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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附民原告    張筱羚


附民被告    吳工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工證被訴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刑在案,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及洗錢部分(被害人張筱羚),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