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附民原告 張筱羚
附民被告 吳工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工證被訴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刑在案,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及洗錢部分(被害人張筱羚),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無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