元至甲帳戶。
⑫107年4月21日匯款6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調查(見偵卷⑤第17-2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施佩瑜於調查(見偵卷④第481-485頁)之指訴
⑶施佩瑜匯款明細(見調卷第291-293、303、305、361、363、365、367頁;本院卷③第121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偵卷⑦第125-127頁)、被告與施佩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卷第315-353頁、偵卷④第145-146頁)、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112年3月9日市政字第1120000005號函及所附黃俊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④第327-3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17-121、125、127-128、131-132、135、143頁)
5
施靜宜
(提出告訴)
夏唯宸於107年3、4月間某日向施靜宜佯稱:買賣中古車資金不足向其借款云云,致施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予夏唯宸
10萬8 ,000元
①107年3月26日匯款5萬元、3萬元至乙帳戶。
②107年3月29日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③107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⑴被告於調查(見偵卷⑤第17-2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⑦第89、98頁)、偵查(見偵卷⑦第14頁)、本院(見本院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③第47、79、146頁、本院卷④第79、182-183、421、434-435頁)之自白
⑵施靜宜於調查(見偵卷④第463-468頁)之指訴
⑶施靜宜匯款明細(見調卷第309、361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7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偵卷⑦第169-173頁)、被告與施靜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卷第315-353頁、偵卷④第145-14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④第393號) 
⑷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132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第227-228頁)

附表四: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名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
夏唯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2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3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4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5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